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2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向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2,山东省陵县神头镇李家塔村村民。
被告(上诉人):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曲某,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长青,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2,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长青,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 (曾用名于X)。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2。
被告(被上诉人):东营方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荆某,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桂荣;审判员:张德红;人民陪审员:闫其武。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海;审判员:李敏、隋美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为于某2的雇员,于某2借用德兴公司的施工资质分包了被告方大公司的厂房工程。同年6月6日上午9时左右,因建设安全设施不健全,致原告从12米高的建设支架上跌落。原告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已支出了高额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于某2、德兴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方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天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且安全保障不到位的队伍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到2010年8月30日止的医疗费173012.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医疗费235525.09元。
庭审中,于某2主张其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于某,原告是受雇于于某施工期间受伤,应由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追加于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于某2辩称,原告是在非正常操作下受伤的,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德兴公司辩称,1、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在具体病情及伤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仅就医疗费主张权利,不具备起诉条件,且其支出的医疗
费不属实。2、原告受雇于于某施工期间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施工期间,存在违章操作行为致使跌落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方大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依法承包工程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于某2、德兴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已经垫付了153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依法扣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4月1日,天圆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了天圆公司板带二车间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车间钢架结构,由方大公司施工6240平方米,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为3710000元。方大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0年4月27日,德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某2以德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方大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天圆公司板带二车间厂房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兴公司对天圆公司板带二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及彩板安装工程负责施工,金额为186000元。德兴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于某2系借用德兴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交纳资质使用费。2010年5月20日,于某2与于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于某负责对天圆公司钢结构车间屋面板安装。于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李某等人负责施工。2010年6月6日,原告在安装屋面板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载止2010年11月1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388525·09元。于某已支付医疗费153000元。
另查明,德兴公司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雇于于某施工期间,于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高处跌落受伤,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于某l0%的赔偿责任。于某2借用德兴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于某,于某2、德兴公司与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天圆公司、方大公司将工程依法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其他公司施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天圆公司、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某受伤后一直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尚未治疗终结,但载止2010年11月10日已花费的医疗费388525.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此予以支持。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3000元,请求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无异议,予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产生的医疗费388525.09元,由被告于某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349672.58元,扣除已支付的153000元,还应支付196672.58元。限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于某2、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的赔偿款196672.58元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诉称:1、上诉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于某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为上诉人请求方大公司、天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上诉人后续花费仍然很大,于某支付的费用不应扣除。故请求撤销
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88525.0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兴公司诉称:1、方大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借用施工资质的于某2,方大公司也存在过错,原审未判决方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当;2、李某仅提供了就诊医院医疗费的打印记录,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 ,原审法院就认定和支持李某所请求的医疗费不合法,二审对此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方大公司、天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德兴公司时,于某2向我公司出具了资质证书及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将部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德兴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圆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方大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的公司,说明我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与李某、德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方大公司、天圆公司应否与其它被上诉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天圆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方大公司,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方大公司在承包工程后,于某2持德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方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德兴公司是具备一级施工资质的企业,方大公司将工程交给高于自己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其施工的安全性应当越高,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要求方大公司、天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德兴公司提出方大公司将工程进行了非法分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在本案中,方大公司仅是将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与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上诉人德兴公司,其具备一级施工资质,可以看出,方大公司并未违反以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方大公司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其要求方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李某的医疗费是否准确。在一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合计等,德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10%的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管雇主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是雇员受损伤害,其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雇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在本案中,于某并未有证据证实已为作为雇员李某提供了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有证据证实对从事高空作业的雇员进行了专业的安全施工培训,于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所承揽的工程未达到安全施工的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李某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属一般过失,不足于减轻于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李某承担10%的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于某支付的医疗费应否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李某在住院期间,于某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充抵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李某主张不应从起诉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李某产生的医疗费388525·09元,扣除于某支付的153000元,余款235525·09元由被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于某2、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于某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解说
1.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不管雇主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损害,雇主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雇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已。
2.关于本案的免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作为雇主的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二审改判原告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刘国海)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