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5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聚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厉建斌 审判员:仝桂香、雷洪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受被告张某、高某雇佣在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内的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钢结构遮雨棚上施工过程中,从遮雨棚工作面上坠落地面致头部受伤,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用130 209.67元,被告张某支付了其中90 437.3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9 771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张某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受雇于新天地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建筑工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没有按照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规定进行安全防护,加之原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导致自身受伤致残,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因为是亲戚关系,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90 437.38元,对被告张某垫付的上述费用,张某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被告新天地公司与原告姚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7月初,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同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教职工周转房、车库入口、人行出入口、采光顶、雨棚制作安装发包给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由张某组织人员施工,劳务报酬也由张某自行决定。原告既不是新天地公司的员工,新天地公司也从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新天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未按规定头戴安全帽,对于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教职工周转房的车库入口、人行出入口、采光顶、雨棚的制作安装交给被告新天地公司施工,工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新天地公司指派高某为其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材料,高某联系被告张某进行施工,并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人工费。被告张某联系原告和其他人员一起在工地对被告新天地公司承包的采光顶和雨棚工程中的方管焊接和玻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工作疏忽,将雨棚顶部的一块玻璃制作错了尺寸,无法安装,所以暂时形成了缺口。2010年9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在涉案雨棚工作时从雨棚的玻璃缺口处掉落到地面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脑疝。2011年2月18日,原告因颅骨修补,再次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20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经治疗后仍不定期抽风,左侧上下肢瘫,不能正常行走,劳动能力基本丧失,其伤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不定期抽风,药物治疗不能控制,左侧上下肢轻瘫,不能正常行走,大小便不能自理,穿衣、洗涮需他人照顾,劳动能力(生活能力)基本丧失,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张某在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31日从被告新天地公司支取涉案工程的人工费2万元,后又多次从被告新天地公司支取人工费94 500元。
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和张某、高某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又撤回对曲阜XX大学日照校区和高某的起诉,追加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由张某支付,原告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是张某所雇佣,劳务报酬按照每天60元计算,张某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新天地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张某,新天地公司只跟张某打交道,按照施工工程的平方数结算,每平方80元;张某在承包新天地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同时还承包其他公司的工程,张某并不是一天都在工地上干活,时间不是很完整的一天或者是半天。被告张某主张:原告并不是张某雇佣,被告张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在工地上干活的民工共同承包了新天地的工程,一起为新天地公司提供劳务,张某到新天地公司领取了款项后再根据每位民工干活的天数进行平均分配,张某从中没有提取任何的管理费和利润。
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 772.29元。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99 937.38元,原告第二次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支出医疗费用30 270.29元,以上两次住院的费用减去张某支付的费用90 437.3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 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农民,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92天;3、误工费18 000元。按60元/天计算3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 840元;5、交通费是500元;6、残疾赔偿金83 880元;7、鉴定费1 4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 859元。原告的母亲张某于193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姚某2于199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姚某3于2003年10月10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因此,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 807元/年,计算5年除以被扶养人的人数5的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 807元,计算4年除以被扶养人的人数2的姚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 614元,计算11年除以被扶养人的人数2的姚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 438元;9、后期护理费139 800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6 990元/年计算20年。新天地公司和张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均没有异议;护理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过高,应该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6 9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6 990元/年计算;对原告要求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 859元的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原告即使向法庭提供了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对方赔偿,从原告提交的增加赔偿明细清单看原告是全额主张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20年的后期护理费不能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即使要求后期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也不能主张全额,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全部护理是50%、大部分是40%、部分是30%,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原告的残疾等级是5级,原告要求20年的护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对其垫付的90 437.38元医疗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90 437.38元,本院责令被告张某在限期内交纳反诉费用,逾期对其反诉不予处理,但被告张某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凭据、借据、收条、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大城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入口登记卡、张某的身份证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张某雇佣;被告新天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只与被告张某联系业务;被告张某主张原告并非其雇佣,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在工地上干活的民工共同承包了新天地的涉案工程,一起为新天地公司提供劳务,其到新天地公司领取了款项后再根据每位民工干活的天数进行平均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张某按工程量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时自己受伤,应按照原告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自行承担30%,其他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施工,应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虽提起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装;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在受害人死亡时有一重要赔偿原则,同命同价原则,农民工和城市居民一个价格,不分年龄、城市和农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姚某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被告张某应对其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姚某自己也存在过错,故也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酌定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为70%是基于事实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被告新天第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报告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也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明确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并不是雇主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若原告有过错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加强了对发包方的监管力度,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判决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作为原告方的姚某实现自己的权利,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李成宜)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