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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因与受害人黄某1的感情纠纷,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炸药、雷管)后,至黄家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造成受害人黄某3、张某1受轻伤、受害人黄某1轻微伤、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被炸坏(毁坏...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在永定县X镇大路下背坑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购买炸药3包(每包重3公斤)、雷管25发,同月9日,被告人苏某身背炸药2包、雷管3发、水果刀1把、玩具手枪1支,到与其有感情纠纷的黄某1家,在黄某1家,被告人苏某拿出水果刀、玩具手枪威胁黄某1及其家人,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后做其思想工作,但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扬言要与在场的人同归于尽后,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黄某1、黄某3、张某1、被告人苏某被炸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苏某的伤情为重伤,黄某3、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黄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熊连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相信法律会公正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想购买炸药,用于炸受害人黄某1,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向他人非法购买炸药、雷管,同月8日被告人苏某在X镇社前村小河试验用去雷管1发,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身背炸药2包、雷管3发(放在左裤口袋)、水果刀1把、玩具手枪1支,到与其有感情纠纷的黄某1家(X镇邮政储蓄所对面,黄某1曾经与被告人苏某谈过恋爱),被告人苏某拿出水果刀、玩具手枪,并将雷管2发放在桌上威胁黄某1,在黄某1家里有其家人,后又来了3人,永定县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后,立即疏群众(包含散居住和围观群众),做被告人苏某思想工作,但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受害人黄某1、黄某3、张某1、被告人苏某被炸伤和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冰箱1台、消毒柜1台、仿红木凳1张、茶具1套、热水瓶胆1个、门面玻璃1块、餐具若干)被炸坏,公安民警一方面对伤者进行施救,另一方面立即开展侦查工作。2009年9月9日晚永定县公安局在X镇抚兴大道黄某2房屋(黄某2房屋坐落于X街,相邻是房屋和道路)提取、扣押苏某持有的物品(圣火畜电池1瓶、炸药2包,其中1包20筒扣除送检7筒,2010年1月14日对剩余13筒测量重2公斤,另1包19筒扣除送检7筒,2010年1月14日对剩余12筒测量重1.730公斤,存放于X民爆仓库,苏某持有的2包炸药应大于5公斤),勘验检查爆炸现场,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冰箱1台、消毒柜1台、仿红木凳1张、茶具1套、热水瓶胆1个、门面玻璃1块、餐具若干)被炸坏,2009年10月13日永定县公安局在X民爆仓库提取苏某持有的被扣押物品(爆炸嫌疑物)14筒,送给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10年1月15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2010年1月4日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苏某的伤情为重伤,黄某3、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黄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1月26日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炸坏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航天牌冰箱1台毁坏价值1050元、消毒柜1台毁坏价值420元、三座位实木联邦凳1张毁坏价值350元、玩具壳热水瓶内胆1个毁坏价值8元、茶具1套毁坏价值10元,3mm玻璃1块毁坏价值10元,共计毁坏价值1848元,餐具1套无实物又无具体的数量、型号、规格,而无法鉴定。 2009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在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0日、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在永定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3.37元。2009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永定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 ①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证实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想购买炸药,用于炸受害人黄某1,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在永定县X镇大路下背坑以1000元的价格向卢某非法购买炸药3包、雷管25发,同月8日被告人苏某在X镇社前村小河试验用去雷管1发,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身背炸药2包、雷管3发(放在左裤口袋)、水果刀1把、玩具手枪1支(其余炸药和雷管存放于X镇社前村赖某家),到与其有感情纠纷的黄某1家(X镇邮政储蓄所对面),被告人苏某拿出水果刀、玩具手枪,并将雷管2发放在桌上威胁黄某1,在黄某1家里有其家人,后又来了3人,永定县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后做其思想工作,但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被告人苏某被炸伤,剩余炸药1包、雷管21发送给赖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②被害人黄某1、黄某3、张某1分别作出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身背炸药、雷管、水果刀、玩具手枪,到与其有感情纠纷的黄某1家(X镇邮政储蓄所对面),被告人苏某拿出水果刀、玩具手枪,并将雷管2发放在桌上威胁黄某1,在黄某1家里有其家人,永定县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后做其思想工作,但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扬言要与在场的人同归于尽后,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受害人黄某1、黄某3、张某1、被告人苏某被炸伤和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冰箱1台、消毒柜1台、仿红木凳1张、茶具1套、热水瓶胆1个、门面玻璃1块、餐具若干)被炸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③证人黄某2(受害人黄某1、黄某3的父亲、受害人张某1的岳父)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晚张伟光挂电话给黄某2并告知:"被告人苏某带雷管、炸药在黄某2家",黄某2赶到家后,爆炸已发生,受害人黄某1、黄某3、张某1、被告人苏某被炸伤,事后被告人苏某经常打电话威胁黄某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电话威胁黄某2。 ④证人张某2、黄某4、张某3分别作出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20时许,1个中年男人身背炸药、雷管、水果刀、玩具手枪,到黄某1家,在黄某1家,被告人苏某拿出水果刀、玩具手枪威胁黄某1及其家人,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受害人黄某1、黄某3、张某1、被告人苏某被炸伤和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被炸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⑤证人苏某1(被告人苏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黄某1曾经与被告人苏某谈过恋爱,听别人讲,2009年9月9日晚,被告人苏某带炸药、雷管,到黄某1家,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被告人苏某被炸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⑥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被炸伤的前几天,被告人苏某在苏某2店购买太子车专用摩托车电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⑦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被炸伤的前几天,被告人苏某在苏某3店拿螺丝刀安装有点像爆炸器的物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⑧证人范某、黄某5、沈某(均为公安民警)、谢某分别作出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身背炸药、雷管、水果刀、玩具手枪,到黄某1家(X镇邮政储蓄所对面),在黄某1家,被告人苏某拿出水果刀、玩具手枪威胁黄某1及其家人,永定县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后,立即疏群众(包含散居住和围观群众),做被告人苏某思想工作,但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使雷管当场爆炸,受害人黄某1、黄某3、张某1、被告人苏某被炸伤和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冰箱1台、消毒柜1台、仿红木凳1张、茶具1套、热水瓶胆1个、门面玻璃1块、餐具若干)被炸坏,公安民警一方面对伤者进行施救,另一方面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⑨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9日晚永定县公安局在X镇抚兴大道黄某2房屋(黄某2房屋坐落于X街,相邻是房屋和道路)提取、扣押苏某持有的物品(圣火畜电池1瓶、炸药2包,其中1包20筒扣除送检7筒,2010年1月14日对剩余13筒测量重2公斤,另1包19筒扣除送检7筒,2010年1月14日对剩余12筒测量重1.730公斤,存放于X民爆仓库,苏某持有的炸药2包应大于5公斤),勘验检查爆炸现场,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冰箱1台、消毒柜1台、仿红木凳1张、茶具1套、热水瓶胆1个、门面玻璃1块、餐具若干)被炸坏,2009年10月13日永定县公安局在X民爆仓库提取苏某持有的被扣押物品(爆炸嫌疑物)14筒,送给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10年1月15日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⑩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照片,证实2010年1月4日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苏某的伤情为重伤,黄某3、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黄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供的证据: ①X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黄某1被炸伤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②X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实2009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受害人黄某1在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提供的证据: ①永定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09年9月10日、25日受害人黄某3在永定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3.37元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②销售信誉单,证实航天牌冰箱1台购买价值1980元、消毒柜1台购买价值5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4)本院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申请委托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炸坏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航天牌冰箱1台毁坏价值1050元、消毒柜1台毁坏价值420元、三座位实木联邦凳1张毁坏价值350元、玩具壳热水瓶内胆1个毁坏价值8元、茶具1套毁坏价值10元,3mm玻璃1块毁坏价值10元,共计毁坏价值1848元,餐具1套无实物又无具体的数量、型号、规格,而无法鉴定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 ①永定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听力表、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09年9月22日受害人张某1在永定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3.87元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②X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张某1被炸伤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③X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实2009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受害人张某1在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3.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被告人苏某与受害人黄某1曾经谈过恋爱有感情纠纷,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想购买炸药,用于炸受害人黄某1,同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私自向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炸药、雷管),同月9日晚被告人苏某携带炸药2包、雷管3发,到黄某1家,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受害人黄某3、张某1受轻伤,受害人黄某1受轻微伤和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被炸坏(毁坏价值1848元),同时被告人苏某也受重伤,即将被害人黄某1炸成轻微伤,并危害了在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爆炸罪三个罪名,其中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二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同时其中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爆炸罪二个罪名,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与爆炸罪同重,被告人苏某购买爆炸物的主观目的是炸受害人黄某1,客观上将被害人黄某1炸成轻微伤,同时并危害了在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法应以爆炸罪对被告人苏某处罚。被告人苏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起因、手段、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实施爆炸行为,苏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苏某应赔偿黄某1、黄某3、张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3、张某1无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3、张某1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不负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23.76元[其中:误工费91.88元(2日×45.94元/日)、护理费91.88元(2日×45.9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日×20元/日)],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2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超出应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和财产被炸坏造成的损失2119.37元[其中:医疗费223.37元、交通费48元(酌情确定交通费4次×12元/次)、财产被炸坏价值1848元(航天牌冰箱1台毁坏价值1050元、消毒柜1台毁坏价值420元、三座位实木联邦凳1张毁坏价值350元、玩具壳热水瓶内胆1个毁坏价值8元、茶具1套毁坏价值10元,3mm玻璃1块毁坏价值10元,共计毁坏价值1848元,餐具1套无实物又无具体的数量、型号、规格,而无法鉴定)],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和财产被炸坏造成的损失2119.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和超出应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被炸坏造成的损失以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741.87元[其中:医疗费453.87元、误工费100元(3日×45.94元/日=137.82元,诉请要求赔偿100元,应予准许)、护理费100元(3日×45.94元/日=137.82元,诉请要求赔偿100元,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日×20元/日)、交通费48元(酌情确定交通费4次×12元/次)],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74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超出应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4.定案结论 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苏某持有的圣火畜电池1瓶、炸药2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前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和财产被炸坏造成的损失21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前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7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前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再审诉辩主张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想购买炸药,用于炸曾与其谈过恋爱,存在感情纠葛的黄某1。同年9月6日,被告人苏某以人民币800元向卢某购买炸药3包(重8.73公斤),雷管20多发。9月8日,被告人苏某在X镇社前村小河试验用去雷管1发。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身背炸药2包,携带雷管3发、水果刀1把、玩具手枪1支来到黄某1家中,将雷管2发放在桌上威胁黄某1。永定县公安局X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疏散周围群众,并做被告人苏某的思想工作。但被告人苏某情绪激动,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致在场的黄某1、黄某3、张某1及被告人苏某自己被炸伤,黄某3的财物被炸坏。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苏某的伤情为重伤,黄某3、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黄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黄某3的财物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元。黄某3花去医疗费223.37元,张某1花去医疗费453.87元。 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卢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卢某上诉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09年9月6日向卢某购买炸药3包,重达8.73公斤,雷管20多发,卢某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再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以爆炸的方式报复受害人黄某1,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苏某为实施爆炸犯罪,又向卢某非法购买爆炸物,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爆炸罪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互为牵连,牵连犯依法应选择一种重罪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被告人苏某非法买卖炸药8.73公斤,雷管20多发,且使用所购上述爆炸物制造爆炸事件,危害公共安全,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改判。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现能安心服刑,努力改过自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再审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苏某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三、维持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七)解说 被告人苏某因与受害人黄某1的感情纠纷,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炸药、雷管)后,至黄家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造成受害人黄某3、张某1受轻伤、受害人黄某1轻微伤、受害人黄某3的财产被炸坏(毁坏价值1848元)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爆炸罪三个罪名。 1.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爆炸罪 (1)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只需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定罪。本案中苏某主观上有炸死黄某1的故意,客观上有引爆雷管装置的危害行为,且年满14周岁,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苏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以人民币800元向案外人购买炸药3包(重8.73公斤),雷管20多发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3)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人、损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 ①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对人身或公私财物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故意。本案中,苏某在犯爆炸罪的问题上,明知其将雷管装置引爆之后,不仅可能炸死黄某,还可能危害了在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苏某却置这一系列可能的后果于不顾,仍实施了该爆炸行为,故其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人身或公私财物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苏某具有对人身和公私财物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 ③客体,本案中,苏某的爆炸行为,显然危害了公共安全。爆炸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苏某30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完全符合爆炸罪关于主体要件的要求。 2.想象竞合犯及处断: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表面上触犯了数个不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的情形。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特征是:(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是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前提。(2)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表面上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所谓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指从形式或者外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此种罪的构成特征,又符合彼种罪的构成特征。(3)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的任何一个罪名都不能包容其他罪名。 本案中,苏某为报复黄某1只实施了引爆雷管装置这一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分别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及爆炸罪两个罪名,此二罪名不能互相包容,故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的想象竞合犯。 根据刑法理论,对于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罚,要从一重罪,而不是进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未遂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苏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1轻微伤,属于故意杀人的未遂、爆炸罪的既遂,其涉嫌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中,爆炸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亦是此二罪名中最重的犯罪,所以应对赵某某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3.牵连犯及处断:爆炸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既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3)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数个行为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具体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牵连,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因欲用炸药炸受害人黄某1而私自向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炸药、雷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爆炸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苏某实施的购买炸药、雷管等装置及引爆该装置的行为皆出于炸受害人黄某1这一犯罪目的,而该二独立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爆炸罪此二不同罪名,且其非法购买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与引爆该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存在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 的牵连关系,完全符合上述牵连犯的构成条件,故苏某构成了爆炸罪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牵连犯。 对牵连犯,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等几项特别规定外,理论和实践上一般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一审认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与爆炸罪同重,被告人苏某购买爆炸物的主观目的是炸受害人黄某1,客观上将被害人黄某1炸成轻微伤,同时并危害了在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故认定以爆炸罪对被告人苏某处罚。 但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向卢某购买的爆炸物为炸药3包,重达8.73公斤,雷管20多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被告人苏某非法买卖炸药8.73公斤,雷管20多发,且使用所购上述爆炸物制造爆炸事件,危害公共安全,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再审认为在苏某所犯的爆炸罪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应择一重罪即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4.小结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非法购买爆炸物(炸药、雷管)后至黄家引爆身上的雷管装置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爆炸罪三个罪名。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即爆炸罪处罚,又因其所犯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爆炸罪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即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处罚。 (翁科华)
【裁判要旨】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3)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具体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牵连,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行为人欲用炸药攻击他人而私自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爆炸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由于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爆炸罪此二不同罪名,且其非法购买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与引爆该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存在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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