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审判员:翟酉;助理审判员:杨扬。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桂英;审判员:邸鹤龄;助理审判员:魏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查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2月25日凌晨在其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其父李某2发生争吵,后将李某2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
2、原告诉称
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但认为事发后,已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与其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时隔两年九个月之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经调查认定,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李某家中,李某因其父李某2无端怀疑李某不是自己亲生而与其父发生争吵,后将其父打伤,经鉴定李某2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对李某之母杨某的询问笔录、对李某之妹李某3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对父子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力求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但李某2一直认为李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虽屡次变更主张,但还是坚决要求处罚李某,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被告认为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李某2被打时已六十五岁,李某在违法后也没有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消除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复议后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李某提出的此案已由派出所调解并履行完成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认为案发当时未与李某争吵,李某预谋故意杀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其父李某2在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李某将李某2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告依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等工作,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李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1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19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办案民警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经被告调查,李某因家庭矛盾对其父李某2进行殴打,后李某2报警的事实。
2、2008年2月25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8月17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办案民警对李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八份,证明被告对案发事实的多次调查、调解工作,以及第三人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对李某进行强制措施的主张。
3、2008年2月25日、2008年7月30日被告办案民警对证人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案发经过的调查情况。
4、2008年3月7日、2008年7月29日被告办案民警对证人李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案发经过的调查情况。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津公技鉴字[2008]第33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证明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天津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双方做了调解工作,双方自愿做亲子鉴定,待有结论再行调解的事实。
7、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明李某2是李某的亲生父亲。
8、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津公和刑不立字[2009]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该局于2009年8月17日对李某2控告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的主体资格,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合法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与李某2达成和解,且被上诉人时隔2年9个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案发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第三人坚决要求处罚李某,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主体资格,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的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与其父李某2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调解结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一节,被上诉人民警在2008年3月25日制作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李某2、李某、杨某(李某之母、李某2之妻)做亲子鉴定,结果出来后,民警进行再次调解。虽李某2及李某签字认可,且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支持李某2是李某的生物学父亲,但是李某2对检验结论不予认可,亦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履行,且从2008年9月19日始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被上诉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诉人依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两年零九个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一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报案,经调查取证,并考虑此次纠纷中原审第三人怀疑上诉人不是自己亲生之子而被上诉人殴打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的亲子鉴定及对原审第三人伤情鉴定的期限依法应予扣除。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家庭内部纠纷,被上诉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数次进行调解。因上诉人的行为未取得原审第三人的谅解,李某2一直指控上诉人涉嫌故意杀人,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虽然存在超期办案问题,但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进行过限制或者剥夺。而且,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决定不予追究李某刑事责任后,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继续展开调查工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请求撤销津公和决字[2010]第06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该案虽是一起普通的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案件,但其特殊之处在于融入公共道德的个案背景下,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对公正与效率的权衡;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因对实体正义的倾斜,而对行政处罚程序的审查表现出的宽容。案件于法、理之间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
1、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审查中的适用
本案中,二审法院审查公安机关办案时限时参考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在行政法源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立法,效力等级较法律、法规和规章更低,虽因制定机关以及制定程序等的混乱而广受诟病,但由于其内容具体、操作性极强,在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有鉴于在行政执法中的实际使用率,由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经合法性审查后,作为论证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是符合审判实际的。
2、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近年来,人们开始围绕程序与实体、程序与正义等问题对行政程序展开热烈讨论,程序的独立价值已被广泛认可。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程序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通过对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法院编辑的权威案例选的梳理可以看出,在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的案例中,程序违法的情节主要集中在说明理由、告知权利或送达等重要程序的欠缺。因此,对于违反可能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重要程序事项的行政处罚给予撤销;对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成为司法机关目前掌握的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
本案行政机关存在违反法定办案期限的情节。办案期限的设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避免因行政机关的拖沓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此程序性规定与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等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区别,后者更多基于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保证行政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合理因素后,作出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是基于家庭纠纷产生的治安案件,有别于陌生人之间的一般治安案件。相对于简单处罚违法人,公安机关在并未剥夺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彻底化解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考虑,进行耗时较长的调解工作符合行政法治精神。程序上的瑕疵亦应为司法审查所宽宥。
3、影响案件裁量的其他因素
治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手段,虽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比力度较轻,但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对于实体公正的追求相比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更加强烈。而且,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行为往往越来越因行政效率,而忽略行为的合法性、尤其是合理性。本案发生在私人住所,矛盾双方系父子,原告的违法行为并非仅仅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更是对中国传统伦理孝道的侵犯。公安机关适度牺牲办案效率力促父子双方达成感情上的谅解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执法中的人文关怀。在未能成功调解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受害方主张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认其合法性。司法机关在整体权衡上述因素后,对案件的评判将成为指导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政的关键。诚然,对公正与效率的适度平衡,杜绝行政行为在合法性上的欠缺也是行政机关在今后执法中需要改进之处。
(王桂英、李柏翠)
【裁判要旨】办案期限的设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避免因行政机关的拖沓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此程序性规定与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等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区别,后者更多基于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保证行政机关在考虑了所有合理因素后,作出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