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8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浩荣、徐碧琨。
被告人:韩某,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夏良恒,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缨;审判员:薛枫艳;人民陪审员:钟柏茂。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韩某与黄某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5日,韩某生下一对孪生儿子黄某2、黄某3,经医院确诊黄某2、黄某3均为脑性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韩某得知该情况后,没有放弃对两个儿子的治疗,并四处求医。期间,韩某在东莞市石碣镇租下出租屋,并请专人专职照顾两个儿子的日常生活,以方便当地的按摩师每天进行物理治疗。直至2010年11月,韩某因找不到护工,便将两个儿子接回东莞市的家中自行照顾,后更是辞去自己的工作留在家中专职照料两个儿子。因见两个儿子的病情仍没有好转,韩某为了不再拖累自己的丈夫及家人,便产生了杀害儿子而后再自杀的念头。2010年11月20日下午,韩某写下遗书,并在家中等待丈夫外出,以实施杀害两个儿子的计划。时至当晚22时许,韩某趁黄某外出之机,让黄某2、黄某3服下"舒乐安定"安眠药。待两个儿子熟睡后,韩某到二楼将主卧室的浴缸放满水,再到房间里将其中一个儿子抱到主卧室,致其头部朝下按在浴缸里,致其溺水死亡。后韩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另一个儿子杀害。杀害两个儿子后,韩某帮两个儿子换上干净的衣服并抱回房间的床上,然后自行服下"乐果"农药自杀。2010年11月21日8时许,黄某来到房间,发现两个儿子及韩某均不省人事,便拨打120求救。经医生检查,证实黄某2、黄某3已死亡。韩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2010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将基本康复的韩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两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溺儿并自杀是源于生活的重压和对未来生活的绝望所作出的无奈之举,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反映了我国社会救济制度还存在有待改善之处,很多社会公众也呼吁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黄某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5日,韩某生下一对孪生儿子黄某2、黄某3。1999年底,经医院确诊,黄某2、黄某3均为脑性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韩某夫妇得知情况后,带着两个儿子四处求医。2000年底,韩某得知东莞市石碣镇有一按摩师能通过物理治疗对此类病儿进行治疗,遂和丈夫一起,每天将两个儿子送往石碣治疗。2003年,韩某在东莞市石碣镇租下出租屋,将两个儿子留在石碣镇,并请专人专职照顾他俩的日常生活,以方便按摩师每天进行物理治疗。2009年12月,为更好地照顾两个儿子,同时综合考虑工资收入和计划再生一个小孩等因素,韩某辞去原寮步镇建设银行客户经理的工作。2010年11月,因暂时请不到护工,韩某夫妇将儿子接回东莞市的家中自行照顾。
案发前两天,因见两个儿子的病情仍没有好转,韩某对未来感到绝望,为了不再拖累自己的丈夫及家人,产生了杀害儿子后再行自杀的念头。后韩某以睡不着觉为由让邻居帮忙找医生开了十颗"舒乐安定"安眠药,并上街买好"乐果"农药。
2010年11月20日下午,韩某写下遗书后,在家中等待丈夫外出,以便实施杀害两个儿子的计划。至当晚22时许,韩某趁黄某外出之机,让黄某2、黄某3各服下一颗安眠药,并给他们每人各喝了一口黄酒,然后自己也服下三颗安眠药,并喝下一大杯黄酒壮胆。见两个儿子已经睡着,韩某将主卧室的浴缸放满水,再到房间里将其中一名儿子抱到主卧室的浴室,将其头部朝下按在浴缸里,直至小孩不动后,将小孩捞起来抱回房间,换上睡衣平放在床上。接着韩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另一个儿子杀害。然后,韩某服下剩下的五颗安眠药和"乐果"农药自杀。2010年11月21日8时许,黄某来到房间发现两个儿子及韩某均不省人事,便拨打120求救。经医生检查,证实黄某2、黄某3已死亡。韩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2010年12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医院医生后,证实韩某已脱离生命危险,病情基本稳定,遂将韩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两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在案发时行为辨认能力正常,但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韩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帮两个儿子洗澡后外出打麻将,次日0时40分许收到韩某的信息称儿子没事了,不要打扰他们。0时45分许,其回家后发现妻子和两个儿子已经睡觉,当时闻到一股怪味,但因之前收到妻子的信息就没进入妻儿睡觉的房间。8时10分许,其起床后来到妻儿睡觉的房间,发现有股农药味,地上有呕吐物,妻子和两个儿子睡在床上,妻子还有体温,而两个儿子已经全身冰凉,其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来后把韩某接到医院抢救,而两个儿子当场被证实已经死亡。
另黄还证实其两个儿子因早产缺氧而患有脑瘫,生活不能自理,在他们四岁时,因为石碣有医生可以为脑瘫儿做物理治疗,他们夫妻就把两个儿子送到石碣,租房并雇人专门看护他们,然后请医生每天为两个儿子按摩,他们夫妻每隔几天就去看两个儿子,逢年过节将两个儿子接回家。一年前,原在建设银行担任客户经理的妻子为照顾小孩辞掉工作。案发当月初,因雇不到人看护,他们把两个儿子接回家,由妻子在家看护。在照顾两个儿子的过程中,妻子经常说好辛苦,不如死了算了。两个儿子不能自己行走,在有人扶着的情况下可以慢慢走几步,吃饭时会将饭菜撒得满桌都是,智力相当于两、三岁小孩的水平。
(2)证人杨某(寮步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8时25分许,120值班室接到黄某的求救电话后,通知寮步医院马上支援,他立即和一名护士到,当时他的同事尹某医生已经先到现场。尹医生称现场两名约13岁的男孩已经死亡,孩子的母亲还未死亡,随后尹医生跟着救护车将那名妇女送到医院继续抢救。他留在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案发现场二楼靠楼梯的房间有很大的农药味,床头柜上的一个不锈钢杯子里还装有少量疑似农药的液体。其到现场后得知还未报警,遂打110报了警,几分钟后民警来到现场。
(3)证人韩某2(寮步镇农业技术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7日9时许,一名本地女子到其服务部购买了一支"大光明绿福"的农药,称用来清除青菜上的害虫。当时对方有说有笑的聊些家常话,没有说异常的话。
证人韩某2辨认出被告人韩某就是2010年11月17日到其服务部购买农药的女子。
(4)证人钟某(韩某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其跟韩某认识有十年了,韩的双胞胎儿子是脑瘫儿,没什么自理能力,以前是放在石碣治疗,大概案发当月月初,由于请不到护工,韩某夫妻将两个儿子接回寮步家中自己照顾。她看到韩近期整个人明显瘦了,也有听到她说很烦,很辛苦,看她近期心情不好。11月18日上午,韩发信息给她说睡不着觉,让她帮忙开点安眠药,她就在当晚拿了10粒"舒乐安定"给她,并告诉她每次只能吃一粒。她最后见到韩某是11月20日18时许,当时韩一家四口在一楼看电视,她叫韩的两个儿子出去玩,小儿子说:"巧姐姐,我要睇打桌球不去了",韩还说她的小儿子最爱看打桌球,谁都叫不走。
(5)证人黄某4(黄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黄某、韩某的双胞胎儿子黄某3、黄某2自一出生就是脑瘫,出生至四岁都由黄某夫妇照顾,四岁后被送到东莞市石碣镇治疗,请护工照顾,他们每隔几天就去看看,后因请不到护工,他们于2010年11月初把两个儿子接回家自己照顾。黄、韩夫妇对两个儿子的照顾无微不至,夫妇关系也很正常,没听说有吵架。她最后一次见到韩和韩的两个儿子是在2010年11月17日早上,当时没有发现韩有异常,之前韩也没有提过有自杀的想法。
(6)证人黄某5(黄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黄某、韩某的两个儿子有脑瘫,平时生活不能自理,手可以动一下,但不会走路。两个小孩之前在石碣请工人照顾,近段时间接回家一起住。平时他们夫妻关系较好,没什么矛盾。她最后一次去韩家里是和大姐黄某4一起去的,当时没发现韩有异常。
(7)证人尹某2(黄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早上,黄某打电话给他称韩某和两个小孩自杀了,然后他到黄的家中,在二楼闻到一股很刺鼻的味道,医生已经到场,证实两名小孩已无生命特征,韩某已送到医院抢救。他之前听韩某的婆婆提过,说韩老是说再这样带两个小孩下去,就要死给他们看之类的话。
(8)证人韩某3(韩某的姐姐)、尹某3(黄某的母亲)、石某(韩某的邻居)、尹某4(韩某的邻居)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某与韩某生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因早产有脑瘫,先天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黄某夫妇带着他们四处求医,花费了不少医药费,对小孩的照顾也是无微不至。之前他们请护工在石碣镇照顾两个儿子,给两个小孩做物理治疗,后在案发前十多天,他们因请不到护工便将两个儿子带回寮步家里照顾。
2、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该住宅楼二楼客厅北面儿童房的床上发现两具男尸,均身穿睡衣;床头柜外边缘由西至东摆放着手机、不锈钢水杯和笔记本,不锈钢水杯内装有少量浅黄色液体,有刺鼻气味,笔记本第一页发现整页文字;床头柜北面地上凌乱地堆放着几件衣物,上面可见少许呕吐物;客厅东面是主人房,带有独立的卫生间,卫生间位于房间内北面,南墙安装有一个浴缸,为韩某作案第一现场。
3、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3、黄某2的死因符合溺死。
(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2、黄某3的胃内容中检验出舒乐安定成分。
(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韩某的洗胃液和案发现场二楼儿童房床头柜上不锈钢水杯内的可疑液体中均检验出农药"乐果"成分。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在案发时抑郁发作,辨认能力正常,但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案发时的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笔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笔记本内的遗书上笔迹系被告人韩某所写。
4、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询问医院医生后,证实韩某已脱离生命危险,病情基本稳定,遂将韩某带回审查。
(2)韩某住院资料,证实韩某因有机磷农药中毒于2010年11月21日被送到寮步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同日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3、黄某2的身份情况。
(5)残疾人证,证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7月12日给被害人黄某2、黄某3签发了残疾人证,黄某2、黄某3均为肢体残疾人。
(6)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黄某3符合病残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同意安排黄某夫妇再生育一个孩子。
(7)火化证明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遗体于2011年1月2日在东莞市殡仪馆进行火化。
(8)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于1999年8月至11月带两个儿子在广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9)求情信,证实被害人的父亲黄某写信向司法机关求情,请求对韩某从轻处罚,后附有双方亲属的求情签名;被告人韩某的朋友、同事、同学、邻居等人为韩某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司法机关递交求情信,请求对韩某从轻处罚。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自己的两个儿子出生时就患有脑瘫,但她和丈夫黄某一直都未放弃治疗,后来还将这对双胞胎送至东莞市石碣镇找医生按摩做物理治疗,并请专人护理。至2010年11月初,因请不到人,他们遂将双胞胎接回寮步家中自己照顾。因这对双胞胎没有自理能力,连自己行走的能力都没有,智力也只相当于两、三岁小孩,案发前两天她感觉到很绝望,不知道这两个小孩以后怎么生活,想给两个孩子和家里人一个解脱,遂产生了杀害两个儿子后自杀的想法。她以睡不着觉为由让邻居钟某帮忙找医生开了十颗安眠药,又到寮步农业服务公司买了两瓶老鼠药和一瓶"绿福"药水,后因觉得药力不够强,又去买了一大半罐"乐果"藏在家里。案发当日16时许,她写了一封遗书给丈夫。案发当晚,丈夫给儿子洗完澡后出去了,她就拿出安眠药让两个儿子各吃下一颗,并让他们每人各喝下一口黄酒,然后抱他们上床睡觉,自己为了壮胆也吃服了三颗安眠药和一大杯黄酒。22时许,她见两个儿子都睡着了,就先抱起一个到浴室里放进浴缸的水里,用力将小孩的头按到水里,开始小孩的头使劲往上仰,她就用力往下按,直至小孩不动了,就把他捞起来换上衣服抱回床上,再用同样的方法将另一个儿子杀害。之后,她吃下剩下的五颗安眠药,喝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和"乐果"农药,然后上床和两个儿子睡在一起,盖上被子后就失去了知觉,之后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观本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是单纯为了其本人摆脱负担、放弃抚养义务,其在对两个脑瘫儿尽力照顾、治疗十三年后,却未看到好转的希望,源于多年艰辛积累的精神压力和对未来生活的绝望,为了让家人和孩子都得到解脱,韩某实施了杀死儿子并自杀的行为,其实施犯罪有特殊的家庭背景,犯罪动机有值得宽宥之处。相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行为,韩某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韩某在案发时行为辨认能力正常,但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4点对被告人韩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是最基本的人权和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一个人的生命不是某个人的私有财产,任何人即使是其父母都无权非法剥夺。同时,生命是平等的,其价值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脑瘫儿和正常人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存权。作为残疾人,他们更应受到社会、家庭更多的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规定,说明了故意杀人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依法应当严惩。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特殊的作案动机和家庭背景,本院在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时均已予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尤其是造成两条人命被非法剥夺的后果,以及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不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无争议,讨论的焦点在于本案量刑的幅度和刑罚执行的方式上。
1、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刑法中的情节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主客观事实。从性质上划分,可将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决定犯罪成立的情节,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就是定罪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行为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刑轻重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等情节。在刑法条文里,出现过多种对情节的表述,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较轻、情节轻微等。这些表述中的"情节"有的是定罪情节,有的是量刑情节。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中"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就是定罪情节。而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节"就是量刑情节,这里的"情节"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背景、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但法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应当排除在外。
刑法实施以来,一直没有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予以规范,司法实务中,哪些情形达到何种程度为"情节较轻",只能根据司法者的经验和民众所认同的情理来把握,通常包括但不仅限于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帮助自杀、大义灭亲等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是单纯想摆脱负担,其在对两个脑瘫儿照顾治疗十三年后,未看到好转的希望,源于十三年艰辛积累的心理压力和对未来生活的绝望,为了让家人和孩子都得到解脱,韩某实施了杀死儿子并自杀的行为,其实施犯罪有特殊的家庭背景,犯罪动机有值得宽宥之处。同时,被告人韩某作出犯罪行为有偶然性,对于其个人而言,其实施犯罪的背景不可复制,其对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再犯的可能性极小。本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网络媒体、微博转载后,十多万网民评论此案,民间求情的呼声很高,部分民间组织发起签名活动,请求法院轻判,这也说明从民众所认同的情理上来说,本案有可宽恕的一面,相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行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的情节。
2、本案不适宜判处缓刑的原因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是最基本的人权和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因此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均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刑到轻刑排列,首先考虑死刑,从严惩处,是刑法中唯一的特例,这也充分说明故意杀人这种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同时,一个人的生命不是某个人的私有财产,任何人即使是其父母都无权非法剥夺,这里的生命当然也包括那些不健全的生命,因为,生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脑瘫儿和正常人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存权,而且他们相对脆弱的生命更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价值不仅在于惩戒过去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对人们未来的行为形成引导和规范的力量。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特殊的作案动机和家庭背景在认定情节较轻时已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情节,尤其是造成两条人命被非法的后果,同时考虑到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和本案可能形成的仿效效应的预防,本案不适宜判处缓刑或过于轻判。
3、刑罚的预防目的
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这里的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预防已经犯罪的人重新犯罪,因此预防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本人。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证明犯罪行为人有轻视法律的危险性,有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需要通过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让其亲身感受到遭受刑罚的痛苦,使其不再愿意重蹈覆辙,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一般预防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以外的社会成员,通过向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威吓、警戒其他社会成员一旦触犯法律,就会遭受刑罚带来的痛苦,同时也让其他社会成员明白这种行为于法不容,所有社会成员都应共同抵制,强化大家的守法意识,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实施犯罪行为有其特殊的动机和背景,具有偶然性,其再犯的危险性不大,因此通过刑罚达到特殊预防目的的需求并不大。本案对被告人韩某作出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更多的是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虽然对于韩某本人来说,其犯罪的背景不可复制,但与韩某有同样遭遇的家庭还有很多,如果韩某的行为在受到社会普遍同情的同时亦受到法律的过度宽恕,这种低廉的犯罪成本很容易在社会上促成一种仿效效应的产生,一方面刑罚的威慑力会减弱,更重要的是民众和法律的这种态度会带来一种心理暗示,其罪可恕,于是有类似遭遇的人在做出同样的选择时内心的罪恶感就会大大降低,要做出这种选择也会更加容易,而那些脆弱的生命,包括幼小的病患,包括年迈的老人,就会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这也正是本案不适宜判处缓刑或过于轻判的原因之一。
(薛枫艳)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背景、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通常包括但不仅限于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帮助自杀、大义灭亲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