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传琦、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墩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春迎;审判员:余文;审判员:林炬火。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决定:1、依法对1982年由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中土名为灯后楼宗地内涉及本争议范围确权给城区公社徐碧大队的山林权证予以撤销。2、依法撤销梅列区人民政府2007年所颁发的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3、确定灯后楼(楮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墩村民委员会所有,其四至:东至硬阔叶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山脊,具体位置详见附图。4、依法撤销梅列区人民政府2004年颁发的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的001号宗地林权证。
2、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民委员会诉称:一、被告撤销1982年由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违法。1、从程序上看,撤销该证超越被告职权。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其辖区范围包括现在的三元、梅列两区。地市改革后,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撤销,成立了三元、梅列两区政府。虽然被告与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是同一级别的政府,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可以撤销原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只有现三明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对该证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因此,被告撤销该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超越了职权范围。2、从实体上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1990年元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协调解决楮林山场纠纷现场办公会议的纪要》。会议认为,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把灯后楼山场的林权以第1073号林权证发给碧口村,此林权证在四至上未包括楮林山场。但是,被告这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灯后楼宗地内涉及本争议范围确权给城区公社徐碧大队的山林权证予以撤销。从会议纪要和这次作出的决定可以看出,同样是被告作出的决定,前一个纪要不包括楮林山场,后一个决定包括楮林山场,这是自相矛盾的。因此,这样的决定是明显错误的。3、撤销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的依据不足。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撤销林权证的唯一依据是苏某的调查笔录。从证据的角度上说,仅凭一个人的证言,证明力太有限,不足以撤销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在当时办理林权证的时候,还有很多工作人员在场,应当要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才有证明力。二、被告确定灯后楼(楮林)山场(四至为东至硬阔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山脊)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是没有依据的。1、四至范围与《县、社、队界协议书》不一致。198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约定,楮林山场(地段)交界线从雷公顶仙奶殿起至随山背直下泉水堀地瓜地,有公墘后橑随坑直上下起至上陈墩下碧口、插花山以上界至管理。从上述四至范围看,明显与被告确定给第三人的林地所有权四至范围不一致。2、四至范围与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楮林山场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的四至范围也不一致。1990年1月12日,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根据1981年12月21日《县、社、队界协议书》、1990年《关于协调解决楮林山场纠纷现场办公会议的纪要》作出《关于楮林山场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明确:土名楮林、6林班、8小班(1974年城区公社林业基本图),西至雷公顶(仙奶殿),东至有公墘山脊(黄富开承包杉木林),南至地瓜地(现桔子)山脊,北至楮林峡山脊、面积五百亩,其山林权归陈大镇陈墩村所有。从上述四至范围看,明显与被告确定给第三人的林地所有权四至范围也不一致。3、四至范围与梅政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虽然基本一致,但该证也被撤销。从本案情况看,被告2007年颁发给林某的林权证,本身就是错误的。一是“一山两证”,该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已包括在原三明市人民政府1982年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范围之内。二是被告颁发给林某的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三是林某不是第三人村民。4、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清册等证据材料四至范围不在争议范围内,而且与实际四至范围不一致,地名与争议山场地名也不相符。综上,被告确定灯后楼(楮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没有权属来源,也没有其他依据。三、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是确定林权的唯一凭证。1、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的权属来源是有依据的。土地清册均有记载楮林山场归原告村民所有,1952年原福建省三元县颁发的4866号土地证,登记为叶某、叶世明及庄国灯等所有,也均有记载楮林山场。另外,根据三明市三元区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清册,可以反映原告原村民姜某、叶某、庄某等十几人的土地清册上均有记载楮林山场。从历史版图看,该山场的四至均在原告的地域范围内,尤其是1974年城区公社徐碧大队林业发展规划图、1982年林业基本图,可以看出争议山场属于原告的地域范围,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说明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是有依据的。2、发证之后,在七年时间里双方都没有争议。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其中灯后楼6林班8小班,地类有林地、树种松杂木、面积1087亩,东至班竹K铁路钟红、西至大卜坑、南至山园钱头、北至庶头岭山顶。从发证到双方发生争议的1989年,七年间第三人没有提出过异议。后来,由于造林等原因产生纠纷后,第三人才提出异议。3、协议在先,证在后。1981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在前,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在后,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材料的,应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也就是应以原告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作为依据。 3、会议纪要效力不能高于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依据,而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会议纪要作为处理依据。在处理争议时,会议纪要效力是不可能高于林权证的,不应作为处理依据。四、被告2004年颁发的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的001号宗地林权证,是根据上述合法权属依据颁发的,被告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梅政文〔2010〕69号《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和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明政行复〔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1982年由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维持被告2004年颁发的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的001号宗地林权证,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在1983年地市改革后,被告在辖区内继承了原三明市人民政府的林权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被告撤销本辖区本级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自我纠错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2、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县、社、队界协议书》明确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3、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及1990年元月8日被告办公会议纪要、1990年1月12日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楮林山场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确认争议山场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4、在原告对争议山场所有权申请重新调处期间,被告组织技术人员对争议山场的四至进行实地勘查,并绘制了相关的界至和地名示意图,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确认。经勘查争议山场四至为东至硬阔叶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山脊。该四至与协议四至基本一致。5、梅政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利范围与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存在重叠,而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当时未被撤销,属重复发证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有权依职权予以撤销。梅政林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的001号宗地的四至范围是在争议的楮林山场范围内,因楮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001号宗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则是核发给原告,存在林权证错发情形,故也应予以撤销。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墩村民委员会述称:1、从农业初级社时期第三人的村民罗某、罗某2、罗某3等十几户村民就在“苦竹窠”至“驴路尾”开山造林,种植杉木,套种小米。所种杉木于1974年前后由造林主与生产队砍伐建住房与仓库。1962年至1964年第三人村民罗某4等人在楮林窠开山种小米。1963年至1965年由第三人大罗生产队在“苦竹窠”至“冷水坑”砍伐黄竹几十万斤,销售给国家收购(由陈大供销社收购)。1963年至1970年楮林的水稻田由第三人的第七生产队耕种。1962年至1971年由第三人第三、七、八生产队在楮林山场采伐原木(由列西采购站收购)。第三人村民罗某5,罗某3等几十人在楮林山场烧木炭,一直到1981年此山划定封山育林区才停止。上述第三人在楮林山场经营的事实,有1960年11月28日《三明市城关公社列西分社陈大大队陈墩分队土地清册登记表》、山林清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1981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纠纷确定灯后楼(楮林)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依据。这份协议书是当时陈大公社依据原三明市人民政府先调处后发证的原则,按市政府发证办通知,由陈大公社组织陈墩大队和徐碧大队各派八名代表参加协商讨论后签订的。按该协议的规定,楮林的林权归第三人所有。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楮林的所有权问题,已经得到双方的明确确认。3、由于原告在1982年城区公社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没有及时如实向三明市驻徐碧大队的三定工作队汇报,出示1981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楮林山场界线协议书,而且在发证全过程中一直隐瞒双方有协议的事实,导致三定工作队在发证过程中工作失误,将已确权给第三人的楮林山场400多亩合并到原告灯后楼山场里面,发放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给原告。这一事实从对苏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到证实。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是错误的,无效的,依法应予以撤销。4、根据1990年1月4日《楮林山场纠纷协调会议》以及1990年元月8日《关于协调解决楮林山场纠纷现场办公会议的纪要》和1990年1月12日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梅林〔1990〕2号《关于楮林山场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均多次明确确认争议的楮林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起诉主张对楮林山场拥有所有权,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梅政文〔2010〕69号《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和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明政行复〔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争议山场坐落于三明市徐碧街道徐碧村境内,位于1996年二类森林资源调查基本图6林班3大班2小班、6林班4大班1小班,地类为有林地,树种杉木,经地形图勾绘量算,争议范围实际面积为495亩,四至为:东至硬阔叶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山脊。在1952年土改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山场均各自有山林,且互为插花山。林业三定时期,原徐碧大队、陈墩大队和大源大队为确定相互之间的山林权属、解决插花山问题组织有关代表及林业三定人员实地勘查、现场协商并在斑竹溪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其中一份是原徐碧大队和陈墩大队为解决楮林山场权属纠纷于1981年12月21日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楮林山场(地段)交界线从雷公顶仙奶殿起至随山脊直下泉水堀地瓜地,从有公乾后橑随坑直上下,上陈墩下碧口,插花山以上界至管理。1982年,因原三明市人民政府不知晓原徐碧大队与陈墩大队已就楮林山场达成《县、社、队界协议书》,遂根据原徐碧大队的提供的土地证作为权属依据,颁发了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林班范围涵盖了争议山场。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起争议后,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以及法院、林业局等单位,召开现场办公会,并于1990年元月8日作出《关于协调解决楮林山场纠纷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认定《县、社、队界协议书》有效,楮林山场按协议的四至范围归属第三人,并授权区林业局下文明确权属。1990年1月12日,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发文明确:土名楮林,6林班8小班(1974年城区公社林业基本图),西至雷公顶(仙奶殿),南至地瓜地(现桔子)山脊,东至有公乾山脊(黄富开承包杉木林),北至楮林峡山脊,面积五百亩,其山林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所有。2004年,被告依据明市第1073号林权证,向原告颁发了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上登记的001号宗地位于争议山场内。2007年,被告依据《县、社、队界协议书》向第三人颁发了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上登记的山场范围与争议山场基本一致。原告知悉后向被告提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09年6月2日,被告作出梅政文〔2009〕38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决定:1、确定灯后楼(楮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其四至:东至硬阔叶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硬阔叶树转山脊。具体位置详见附图。2、维持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不服,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日作出明政行复〔200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梅政文〔2009〕38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梅政文〔2009〕38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向被告提起请求重新处理林地所有权争议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决定:1、依法对1982年由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中土名为灯后楼宗地内涉及本争议范围确权给城区公社徐碧大队的山林权证予以撤销。2、依法撤销梅列区人民政府2007年所颁发的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3、确定灯后楼(楮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墩村民委员会所有,其四至:东至硬阔叶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山脊,具体位置详见附图。4、依法撤销梅列区人民政府2004年颁发的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的001号宗地林权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10月18日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7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明政行复〔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1年1月4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民委员会所举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2、2008年10月6日原告《请求处理林地所有权争议申请书》、2009年6月2日被告梅政文〔2009〕38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2009年7月6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009年9月1日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0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12月9日被告梅政文〔2009〕96号《关于撤销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的通知》、本院(2009)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12月22日原告《请求重新处理林地所有权争议的申请报告》、2010年8月25日被告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2010年10月18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年12月27日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52年原福建省三元县颁发的486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三明市城区公社徐碧大队土地清册、1974年城区公社徐碧大队林业发展规划图;1982年林业基本图;1996年梅列区徐碧乡徐碧村后洋村林业基本图;2005年梅列区徐碧乡徐碧村权属图。4、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5、1981年12月18日《县、社、队界协议书》、1981年12月21日《县、社、队界协议书》、1990年元月8日被告《关于协调解决楮林山场纠纷现场办公会议的纪要》、1990年1月12日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关于楮林山场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2007年被告颁发的梅政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
被告梅列区人民政府所举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2、请求重新处理林地所有权争议的申请报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梅政办(2009)受字第0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徐碧村委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梅林调办(2009)送字001号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书、送达陈墩村委会申请书副本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报批情况表、送达徐碧村委会延期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送达陈墩村委会延期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送达徐碧村委会梅政文〔2010〕69号文的送达回证1份、送达陈墩村委会梅政文〔2010〕69号文的送达回证1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行复〔201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89年9月29日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楮林山场的《山林清册》。4、《三明市城关公社列西分社陈大大队陈墩分队土地清册登记表》。5、《县、社、队界协议书》。6、被告的办公会议纪要。7、三明市梅列区林业局梅林〔1990〕2号《关于楮林山场权属归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8、本案争议的楮林山场的范围及地名示意图。9、梅政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10、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梅列、三元两个区有关行政区划的批复》,证明被告承继了原三明市人民政府对梅列区行政管理职权的事实。11、原告在申请林权纠纷调处时提供的证据。13、《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人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陈墩村民委员会所举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三明市城关公社列西分社陈大大队陈墩分队土地清册登记表。2、《县、社、队界协议书》。3、关于楮林山场拨交的协议。4、山林清册。5、楮林山场协调会议。6、《关于协调解决楮林山场纠纷现场办公会议的纪要》。7、《关于楮林山场归属陈大镇陈墩村的决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问题。对原告主张被告撤销1982年由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超越职权的诉讼理由。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3)综294号《关于三明市梅列、三元两个区有关行政区划的批复》,被告承继了原三明市人民政府对梅列区行政区域的职权。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故被告有权处理本案诉争山场的权属纠纷。
2、关于被告对争议山场权属的认定问题。1981年12月21日,原徐碧大队和陈墩大队为解决楮林山场权属纠纷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楮林山场(地段)交界线从雷公顶仙奶殿起至随山脊直下泉水堀地瓜地,从有公乾后橑随坑直上下,上陈墩下碧口,插花山以上界至管理。被告根据协议书、1990年形成的会议纪要和区林业局有关决定,经实地勘查,明晰协议界限的具体位置,确定争议山场(四至:东至硬阔叶树转坑沟,南至徐碧村毛竹林转山脊;西至阔叶树;北至山脊)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撤销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中涉及争议山场范围确权给城区公社徐碧大队的山林权证、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001号宗地林权证以及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被告认为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中涉及争议山场范围确权给城区公社徐碧大队的山林权证、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001号宗地林权证以及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有误,经调查勘查,确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由此撤销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中涉及争议山场范围确权给城区公社徐碧大队的山林权证和2004年颁发给原告的梅林证字(2004)第0XXX5号林权证中001号宗地林权证以及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梅林证字(2007)第0XXX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被告对争议山场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的规定,被告组织调查核查,以1981年12月21日原徐碧大队和陈墩大队为解决楮林山场权属纠纷而签订的《县、社、队界协议书》为主要依据进行争议山场确权,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程序适当。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梅政文〔2010〕69号《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灯后楼林地权属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问题。原告认为1982年原三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明市字第1073号林权证。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其辖区范围包括现在的三元、梅列两区。地市改革后,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撤销,成立了三元、梅列两区政府。虽然被告与原三明市人民政府是同一级别的政府,但法律并没有赋予被告可以撤销原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只有现三明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对该证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因此,被告撤销该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超越了职权范围。而被告认为在1983年地市改革后,被告在辖区内继承了原三明市人民政府的林权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被告撤销本辖区本级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自我纠错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我们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3)综294号《关于三明市梅列、三元两个区有关行政区划的批复》,被告承继了原三明市人民政府对梅列区行政区域的职权。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故被告有权处理本案诉争山场的权属纠纷。故原告的主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吴春迎)
【裁判要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