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0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60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乾元利方(北京)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3A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乾元利方(北京)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前台。
委托代理人彭方如,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胡高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姚红;代理审判员朱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乾元利方(北京)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利方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自2008年4月开始,苏某到我公司业务部门工作,并与我公司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苏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9日,苏某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同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爱思开综合化学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综上,要求苏某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以及赔偿我公司所受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收到竞业禁止补偿金,且不属于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范畴的人员,另外乾元利方公司规定的竞业禁止范围超过法律的规定,协议中规定了补偿金的金额没有到达法定的最低限额。故我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我亦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故无须支付乾元利方公司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综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乾元利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苏某入职乾元利方公司,担任聚乙烯原料的销售人员,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书》。2009年7月9日,苏某自乾元利方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苏某前往爱思开公司工作,苏某自述在该公司从事新能源相关的投资业务。
庭审中,乾元利方公司向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并有苏某签字的《竞业禁止协议》。其中载明:在受雇于乾元利方公司期间以及与乾元利方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苏某不直接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关联公司直接、间接竞争的实体、个人,或为其工作;不直接或间接为该等实体或个人提供财务支持、担保及任何建议;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乾元利方公司应当向苏某支付该员工离职前六个月的基本工资(不包含奖金、福利等),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苏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乾元利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苏某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某认可双方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但否认上述《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苏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于《竞业禁止协议》中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
乾元利方公司主张已经向苏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15 000元,并提供2009年11月30日的付款回单、有苏某签字的收据(注明收到乾元利方公司人民币12 775元,并有涂改为15 000元的痕迹)予以证明。苏某认可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苏某认可收到12 775元款项,但主张是乾元利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并非竞业禁止补偿金;且根据付款回单上显示的业务类型为“代发工资”也可以印证其主张。经法院释明,苏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收据中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苏某认可在离职两个月以后乾元利方公司支付了其不到15 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苏某对此解释为收到了乾元利方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乾元利方公司主张苏某的基本工资每月为2500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苏某否认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基本工资每月为3000元加上提成等收入年薪可达10万元,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补偿金标准过低、限定从业范围过于宽泛,故《竞业禁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为证明其主张,苏某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乾元利方公司认可银行离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公司只要支付六个月基本工资作为补偿金即可;即使《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苏某也应该返还该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5 000元。
乾元利方公司以要求苏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乾元利方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付款回单、保密协议书、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343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苏某否认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苏某认可曾经与乾元利方公司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实际情况,在苏某未能提供自行掌握的《竞业禁止协议》且对于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采信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
一旦能够确认苏某与乾元利方公司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苏某是否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员工择业的重大利益,所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进行了公平协商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才具有拘束力。因此是否存在被限制方知晓商业秘密等禁止理由、双方是否约定合理的禁止时间、行业和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方是否支付合理的补偿等因素,是判断竞业禁止合同效力的因素。
本案中,苏某在离职前曾经与乾元利方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由此可以推定苏某在乾元利方公司曾经掌握商业秘密等相关事项,从而苏某在离职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成为必要。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两年期的竞业禁止期限并无不当。但是,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提供方,乾元利方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限制苏某的从业范围过于宽泛,侵犯了苏某的择业自由;并且乾元利方公司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苏某六个月基本工资15 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与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数额相比差距悬殊,并且低于苏某全年收入的20%。综上,法院采信苏某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对其产生拘束力。法院认为乾元利方公司要求苏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乾元利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某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该公司要求苏某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是否收到15 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苏某在仲裁庭审期间自认离职后两个月收到不到15 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表示以及乾元利方公司出具的收据和付款回单上显示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法院认为乾元利方公司已经提供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采信乾元利方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公司曾经支付苏某竞业禁止补偿金12 775元(税后)。但是由于双方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对苏某产生拘束力,故乾元利方公司支付苏某上述竞业禁止补偿金亦无法成为限制苏某自由择业的合理理由,亦无法成为乾元利方公司要求苏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法律基础。而本案中,苏某关于收到的12 775元款项为补发工资报酬以及乾元利方公司支付了1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常理相悖,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乾元利方公司关于要求苏某返还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可以另案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乾元利方(北京)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乾元利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并没有侵犯苏某的择业自由,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某未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苏某认可与单位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在法院释明下其不申请对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确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苏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任何有可能与乾元利方公司有关联的工作均为禁止从业范围,其指向内容过于宽泛、对择业范围的限制并不明确;同时,乾元利方公司提出苏某现就职的单位与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但其并未出示苏某在现单位所从事工作与在乾元利方公司从事的原工作之间具有符合竞业禁止业务范围的相应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竞业禁止协议对苏某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诉讼中,乾元利方公司所述经济损失问题同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要求苏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乾元利方(北京)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乾元利方(北京)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从本案一二审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认定;二是《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确定;三是被告是否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于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苏某否认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苏某认可曾经与乾元利方公司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实际情况,在苏某未能提供自行掌握的《竞业禁止协议》且对于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采信乾元利方公司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
对于《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问题,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员工择业的重大利益,所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进行了公平协商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才具有拘束力。因此是否存在被限制方知晓商业秘密等禁止理由、双方是否约定合理的禁止时间、行业和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方是否支付合理的补偿等因素,是判断竞业禁止合同效力的因素。而在本案中,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两年期的竞业禁止期限并无不当。但是,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提供方,乾元利方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限制苏某的从业范围过于宽泛,侵犯了苏某的择业自由;并且乾元利方公司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苏某六个月基本工资15 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与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数额相比差距悬殊,并且低于苏某全年收入的20%。综上,法院采信苏某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对其产生拘束力。法院认为乾元利方公司要求苏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苏某是否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乾元利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某从事竞业禁止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该公司要求苏某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伟)
【裁判要旨】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宽、补偿金过低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对其产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