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1)安环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正力。
被告人雷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水上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水上治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如云;审判员:陈虹、徐耀。
审结时间:2011年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雷某的指派,由被告人雷某安排的朋友浦某某带路,从昆明驾驶雷某购买的川XXXXX9号液氨罐槽车到安宁凯达气体有限公司围墙旁边的大罗白村沙河拦河坝(闸)引入大罗白村的灌溉渠(沟)旁,向灌溉渠内偷排氨气。在排放过程中,因有车辆路过,被告人吴某移动车子让路后,准备再次排放时,被及时赶到的村民阻止。当天24时许,接报的安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距离灌溉沟渠约10米远的大罗白村陈某某家菜地沟取样分析:氨氮为20.719mg/L。5月29日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对 川XXXXX9液氨罐槽车阀门出口的氨气浓度监测为554. 67mg/立方米。案发后的数日,出现排放地点周边农户种植的蔬菜及鱼塘养殖的鱼类不同程度发生枯萎和死亡的情况。据此,二被告人明知液氨属于有害、有毒物质,不能任意排放,非法向水体排放液氨产生的氨气、氨水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二被告人明知不能而为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雷某辨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村民造成的不便和损失;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感到后悔。案发后我们积极对村民提出的损失给予了补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深知自己任意在沟渠排放氨气是错误的,也感到后悔,并积极对村民提出的损失给予了补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以四川资中县老家有事为由,找到被告人吴某,要求其帮忙将停放在昆明关上关兴停车场内的液氨槽罐专用运输车开到安宁安海公路约2公里的大罗白村沙河拦河坝周边小河排放罐槽车罐体内的氨气,以减少罐体内的压力。由于被告人吴某对被告人雷某所说的"排压"地点不熟,被告人雷某在当天下午又请其朋友蒲某某忙为被告人吴某押车和带路。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川XXXXX9号液氨槽罐专用运输车载蒲某某从昆明关上关兴停车场出发,在蒲某某的引路下,被告人吴某将川XXXXX9号液氨槽罐专用运输车驶往安宁安海公路2公里处并转入到达大罗白村通往沙河拦河坝农用灌溉沟渠边的小路上停下。下午19时30许,被告人吴某取下车上的橡胶制水管,将该水管的一端接在川XXXXX9号液氨槽罐车罐体上的气相排口,将水管的另一端口直接放入沟渠内,开启液氨槽罐的气相排口阀门,直接向沟渠内排放氨气,排放约5分钟后,因有车辆路过,被告人吴某即停止排放,并移动车子让路后再次准备排放时,被村庄附近闻到异味的村民赶到阻止,并向安宁市公安局报警。当天24时许,经安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距离灌溉沟渠约10米远的大罗白村陈某某家菜地旁农灌沟取样检验分析,确认氨氮含量20.719mg/L,PH 8.08;对大罗白村李某某家农地旁农灌沟取样分析,确认氨氮含量2.913mg/L,PH 7.54。案发后的数日,出现排放地点周边农户种植的蔬菜及鱼塘养殖的鱼类不同程度发生枯萎和死亡的情况。
2010年5月29日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在气温22°C,大气压81.4千帕,气象条件多云、向南风的条件下,对川XXXXX9液氨罐槽车罐体阀门出口处(液相排口)氨气浓度的监测结果为:氨气浓度554.67mg/M3。
被告人吴某从液氨槽罐车罐体内排放氨气的地点位于安宁市金方街道罗白村委会大罗白村民小组距离河流约200米处的沙河拦河坝下的农田灌溉沟渠。该灌溉沟渠的水是村民农用水源,是大罗白村从沙河引水至农田灌溉用水的沟渠,沟长800米左右,在大罗白村民小组下游重新汇入沙河之后最终流入螳螂川。沟渠水源流经区域有村庄和村民的鱼塘及种植农作物的农田、菜地。被告人雷某、吴某受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业知识培训,具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2011年1月11日,在法院的组织和建议下,经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吴某与受害人董某某等11户;与大罗白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受害人张某某等185户村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分别补偿了上述196户村民共计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吴某的供述。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许某、刘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安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液氨毒性、危害及管理的相关说明》。
4、川XXXXX9号液氨槽罐车使用登记及检验信息资料,《从业资格证》,
5、安宁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6、昆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7、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报告表》及照片,
过磅单,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9、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估测报告》,
10、排放氨气沟渠周边照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给其专用于液氨运输的车辆罐体减压,指使被告人吴某将其车辆从昆明关上关兴停车场开往安宁安海公路约2公里的大罗白村沙河拦河坝周边沟渠排放罐槽车罐体内的氨气。由于氨气的物理化学性质,决定了氨气是一种有毒性的无色气体,有刺激性恶臭味,对人身有危害性;氨气极易溶于水形成氨水,呈碱性,氨水具有较强的挥发性,当大量氨液氨溶于水后,水体中氧离子降低,pH值升高,分子氨还有较强的毒性,将腐蚀鱼鳃组织,造成鱼的呼吸障碍,严重时使鱼窒息死亡。而且氨气与液氨相同,属于我国《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确定的有毒气体;氨水在我国《危险化学品名录》中被确定为碱性腐蚀品,属于危险货物。被告人雷健、吴某作为经过培训后具有危险品运输资格证照的人员,明知氨气是有毒、有害物质,不能向水体任意排放,向水体排放氨气这种带有毒害性的物质、可能会危及社会环境公共安全;可能会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损害的社会后果,但被告人雷某却仍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并指使被告人吴某驾驶其所有的川XXXXX9号液氨槽罐车到大罗白村沙河拦河旁灌溉沟渠卸压即排放氨气;被告人吴某明知氨气是有毒、有害物质,依然积极实施这种违法行为,并将罐体内浓度为554.67mg/M3的氨气直接排放于大罗白村周边村的农用水源灌溉沟渠内,导致排放地点周边农户种植的蔬菜及鱼塘内的鱼类不同程度受到损坏的后果发生。据此,被告人雷某、吴某故意向农用水源灌溉沟渠内排放氨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2011年2月23日对被告人雷某、吴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故意向农用水源灌溉沟渠内排放氨气的行为,已构成共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吴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并且主动认罪,庭审中悔罪诚恳,并已经积极与受损农户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受损农户损失。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吴某在法定刑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雷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交本院被扣押的川XXXXX9号液氨槽罐运输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雷某。
宣判后,被告人雷某、吴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液氨的自然人,明知自己所运输的液氨是有毒害性、腐蚀性危险化学物质,如泄露出去,可能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的社会公共安全而依然行为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但依然向河流、农用灌溉沟渠水体中"偷排"具有毒害性液氨这种危险化学品物质,危害公共环境安全。是否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14条中规定的"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追究其投放危险物质罪。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投放危险物质,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直接侵犯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锋芒所向。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原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删去了原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又将这种行为规范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各种化学毒物。危险物质:指国家规定的腐蚀性物质、易爆物质、放射性物质、致癌物质等危害生态环境和人身生命健康的物质。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俯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于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依照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处于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其次,根据氨气的物理化学性质,决定了氨气极易溶于水形成氨水,氨气与液氨化学性质相同,属于我国《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确定的有毒气体;氨水属于我国《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确定的碱性腐蚀品,属于危险化学品。被告人雷某、吴某作为经过培训后具有危险品运输资格证照的人员,明知液氨专用车罐体内的压力如果超出设计要求允许的自动排放标准时,就需要到专业从事具有相关排放设施、排放处理设备的生产销售厂家或者使用液氨的厂家进行排放(减压),但被告雷某为了省事、省钱,明知氨气或者液氨是有毒、有害碱性腐蚀品化学物质,不能随意排放。随意排放可能会危及社会环境公共安全;可能会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社会后果,却仍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并指使被告人吴某驾驶液氨槽罐车到安宁大罗白村沙河拦河坝附近的水沟排放氨气;被告人吴某明知氨气是有毒、有害碱性腐蚀品化学物质,依然同意并积极实施这种违法行为,并将罐体内浓度为554.67mg/M3的氨气直接排放在安宁大罗白村沙河拦河坝附近周边村民用于给鱼塘补水;用于给农田水沟补水的农用水源灌溉沟渠内,并造成排放点周边农户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有枯萎的情况;鱼塘内的鱼类不同程度有死亡的情况发生。
综上,被告人吴某向农用水源灌溉沟渠内"偷排"氨气的行为,名义上是给氨罐槽运输专用车罐体"减压",实质上是向农用公共灌溉水渠投放有毒、有害碱性腐蚀品化学物质,危害环境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但其犯罪行为符合上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雷某指使并请浦某某为被告人吴某领路,并在其指示范围内的公共灌溉沟渠内,以危险的方法排放氨气这种有毒、有害碱性腐蚀品化学物质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特征和条件,构成共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雷某、吴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并且主动认罪,庭审中悔罪诚恳,并已经积极与受损农户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受损196户村民的损失17000元。为此,本案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在法定刑内酌情从轻处罚,并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外,本案系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第114条"原投毒罪"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后,云南省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行为人向公共环境的河流、农用灌溉沟渠水体中"偷排"有毒性、腐蚀性危险化学物质液氨排放者的刑事责任案件。该案的亮点是:从发案到立案查处、审判,充分体现了公民勇于对违法"排污"的行为进行及时的阻止并向环境保护职能部门检举、向公安部门报案。这不但说明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和公安部门在工作中,能积极主动的按照"昆明市环境保护执法联动机制"的要求,在分别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出动,进行检验、勘验、鉴定,各司其职,坚决依法查处,及时调取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及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以案释法,增强了广大市民的环境生态保护意识,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惩处违法排污,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的警示和促进作用。
(魏如云)
【裁判要旨】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液氨的自然人,明知自己所运输的液氨是有毒害性、腐蚀性危险化学物质,如泄露出去,可能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的社会公共安全而依然行为并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但依然向河流、农用灌溉沟渠水体中排放具有毒害性液氨这种危险化学品物质,危害公共环境安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14条中规定的"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追究其投放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