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823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茂华;代理审判员:张剑萍;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假牌摩托车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害人罗某重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曾某、罗某被送往大朗医院治疗,次日曾在医院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在住院时擅自离开医院,且未联系公安机关或接受处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悬挂"粤SH89XX"号假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杨新路199号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搭载乘客刘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罗某二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曾某、罗某被送往大朗医院治疗,次日曾在医院逃逸。2011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公明镇将曾某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事后曾某的家属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曾方承诺赔偿罗方9万元,分2年付清,并取得了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蒙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摩托车号码拓印,调查函,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曾某辩解他没有逃逸。经查,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后昏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未治疗终结情况下匆忙出院,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受伤却不闻不问,也未联系公安机关或接受处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避行为并不仅限于从交通肇事现场逃离。
第二,综合案情来看,被告人在医院逃走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性质与在肇事现场逃逸无异。其因昏迷的客观原因无法从犯罪现场逃逸,但是事后苏醒后从医院逃走,该行为说明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与他人在犯罪现场逃逸无异。
第三,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刑法之所以加重对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罚,是为了及时地救治在交通肇事中的受伤者,也是为了保存证据,防止因逃逸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查清。本案中,被告人醒后擅自从医院逃走,导致侦查机关不能将其抓捕归案,无法对其进行问话调查,妨碍了侦查的顺利进行。追究其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符合立法的本意。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成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被告人肇事后从医院逃走的行为性质。本判决的亮点则在于,跳出了以往所认为的"交通肇事逃逸"等同于从肇事现场逃走的思维习惯,抓住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一更为核心的本质,对罪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作出了准确的认定。该案对与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借鉴异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伤情的恢复情况、逃走后是否有向公安机关投案或联系被害人家属赔偿等因素,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李年富)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