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东兴民初字第14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
被告付某。(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望强 审判员:胡康 陈刚
二、诉辩主张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谢某2,200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谢某3,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与他人网恋,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其子女不负责任,未尽到做母亲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于1983年9月25日出生,2000年双方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未满20周岁,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谢某2(2010年意外死亡),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谢某3,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初几年感情较好,从2006年双方感情逐渐不好,后因被告上网,双方常发生争执,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东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有效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为上述四种情形,判断是否为无效婚姻只需看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本案与上述四种情形有关联性的事实是付某领取结婚证时未到法定年龄,但其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故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们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但在起诉时已年满20周岁,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已消除。综上,本案作为有效婚姻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被告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已意外死亡,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次子谢某3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其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儿子谢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与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付某未达法定婚龄,并且其用虚假的身份证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故原、被告所办理的结婚登记应是无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本案应由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撤销谢某与付某的婚姻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虽然用了虚假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谢某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履行了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婚姻行为,同时付某在起诉时已满20周岁、已达法定婚龄,故对于本案应按有效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可以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为上述四种情形,判断是否为无效婚姻只需看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本案与上述四种情形有关联性的事实是付某领取结婚证时未到法定年龄,但其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故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们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但在谢某起诉时付某已年满20周岁,已达法定婚龄,故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已消除。
再次,本案双方亦不属于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财产纠纷案件,该情形是指双方当事人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不过登记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身份证的瑕疵行为,但仍有别于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对于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此之前不应否认双方登记结婚的效力。综上,本案应按有效婚姻处理。
(蒋靖)
【裁判要旨】当事人领取结婚证时未到法定年龄,但其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故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已消除。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不过登记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身份证的瑕疵行为。对于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此之前不应否认双方登记结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