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1)阿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金光。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X,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2010月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辩护人沈云程,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光、孙艳英、王珂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以刘XX的名义到被害人贾某经营的哈尔滨市XX粮食加工厂,虚构已与山东粮商签定玉米买卖合同并预收定金的事实,以每吨人民币1440元的价格与贾某签订购买玉米300吨的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玉米运至哈尔滨市铁路局XXX火车站后给付货款。同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贾某雇车将296.14吨玉米运至XXX火车站,交给了受刘某委托的收货人蔡某。刘某将玉米运至沈阳铁路局金州站,委托马某持刘某身份证将玉米领出,并催促其把玉米低价售出套现。马某以1420元至1500元的价格将玉米快速出手,分五次将货款汇至刘某提供的刘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贾某见刘某未按约定付款,找刘某索要货款,在宾县刘某给贾某10万元货款后,携带其余货款逃匿。经鉴定,玉米总价值人民币426441.6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已经将玉米款全部给付贾某。
辩护人提出了刘某犯诈骗罪,实际骗取32万余元辩护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以刘XX的名义到被害人贾某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XX镇XX村的哈尔滨市XX粮食加工厂,虚构其已经与山东粮商签定玉米买卖合同并预收定金的事实,以每吨人民币1440元的价格与贾某订立购买玉米300吨的口头合同,双方约定贾某将玉米运至哈尔滨铁路局XXX火车站后给付货款。同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贾某雇车将296.14吨玉米运至成XXX车站,交给了受刘某委托的收货人蔡某。刘某将玉米运至沈阳铁路局金州站,委托马某持刘某身份证将玉米领出,并催促其将玉米低价售出套现。马某以每吨1420元至1500元的价格将玉米快速出手,分五次将货款汇至刘某提供的刘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贾某见刘某未按约定付款,找刘某索要货款,在宾县刘某给贾某10万元货款后,携带其余货款逃匿。经鉴定,2008年12月1日至9日,哈尔滨市地区玉米价格为每吨1440元,296.14吨玉米价值人民币426441.6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X路XX宾馆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害人贾某报案,其粮食加工厂被刘某骗走价值人民币42万元玉米。2010年11月22日10时许,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康复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桃城区公安局情报中心指令:住在衡水市桃城区XX路XX宾馆525房间的刘某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
(2)被害人贾某陈述:2008年12月1日,刘某与我谈好买我300吨玉米,每吨1440元,把玉米运到哈尔滨市成高子火车站,装上火车就给我钱,说他已经与山东粮商签定玉米买卖合同并预收定金。从2008年12月3日至7日,我将玉米运到XXX火车站。后来知道不是刘某说的粮食发到山东,而是大连金州区。我给刘某打电话,电话关机。我找到接货人蔡某,他给我打了收条。我又找到真正接货人马某,他说玉米一到大连,刘某催他赶紧出手,以每吨1410元的价格卖出去了。我从马某手中追回10万元,刘某说他钱押大米上了,马上付给我余款,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刘某了。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我持刘某的身份证,接刘某发到金州货场的玉米。在玉米到货10多天前,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玉米让我帮着给卖了,他急着用钱。我将玉米卖给苏某,平均每吨1440元,我从中挣劳务费。刘某让我把款打到刘某2的账号上,我分五次将玉米款打到了刘某2的账号上。
(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我在马某那购买了600吨左右玉米,价格是1420元至1430元每吨。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12月1日至9日,刘某在我们的货场发玉米到大连金州区,平均每吨运费80多元。
(6)证人赵某、陈某、陈某2证言证实: 2008年12月1日,刘某来到贾某处购买玉米,我们在场,价格是1440元每吨。贾某说:"现在行情不好,你买玉米能挣钱吗?"刘某说:"粮食质量一般就行,已经和山东签合同了并收取定金了。"之后,贾某和刘某谈好由贾某负责把玉米运至成高子火车站,装车付款。2008年12月3日至7日,我们把玉米拉到XXX火车站,共296吨,是刘某的人蔡某接的货。
(7)证人刘某2(刘某的叔伯哥哥)证言证实:刘某借过我的银行卡。
(8)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我和贾某商定一起玉米买卖,是口头协议,我从他手中以每吨1440元的价格购买玉米,往山东发货,来赚差价。当时想从大连运往山东,运到大连后,玉米掉价了,我让马某帮我卖了,并把货款给了我。过了一段时间,贾某找我要钱,我应当支付给他40万元,因为我手头没钱了,我给了他10万元。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96.14吨玉米价值人民币426441.16元。
(10)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和刘X为同一人。
(11)营业执照、帐页、蔡某出具的收条、货票、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刘某3(刘某的妹夫)身份证、证明材料、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3、一审裁判理由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解说
关于口头协议是否认定合同诈骗问题
本院认为,刘某与贾某的口头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合同的标的、数量及价款、履行地点及方式等。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又扰乱和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孙艳英)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中,若行为人虽订立的是口头合同,但口头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就合同的标的、数量及价款、履行地点及方式等有所约定的,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