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望岗第一工业区二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红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颖,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亨泰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光道1号亿京中心A座9楼。
法定代表人李启承,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勃;代理审判员:周丽婷;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针对亨泰环宇有限公司(简称亨泰公司)就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栢丽公司)注册的第4143917号"刘德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作出商评字〔2011〕第09341号关于第4143917号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9341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刘德华"是争议商标最初的注册申请人的真实姓名,也是亨泰公司旗下艺人刘德华的艺名,两人均依法享有姓名权。因此,虽然艺人刘德华享有对其艺名的姓名权,但争议商标的最初申请人亦对此姓名享有权利,其申请注册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艺人刘德华长期从事电影、电视及演唱事业,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演绎的电影、电视及歌曲作品已在中国广泛流行,其本人亦已取得了较高声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是权利不应滥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艺人刘德华姓名相同,后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姓名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后者所从事的演艺事业及其商业价值有密切联系,故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将金栢丽公司的相关商品与艺人刘德华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对艺人刘德华的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行使权利已超出合法的界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艺人刘德华的合法权益,具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行使权利并未超出合法的界限,也未损害广大消费者和艺人刘德华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注册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系最早注册,并不存在欺骗或其他非法目的,理应取得合法的商标权。消费者不会误认争议商标与艺人刘德华之间的关系,且香港和大陆属于不同的法域。二、争议商标作为无主观恶意的正常注册,不应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除非注册有其他恶意。公民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哪怕与名人姓名相同,只要其是将商标由经营者正常使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法律就不应禁止该行为。
诉讼请求:撤销第09341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3、被告辩称:
第0934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刘德华(身份证号码:430122651018001)于2004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143917,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化妆品、香精油、去斑霜、洗发液、香皂、摩丝、牙膏。2008年3月2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东莞市九佛包装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争议商标又转让至广州市泊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争议商标转让至金栢丽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9年8月26日,亨泰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一、争议商标侵犯了亨泰公司旗下著名艺人刘德华的姓名权,刘德华在中国乃至世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名人的姓名权具有潜在的财产受益的能力,应予特别保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姓名权人造成损害,对姓名权人利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化运作造成妨碍。三、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亨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刘德华作为艺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3、亨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报道刘德华演艺活动和所获荣誉的相关报刊、杂志
4、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名叫刘德华,虽然法律规定公民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已非公民正当权利行使之必需。由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与商标权人的意志有关,也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自然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包括以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满足《商标法》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的法定要求。
刘德华是香港著名歌手、演员,是华人娱乐圈内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争议商标与艺人刘德华的姓名完全相同,由于"刘德华"文字已经与艺人刘德华建立了高度密切的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仅可能不正当借用艺人刘德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还难免引起广大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与艺人刘德华之间关系的猜测和联想,进而产生误认和误购。因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五、定案结论
被告作出第09341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9341号关于第4143917号"刘德华"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公众人物姓名被作为商标注册时的法律规制问题。一般情况下,用来调整类似情形的法律条款通常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是指他人的姓名权。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易建联"商标案。但本案中有个特殊情形,即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也叫刘德华,这时就很难说争议商标一定是以艺人刘德华的姓名申请注册的,而不是以申请人自己的姓名刘德华申请注册的。但是,商标一旦注册,就不能仅以商标注册人自己的意志来判断其指代,而更应当依据消费者的认知来判断其指代。正是因为考虑到一方面,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并非公民正当权利行使之必需;另一方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自然人以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时,亦应当满足《商标法》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的法定要求。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但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既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又可能对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则可以认定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刘德华是公众熟知的香港著名歌手、演员,在华人娱乐圈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刘德华"三个字已经与艺人刘德华建立了高度密切的联系,消费者看到"刘德华",通常会想到艺人刘德华。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是艺人代理广告较多的产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仅可能不正当借用艺人刘德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损,还难免引起广大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与艺人刘德华之间关系的猜测和联想,进而产生误认和误购。因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周丽婷)
【裁判要旨】公众人物姓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