(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1) 辽县刑初字第3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伟华、代理检察员李洪敏。
被告人车某,男,1980年11月12日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杰,系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生;陪审员:赵秀兰、边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10日13时许,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村村民孟某家砌墙时,因墙的交界问题孟某与邻居董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拉开。翌日8时许,董某2来到其弟弟董某家的猪圈上与孟某的女儿孟某2吵架,被告人车某听到后便从孟某家屋里出来与董某2发生撕扯,致董某2腰部受伤。2011年9月13日,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车某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人翟某、孟某3、孟某2、孟某4、王某、翟某2、鲁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并不恶劣,因被害人手拿砖头,被告人才去抢砖头;证人翟某3出庭,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孟某3的陈述十分简单,没有看清楚怎么打的,被告人因抢砖头时将被害人弄伤,况且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很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3时许,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村村民孟某家砌墙时,因墙的交界问题孟某与邻居董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拉开。翌日8时许,董某2来到其弟弟董某家的猪圈上与孟某的女儿孟某2吵架,被告人车某听到后便从孟某家屋里出来拉架,董某2与被告人车某发生撕扯,被告人车某将董某2拎起,董某2摔到地上,致董某2腰部受伤。2011年9月13日,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2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车某经传唤归案。
现被害人董某2与被告人车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总计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车某将我拎起,我被摔到地上,腰部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车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董某2与我发生撕扯,我将董某2拎起,董某2摔到地上,董某2腰部受伤的事实。
3、案件来源,证明该案由被害人董某2报案。
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车某被传唤归案。
4、证人翟某、孟某3、孟某2、孟某4、王某、翟某2、鲁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5、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董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董某2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6、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总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紧密相连,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车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车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
被告人车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8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给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合议庭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被告人车某的以上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化分析。根据规定,故意伤害罪致被害人八级伤残,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考虑到被告人车某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并不恶劣,结合本院的审判实践,确定其量刑起点为一年四个月。根据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的20%,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20%,经对被告人的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采取同向相加的方法计算,应减少基准刑的40%,计六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很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可以采纳。
本案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法律知识欠缺,文化素质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和文化教育水平的限制,许多农民的意识中总觉得学习法律没有什么用处,和自己无关,平时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具备。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不能有效解决矛盾。
2、邻里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邻里纠纷,出现矛盾不能通过协商和调解及时解决,更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往往头脑一热,便不计后果地采取暴力行为,以暴制暴,结果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
3、基层防范网络不健全,普法教育滞后。改革开放以后,各种市场经济成分异常活跃,新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不断出现,由于相应的配套制度和相关政策不完善,导致农村治安防范网络不健全,面对频频发生的伤害案件,处理、解决不力。
在本案中,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面对纠纷,不顾后果一时冲动出手伤害被害人。在事后,其与家人能够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被害人并没有一再的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这是被告人刑事责任减轻的主要原因。本案仅是一起简单的伤害案件,但是如果法院不能处理好其利害关系,那么就会激化双方的矛盾,所以法院最终的裁判采取缓刑的刑罚,以教育被告人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量给予被告人改正错误的机会。本案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结构合理,反映出审判程序的合理和公正。语言简洁、清晰明了,法言、法语运用得当。
(韩芳)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类案件的量刑过程中,除了考虑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犯罪情节外,还需综合分析行为人有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等罪前、罪后情节,判处轻重得当的刑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应依法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