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李霓。
被告人:王某1、陈某、王某2,三人均于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刚,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结时间:2011年5月2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2月5日,张某在鞍山市妇儿医院产下两个男婴,其中一个男婴已死亡,另一个男婴畸形。经家属同意,医院放弃对男婴进行抢救,由家属带回处理。后经被告人李某同意,被告人张某、王某3将两个男婴装入整理袋,带至鞍山市烈士山南坡树林中遗弃。被告人张某、王某3、李某遗弃婴儿,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范,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三被告人均辩称:其没有杀害孩子的故意。当时,一个孩子出生时已死亡,另一个孩子是畸形且医生说没有抢救价值,认为孩子不能存活才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是想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移抚养义务,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事实和证据: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的妻子李某在鞍山市妇儿医院生下两个男婴,其中一个男婴出生时全身硬肿,没有心跳,经急救无效死亡;另一个男婴重度窒息,外观发育异常,经积极抢救病情得到缓解,但病情仍较严重,需住院进一步治疗。医院如实告知了家属这一情况。因被告人王某1家庭困难,其决定放弃对男婴进行抢救,由其带回自行处理。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2(系李某母亲)商量后,决定将男婴扔掉。被告人陈某(系李某表哥)买来装婴儿用的整理袋,并与王某1商量将婴儿扔到烈士山公园山上。王某1、陈某把两个婴儿用毯子包好后装入整理袋内。然后,二人来到鞍山市烈士山公园南坡树林找了一个僻静的地方,用砖头挖了一个坑,把装有婴儿的整理袋放入坑中,用树叶盖上后,二人返回鞍山市妇儿医院。同月20日14时30分许,群众想派出所报案称:在烈士山公园南坡树林中,发现两个被遗弃的婴儿。经侦查,次日,公安人员将王某1抓获。陈新楼、王某2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陈某、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宋某、刘某、李某的证言;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4.鞍山市妇儿医院住院病历;
5.现场照片11张
6.鞍山市妇儿医院情况说明。
判案理由: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1刚出生的婴儿重度窒息,外观发育异常需要治疗,但因其家庭困难,其决定放弃对婴儿进行抢救。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2商量后,决定将该婴儿扔掉。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陈某将尚有呼吸的、刚刚出生的婴儿扔到了人迹罕至的烈士山公园南坡树林里,导致婴儿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犯遗弃罪的定性不妥,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指定辩护人认为,王某1把婴儿遗弃到了市中心繁华的烈士山公园是企图转移抚养义务,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经查,被告人王某1、陈某的供述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指使被告人陈某将婴儿用毯子包裹后装在了一个整理袋内,扔到一个僻静的地方,对刚出生且有重病的婴儿实施了掩埋,最终导致婴儿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预谋或是实施具体杀人的行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买来了装扔婴儿用的整理袋,又与被告人王某1一起将尚有呼吸的婴儿装入整理袋后扔到了烈士山公园内,其参与了扔婴儿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婴儿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陈某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而不是抓捕归案。经查,2010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在海城市中小镇朱家村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并将其带到中小镇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某,让其到中小镇派出所。随后,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对被告人陈某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2辩解,医生说孩子没有抢救价值了才想把孩子遗弃的,没有故意杀人。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婴儿经抢救后有康复的可能,而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2商量后决定把婴儿扔掉,该决定最终导致了婴儿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决定扔掉婴儿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行为较轻,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使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定案结论: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解说: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遗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本院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主观上讲,遗弃罪是负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抚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上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三被告人明知刚出生的婴儿重度窒息,外观发育异常需要治疗仍将其抛弃,三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是放任婴儿的死亡。另外,故意犯罪又分为直间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张某和王某3将没有独立生存的婴儿抛弃人迹罕至公园树林里,是一种放任其死亡的心态。
从客观上讲,遗弃罪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并且明知或应知这样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本案中,张某和王某3没有将婴儿抛弃在能够得到及时救助的场所,而是将婴儿抛弃人迹罕至公园树林里,还用砖头挖了一个坑,并实施了掩埋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婴儿死亡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徐金平)
【裁判要旨】对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特别是间接故意型故意杀人罪间的区别,从主观上看,遗弃罪是负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抚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上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客观上看,遗弃罪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故意杀人罪则是将他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