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1)东兴民初字第5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被告夏某。
被告邹某(系被告夏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太平,审判员:郭启军 张飞。
二、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曾用名刘XX)诉称:被告夏某、邹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10日,二被告以昆明XX食品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是以家庭形式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名义与原告经常发生口头买卖海椒、辣子面的业务关系。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海椒款90800元。被告邹某以邹XX的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亲手将欠条交给原告,当时有两见证人见证。2009年11月29日、12月10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购买了辣子面2批,未付辣子面款共126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作为凭证。后原告才知被告邹XX真实名字叫邹某,两见证人也确认了书写《欠条》和《送货单》的邹XX就是被告邹某以及夏某就是被告夏某。后经司法鉴定,《欠条》和《送货单》上邹XX的笔迹与邹某向昆明鱼游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笔迹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确认了其公司的《收条》书写人为邹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海椒、辣子面货款人民币103400元,并赔偿因催要此款所支付的文书鉴定费3000元、建档复印费30元、交通费283元,共计106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邹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赵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高某、陈某、王某出庭作证,并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2、被告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3、《欠条》、《送货单》原件。
4、证人证言材料。
5、鉴定检材等证明材料。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及建档复印费发票合计3030元。
8、交通费票据合计28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曾用名刘XX,系昆明市官渡区延顺经营部个体经营者。2009年10月30日,XX食品厂的邹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亲手将欠条交给原告,在场人有高某、陈某。《欠条》上书"今欠海椒款共计:90800元(人民币玖万零捌佰元正) XX食品厂 邹XX 2009年10月30号"。昆明XX食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是以家庭形式由被告夏某、邹某共同经营。被告夏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9日,邹XX在小街XX干菜辣子批发市场3幢6号的《销售单》上签署了"邹XX"字样,该单上有:品名,辣子面;数量,1000:单位,斤;单价,6;合计,¥6000元;大写,陆仟元;销售人,刘;经手人,邹XX。2009年12月10日,邹XX在小街XX干菜辣子批发市场3幢6号的《销售单》上签署了"邹XX"字样,该单上有:品名,辣子面;数量,1100:单位,斤;单价,6;合计,¥6600元;大写,陆仟陆佰元;销售人,刘;经手人,邹XX。事后,原告才知被告邹XX真实名字叫邹某,并对上述《欠条》、《销售单》上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2009年10月30号《欠条》上邹XX的笔迹、2009年11月19日和12月10日经手人邹XX签收的两张小街XX干菜辣子批发市场3幢6号《销售单》上邹XX的签名笔迹,与2008年9月17号和2008年9月26号《收条》上邹某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08年9月17号和2008年9月26号的《收条》系邹某向昆明鱼游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会计郭红滟均出具证明材料确认了其公司的《收条》书写人为邹某。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夏某、邹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海椒、辣子面货款人民币103400元,并赔偿因催要此款所支付的文书鉴定费3000元、建档复印费30元、交通费283元,共计106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证人高某、陈某出庭作证时确认了邹XX与原告之间的拖欠货款并先后分别出具《欠条》和签收《销售单》一事,并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页上照片确认了书写《欠条》和签收《销售单》的邹XX与被告邹某系同一人,以及其夫夏某就是本案被告夏某的事实。昆明鱼游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庭作证时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邹某与邹XX系同一人和被告邹某向其书写的《收条》等事实予以了证实。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83元,文书鉴定费3000元,文书鉴定建档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欠条》原件、证人证言材料、鉴定检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建档复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东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2009年10月30日,XX食品厂的邹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书"今欠海椒款共计:90800元(人民币玖万零捌佰元正) XX食品厂 邹XX 2009年10月30号",和2009年11月19日和12月10日经手人邹XX签收的两张小街XX干菜辣子批发市场3幢6号《销售单》,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明确的。而昆明XX食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是以家庭形式由夏某、邹某共同经营。且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人出庭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邹XX与邹某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邹XX与邹某系同一人,加之夏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其夫或妻一方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某、邹XX与原告赵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共计103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83元,文书鉴定费3000元,文书鉴定建档费30元,共计3313元,其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五、定案结论
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邹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03400元、鉴定费3000元、建档复印费30元、交通费283元,共计106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六、解 说
本案系合同之债,审理的关键在于对合同之债的确认。而本案被告未到庭,在庭审中,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 《欠条》、《销售单》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原告。本案《欠条》和《销售单》上,并未具体注明债权人是谁,在庭审中,应注意查明该《欠条》和《销售单》的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原告占有《欠条》和《销售单》,原告亦举证证明其曾用名刘XX,能印证销售单上的"刘",加之法官在庭审时向出庭作证的"欠条、销售单签字在场见证人"进行询问,查明了借条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二、 《欠条》上落款为"XX食品厂 邹XX",应查明,该欠条的债务行为是邹XX个人行为还是XX食品厂的行为,这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经法官询问查询和证人作证,昆明XX食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是以家庭形式由被告夏某、邹某共同经营。
三、 邹XX与邹某是否系同一人。本案中,欠条上落款为"邹XX",与被告邹某是否是同一人,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也是本案能否定案的重点。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邹XX和邹某的笔记进行司法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照片比对等形式,对邹XX与邹某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邹XX与邹某系同一人。
四、 被告夏某和邹某是否是夫妻关系。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上,和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五、 法律的适用。本案在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对法律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确认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除此外,还应注意本案欠款人虽为邹某一人,但其与夏某系夫妻关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认夫妻共同之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来确认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熊勇)
【裁判要旨】食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是以家庭形式经营。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其夫或妻一方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