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75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968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6区71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2,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中和,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茂刚;代理审判员:柳适思;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与李某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9日,李某之父李某2对子女五人分家,确认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6区71号宅院(当时有北房4间)归王某某与李某夫妻共有。王某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承包经营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东地承包土地17.6亩、河西承包地5亩、第一坑承包地6.19亩、村南承包地1.5亩。王某某与李某于2009年10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对北房4间、夫妻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分割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6区71号院内北房4间;2、请求对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东地承包地17.6亩、河西承包地5亩、第一坑承包地6.19亩、村南承包地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请求依法分割4.32亩的土地权益款;4、依法分割村东地承包土地17.6亩2009、2010年的果园承包收入30 000元;5、依法分割河西承包地5亩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土地流转费7500元;6、依法分割第一坑承包地6.19亩(地上建有6个大棚)2010年的租金15 000元;7、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上述1-6项王某某均享有1/2的份额,上述4-6项共计26250元。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北房四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的财产;2、承包地是我个人承包的,不是夫妻共有的;3、该土地是依据家庭人口分配的,王某某方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某要求二分之一没有道理;4、2009年王某某与李某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块承包土地为个人承包,与王某某没有关系;5、该地是李某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王某某没有道理要求分割一半;6、6个大棚是乡镇建设的,不属于夫妻财产,王某某要求分割没有道理。我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6区71号院,院内有被告之父母李某2、王某所建砖混结构北房四间。1998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房山区葫芦垡乡公议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果园路南地5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30年。1998年3月20日,被告李某与房山区葫芦垡乡公议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西地6.19亩、村南菜地1.4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房山区葫芦垡乡公议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村东梨地17.6亩,承包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04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与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约定李某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4.32亩确权后流转给村经联社经营,由村经联社向其支付权益费。2010年的土地权益款尚未发放。2009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2009年被告卖村东梨地的桃、梨收入22 000元;被告收取路南地2010年租金2550元;被告收取村西地租金6000元。被告获取的承包地收益共计30 5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2009)房民初字第6840号民事调解书
3、《果园承包合同书》
4、《土地承包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包地的收益归原、被告共有,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要求给付承包地收益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4.32亩土地权益款尚未发放,故原告要求分割4.32亩土地权益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6区71号院内的砖混结构北房四间,系被告之父母李某2、王某所建,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涉及土地发包方的利益,不属于本院调整范畴,原告应通过土地发包方另行解决,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收益款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由于天气不好,2010年的果树没有收益;3、一个大棚一年1000元;4、17.6亩和5亩是李某个人承包。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无论是李某于1998年1月1日、2001年1月1日作为代表签订的2份《果园承包合同书》,还是李某作为承包方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由李某、王某某、李某2、李欢欢享有。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王某某仍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相应份额。现王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3份承包合同4块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家庭人口数,王某某只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对王某某的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有关果园承包地是其个人承包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有关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属于法院调整范畴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述4块承包地的分割方式,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通行的原则,对于6个大棚,王某某享有1个半大棚的承包经营权,对于另外3块地,应以可出行通道为基线进行纵向分割,以确保王某某分得的四分之一有出行通道。王某某在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现称另外4间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要求分割2010年的梨地收益、按照年租金15 000元的标准分割6个大棚的收益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7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某某享有李某作为代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二○○一年一月一日签订的二份《果园承包合同书》、李某作为承包方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享有六个大棚中一个半大棚的承包经营权;其他三块地王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以可出行通道为基线进行纵向分割);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介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6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第54条明确规定,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和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子以保护。"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妇女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享有权益的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包经营权的相关立法和政策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些法律和政策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将法律细分,没有继续深入,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无法解决现实中的复杂,缺乏操作性。
农村传统风俗重男轻女,由于婚姻和继承发生的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情形有以下四类:
1、农村妇女嫁入外地,丧失原村的土地经营权
出嫁妇女从原村迁出后,由于农村里重男轻女的思想和父母年老时由儿子抚养的传统习惯,女方的父母在分家时往往剥夺了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将其分给其他家庭成员。村里也会要求女方的户口迁到男方家,不再保留其在本村的土地经营权。
2、农村妇女嫁入男方所在村,但并不享有土地经营权
由于土地经营权在女方嫁入前往往已经取得,登记的往往也是男方父母的名字,女方嫁入后并不会增加其名字,因此在离婚时,男方往往主张是其父母的财产,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我国的土地承包有这样一项政策,就是"增地小增人,减人不减地",其意义是小因人口的增加而增加承包的土地,也不因人口的减少而减少承包的土地,这样做虽然有利于稳固家庭联产承包,但是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这种弊端决定了妇女结婚后,因为"从夫居"而产生的被动性,在某种程度上,它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十她承包经营权。
3、因配偶的死亡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配偶生前,女方还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对土地进行经营收益,一旦配偶死亡,由于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女方的土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要遭受村里人的歧视和限制。
4、出嫁妇女对迁入前的土地经营权丧失继承权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经营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土地的流转方式,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可以被继承的,自到下次土地调整时才被收回。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营权采取了两种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的,林地的承包权可以继承,而耕地或草地等农业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可以继承。而农村妇女因为嫁人户口迁出,在父母年老去世时因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而丧失土地经营权。
以上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土地经营权往往以"户"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就忽视个人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为了保证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应当严格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一审法院关于"因土地承包涉及土地发包方的利益,不属于法院调整范畴,王某应通过土地发包方另行解决"属错误观点,应当纠正。
(赵蕾)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