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职工公寓、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后来双方就工程款及垫资款利息的支付、停工损失和竣工时间等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却既未按约付款,又未按约完成工程造价审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8.244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垫资利息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合计98.86174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更没有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停工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职工公寓、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并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开工。8月1日、9日,监理单位分别在杰鑫公司提交的办公楼、公寓楼主体结构报验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经验收主体结构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并先后签订五份补充协议。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即《补充协议四》约定:在被告按期付款的基础上,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前实现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竣工决算后15天审计完毕,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不留保证金,同时付清原告垫资贷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等合计80.4547万元。同年4月6日、26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四》约定的期限组织审计完毕,亦未作答复。6月2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131套钥匙交给被告,被告随后将办公楼、公寓楼投入使用。6月29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为由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中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和鉴定机构到工程现场查勘,发现两幢楼房均存在部分卫生间地面渗、漏水等问题。2012年6月26日,中介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847.261867万元。经双方确认,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2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5份、工程款及垫付利息明细确认单1份,证实:双方履约情况、被告确认的被告应付利息及停工损失;
3.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实:被告曾认可工程质量;
4.付款记录1份,证实:被告已付款数额;
5.工程主体结构报验申请表2份,证实: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和通过验收时间;
6.备案资料收发文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竣工资料;
7.交付工程房门钥匙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已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
8.现场确认单2份、现场签证单20份、现场核定单2份、现场技术核定单7份、施工组织设计1份、图纸会审记录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6份,证实:原被告对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变更及验收情况;
9.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847.261867万元。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质量问题抗辩能否成立;3.工程款是否应当结算,结算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组织义务人是工程建设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应以被告组织验收的行为及结果而定。2011年4月6日、26日,工程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在民吉公司公寓楼、办公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章,明确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该验收记录的签署证明建设方已经对工程组织验收完毕,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其后,原告将两栋楼的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后搬入办公楼办公,职工进入公寓楼住宿就餐,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进一步印证了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处罚决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主要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施工条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该行政处罚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后,不能据此否定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质量问题抗辩能否成立。被告提出涉案办公楼、公寓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认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经现场查勘,两幢楼房的防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等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1)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2)原告完成办公楼、公寓楼主体结构施工后,向监理单位提出了审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设计要求,并报送被告,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对主体结构质量的认可,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时限内的质量缺陷,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如果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可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原告发出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诉讼中也没有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所以,对这些质量问题,双方应按合同保修责任条款处理,被告不能据此作为在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如果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3.工程款是否应当结算,结算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竣工决算后15天审计完毕,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且不留保证金。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完成审计工作,理由是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于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决算书、竣工图、现场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等资料提交被告签收,如果被告组织审计时发现欠缺其他工程资料,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补交。但被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工程审计工作直到原告起诉前仍不能完成。因此,涉案工程没有结算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没有其他理由反对结算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结算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其提交的决算书后至起诉前,既不答复,又不付款,应当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约定,因此不能按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47.261867万元,本案应据此结算双方工程款。截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1万元,尚欠工程款519.161867万元。根据《补充协议四》的约定,在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后,应当为被告留足15天的审计时间,在被告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情况下,以审计期满后第二日即2011年6月11日作为被告应付欠款之日,这样才更加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工程完工验收后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以519.1618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息。关于垫资利息、其他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双方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了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除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外,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9.16186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80.4547万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7万元、鉴定费6.5万元,由原告上海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02万元,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595万元。
(六)解说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坚持两大基本原则:一是工程质量至上,二是合理界分各方权利义务。
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审查,不仅应关注工程验收相关证据,更要重视实地勘查,防止当事人出于提前办理产权登记等原因,在工程未完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伪造工程验收记录,危及相关人员和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对相关单位进行的行政处罚,主要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施工条件,属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在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既要准确判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厘清各方履约行为的前后关系,以此为基础,结合行业惯例和生活经验法则,合理确定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李敏)
【裁判要旨】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应按合同保修责任条款处理,如果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双方未作此明确约定,因此不能按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