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号
二审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35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以下简称虎门医院)。
法定代表人:欧耀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该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蓉玲,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公司)。
负责人:王新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满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
负责人:常川,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卓林;代理审判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谭霭玲。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政;代理审判员:伍小冰;代理审判员:王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文某、张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谢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碰撞原告亲属文建勇驾驶的小轿车,此后,文建勇将车辆移至路肩停车后,行走至左边车道与被告谢某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从后驶至,因刹车不及碰撞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导致该车辆失控碰撞文建勇,导致文建勇严重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因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1887.7元(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2637元、护理费2850元、丧葬费20387.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伙食费4556元、交通费13282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以上共计464319.7元,其中的240000元由两家保险公司赔付,剩余224319.7元按90%计算为201887.7元,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521887.7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仍需赔偿50188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1.我方垫付了10000元的赔偿金;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和人保深圳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1.我方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某和人保深圳公司一致。
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辩称:1.我方承保了被告谢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2.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死者在虎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的,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我方申请了鉴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项目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1.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的可能性大。车方垫付的20000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3.原告有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只是骨折,死亡原因是因为在事故伤害治疗期间导致死亡的,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死亡。
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辩称:1.文建勇在治疗期间,我院对其诊断明确,措施恰当,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未违反相关的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医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和材料符合国家采购、使用要求,与文建勇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医疗纠纷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文建勇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2.文建勇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810.4元,尚欠4810.4元应由两原告偿付。尸体鉴定费7000元也应由两原告返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谢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粤BDxxxx号轿车在途经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段时,发现前方由文建勇驾驶的渝GDL789号小轿车低速行驶,被告谢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BDxxxx号轿车追尾碰撞渝GDL789号小轿车。此后,文建勇将车辆驶至右边路肩停车后,行走至左侧车道与被告谢某协商。在协商约5分钟后,被告王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粤B76M49号轿车沿左侧车道驶至,发现前方事故后,采取刹车措施避让不及,粤B76M49号轿车碰撞粤BDxxxx号轿车,致使粤BDxxxx号轿车碰撞文建勇及左侧护墙,导致文建勇、被告王某、粤B76M49号轿车车上搭载的乘客曾玉梅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文建勇被送至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1.第一次碰撞中,被告谢某驾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该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文建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导致碰撞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第二次碰撞中,被告王某驾车未注意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设置危险警告标志,负该次碰撞的次要责任;3.对于粤BDxxxx号轿车碰撞文建勇致使其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问题。被告谢某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文建勇事发后没有转移至应急车道内,被告王某驾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谢某和文建勇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平保深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分别承保了粤BDxxxx号轿车、粤B76M49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事发后,文建勇被送至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治疗,医疗费25810.4元(原告方支付了15000元,被告平保深圳公司支付了1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支付了5000元,尚欠医院4810.4元)。2009年8月7日进行了内固定及植骨手术。2009年8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共同委托的死因鉴定显示:文建勇因骨折术后过敏反应及心肌炎反应等共同作用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对文建勇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文建勇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死者文建勇,男,未婚,1989年11月21日出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显示,属城镇居民户。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02年8月22日因征地,文建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文某、张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文建勇属两原告的独生子。原告提供由南川区中医医院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张某已不能怀孕。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提供费用票据若干,其中交通费票据包括飞机票11份。原告提供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公司康乃馨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文某任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3000元,请假3个月处理事故,收入减少9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死因鉴定结论书、医疗过失及死亡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
费票据、保险单、任职和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文建勇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其死亡结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共同导致的,属无意思联络的、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竞合,导致文建勇死亡的同一后果,属"多因一果"。对于事故中各责任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方式及比例,该院作以下认定:
其一、文建勇因交通事故仅导致骨折损伤,根据鉴定意见,该损伤并非致命伤,也就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直接导致文建勇死亡的结果。文建勇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的后果,虎门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直接原因,根据医疗过失鉴定结论,该院认定虎门医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对文某、张某的事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二、交通事故所导致文建勇骨折损伤的后果,虽并非导致文建勇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正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出现骨折损伤,文建勇需住院进行治疗,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方的侵权行为虽相对独立,但该侵权行为是导致文建勇骨折损伤的直接原因,也为日后文建勇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过失行为提供了条件,事故责任方侵权行为与文建勇治疗期间死亡存在原因力,构成间接原因。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该院认定文某、张某的事故损失扣除虎门医院应承担的部分,由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谢某承担35%,由文建勇自担15%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第一次碰撞中,从交警部门查证的事故事实可见,文建勇并没有受伤,其是在与谢某协商过程中,恰逢第二次碰撞事故导致受伤的,第一次碰撞中谢某和文建勇各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2.第二次碰撞直接导致文建勇受伤,也是文建勇日后治疗的直接原因。谢某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文建勇事发后没有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王某驾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该院认定王某负第二次碰撞的同等责任,谢某和文建勇共同负同等责任;3.按照以上论述,对虎门医院承担的责任部分之外的损失,由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谢某和文建勇另负50%的责任。第一次碰撞为第二次碰撞创造了空间和时间的条件,谢某在第一次碰撞中负主要责任,谢某和文建勇另负的50%责任,该院认定由谢某和文建勇各按70%和30%划分,即:50%×70%=35%,50%×30%=15%。
其三、本案属侵权人之间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多因一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文某、张某的事故损失,各责任方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即:虎门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剩余损失的50%,由谢某承担剩余损失的35%,由文建勇自担剩余损失的15%。
其四、文建勇相对于粤BDxxxx号轿车、粤B76M49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文某、张某的事故损失属于虎门医院应承担部分之外,因王某和谢某均负有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深圳公司、平保深圳公司各自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文某、张某。文某、张某的损失扣除医院、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按以上论述第三项划分。
该院对文某、张某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文某、张某诉请按照2009年度标准计赔):
1.医疗费:2581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50元/天=950元;
3.护理费:该院酌情按1人并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 住院19天×50元/天=950元;
4.丧葬费:20387.5元;
5.误工费:文建勇的误工费该院按照住院天数并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00元/月÷30天/月×19天=696.67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该院按照同类事故的实际按照3人的标准计算25天,文某处理事故合理,但由于文某、张某未能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误工费该院按照2009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2699元计算,经计算,该标准每月收入已超3000元,因此,按3000元/月计算,即:3000元÷30天/月×25天=2500元。另外两人的误工费该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00元/月÷30天/月×2人×25天=1833.33元。以上共计5030元;
6.交通费:处理该类型事故应以三人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文某、张某提供的费用票据,该院酌情支持8000元;
7.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住宿费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
8.死亡赔偿金:文建勇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即:19732.86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394657.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建勇在涉案事故中死亡,文某、张某精神方面遭受了损害,且文建勇是家中独子,根据医疗证明显示,张某日后已不能生育,这让文某、张某经济、精神方面均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文某、张某诉请80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2项共计26760.4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虎门医院承担40%,即:10704.16元,扣除尚欠的4810.4元,虎门医院需赔付5893.76元给文某、张某。剩余60%即16056.24元,明显没有超过20000元(两台车)的限额,根据以上理由,应由平保深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不分事故责任分别负担8028.12元给文某、张某,扣除已支付部分,仍需分别赔付7028.12元、3028.12元给文某、张某。
其他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12024.7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虎门医院承担40%,即:204809.88元。剩余307214.82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平保深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各赔付110000元给文某、张某,再剩余87214.82元,由王某和谢某分别承担50%和35%,即:43607.41元和30525.19元,扣除王某和谢某各支付的10000元,平保深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仍需分别赔付33607.41元、20525.19元给文某、张某。
综上,虎门医院需赔付210703.64元给文某、张某。平保深圳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分别需赔付117028.12元、113028.12元给文某、张某。王某和谢某分别需赔付33607.41元、20525.19元给文某、张某。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10703.64元给原告文某、张某;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7028.12元给原告文某、张某;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3028.12元给原告文某、张某;
四、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3607.41元给原告文某、张某;
五、限被告谢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0525.19元给原告文某、张某;
六、驳回原告文某、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虎门医院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虎门医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过高,对虎门医院不公平。本案事故属于"多因一果",对于文建勇的死亡,各责任方要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虎门医院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文建勇骨折损伤及体内严重感染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与虎门医院的行为并没有关联性,因此虎门医院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计算是以3人标准计算,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误工费和住宿费等计算费用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虎门医院的上诉,法院分析如下:
一、虎门医院应承担的本案责任的比例。
鉴定结论表明虎门医院对文建勇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与文建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则表明,交通事故对文建勇造成的损害并未直接危及生命,虎门医院的医疗行为中的过失是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虎门医院对文建勇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也考虑到了虎门医院的过错程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维持。虎门医院上诉主张其仅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虎门医院是否应赔偿40%的医疗费。
文某、张某诉请的医疗费系文建勇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应包括治疗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及挽救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虎门医院主张上述医疗费仅为治疗交通事故损害产生,其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并未产生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故虎门医院主张不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虎门医院应承担的本案责任的比例认定虎门医院承担40%的医疗费合理,法院予以维持。
三、本案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
虎门医院主张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以2人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文建勇死亡的生命权纠纷,并非单纯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3人标准计算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虎门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首先,文某因交通事故仅导致骨折损伤,根据鉴定意见,该损伤并非致命伤,也就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直接导致文建勇死亡的结果。文建勇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死亡的后果,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直接原因,根据医疗过失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文某骨折损伤的后果,虽并非导致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正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出现骨折损伤,文某需住院进行治疗,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方的侵权行为虽相对独立,但该侵权行为是导致文建勇骨折损伤的直接原因,也为日后文某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过失行为提供了条件,事故责任方侵权行为与文某治疗期间死亡存在原因力,构成间接原因。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扣除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某承担35%,由文某自担15%的责任。
再次,本案属侵权人之间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多因一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各责任方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文某相对于粤BDxxxx号轿车、粤B76M49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属于被告东莞市虎门医院应承担部分之外,因被告王某和谢某均负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平保深圳分公司各自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方的损失扣除医院、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按以上论述第三项划分。
(张卓林)
【裁判要旨】侵权人之间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多因一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