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2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隋某。
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中王屋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红;审判员:程全刚;人民陪审员:乔丙玉。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霞;审判员:侯丽萍、童玉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中王屋居委会为其处理高压电缆故障。原告验电确认无电后,为其进行修复,不料被告供电公司突然送电,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送往医院急救。原告为治疗花费各项医疗费75372.68元,并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因此,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372.68元、误工费33275元、护理费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760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1元、交通费3017元、鉴定费1060元、住宿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器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3743.6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中王屋居委会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从产权界定上,原告受伤处线路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原告作为岳某的雇主,无论原告及岳某都没有从事电力维修的资质证书,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形成接地回路,自身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中王屋居委会和岳某在维修该电路时未告知供电公司,因此供电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李某、朱某等人受雇主岳某安排到被告中王屋居委会为其维修高压电缆故障。同日,被告中王屋居委会电工王某3多次向被告供电公司辛店供电所报修电缆故障,被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任卫国带领李某2、鲍某到中王屋居委会维修线路故障,在事故区块更换变压器另壳后,由鲍某拉合另壳送电,致使在不远处正维修线路的原告触电受伤。事故线路产权属中王屋居委会。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先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5日、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7日、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8日住院三次,共计住院45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从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2月4日、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3月18日、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7月16日住院三次,共计住院64天,原告六次住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55354.68元,并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60元。原告父亲隋某21924年8月24日出生,有三子分别为隋某3、原告隋某、隋某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和朱某的证明各一份、事故调查调查情况和东营区安检局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中王屋居委会维修电缆时,被告供电公司突然送电,致使原告受伤事实。
2.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供电合同,被告中王屋居委会是本案电缆的产权人。
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被电击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5372.68元。
4.供电公司提供电监会15号令一份,证明电力维修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本案原告未取得该证违法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具有明显过错。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电击伤是否适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他人”应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而非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本案中原告系作为电工进行维修电路时被电击伤,属于直接作业的作业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以有无“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有关电力管理规定,电力线路或电力设施损坏应由电力企业负责维修或抢修,岳某电工队没有相应的电力维修资质,亦未经有权机关授权,从事电力维修属于越权行为。因此,岳某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未按工作规程对故障线路进行检查,仅是更换另壳后就立即送电,致使不远处正维修线路的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从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中王屋居委会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上看,涉案线路产权人系被告中王屋居委会。被告中王屋居委会在其辖区停电后,居委会电工未对辖区内停电的原因进行巡查,未将在其辖区内有人维修线路情况向供电公司报告,仅向供电公司报称另壳烧坏,致使供电公司更换另壳直接送电,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明确不要求雇主岳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仅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案件,各行为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事故,因此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责任。综合考虑中被告王屋居委会和供电公司在该起事故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为两被告分别承担1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79.9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2.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中王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79.9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原告隋某负担5031元,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中王屋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此案的侵权主体,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受岳某的指派为岳某承揽的电力维修工程维修施工中受到的伤害。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曾以雇工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了岳某,并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在原先起诉的案件中,被上诉人与岳某进行了和解,被上诉人获得了雇主岳某的赔偿后撤诉。显然,被上诉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已经解决,被上诉人在取得了雇主赔偿后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隋某触电伤害为意外事,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按照电力事故维修、抢修规程,抢修、维修人员应当断开电源、应当对维修的线路接回路线、应安排线路安全巡视人员。因为被上诉人隋某的雇主岳某没有资质、被上诉人隋某没有上岗证,不懂得线路维修安全操作规程,非法从事电力设施维修活动,致此事故的发生。因此,岳某和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岳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承担雇佣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中依法申请追加岳某为被告,而原审并未准许,显然在审理程序上有瑕疵,应予纠正。另外,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即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396号案件)对同一被告已经起诉并以撤诉告终,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与上案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引发的诉讼,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中王屋居委会辩称:
被上诉人隋某无证据证明中王屋居委会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无证据证明中王屋居委会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中王屋居委会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隋某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高压线路存在故障,其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未彻查停电原因,仅仅根据报案人员反映的问题进行维修,维修后立即合闸送电,致维修点不远处的原告触电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既有基于雇佣事实产生的原告与岳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有基于触电事故而体现的侵权关系。原告作为受害人具有选择权,其先基于雇佣关系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之后予以撤诉,又基于触电人身损害提起本案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共同侵权赔偿案件。在本案处理上共涉及三个法律点:一是该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二是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起诉雇主后撤诉,又以触电侵权关系为由起诉被告供电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三是无意思连络的共同侵权问题,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中第二法律点关于诉讼程序问题在二审判决书中有较详细的叙述,第三个法律共同侵权按份还是连带责任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重点,在此不再展开分析,仅就双方争议较大的第一法律点该案的归责原则作一下分析和探讨:
侵权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过错责任,一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高压触电致人损害责任属于法律上的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也包括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高压力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理论上多种主张,但从我国立法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均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高压触电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从中可以看出,适用上述规定的免责理由只有故意和不可抗力。其他情况下,产权人或经营者都要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亦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关键在于对上述规定中“他人”的理解,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对此未作出明确说明或解释。“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还是限定于某一特定的范围,是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从审判实践来看,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如飞机附落致农田中的村民受伤。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高铁事故中死伤的乘客。三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作业人一般为直接作业者,如爆破手、飞机驾驶员、电工等。笔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他人”应当指前两种人员,而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从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本意来讲,“他人”主要是与“作业人”相对应的。对于“作业人”不应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致害的相对方,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不是供电公司的职工,但也是受雇主岳某雇佣从事高压线路维修,属于直接作业者,因此其受伤赔偿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关于赔偿,原告可直接基于雇佣关系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仅向雇主索要赔偿,也可以基于一般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原告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了按照侵权关系起诉被告供电公司和中王屋居委会,法院按照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李秀芹、程全刚)
【裁判要旨】原告虽不是供电公司的职工,但也是受雇主岳某雇佣从事高压线路维修,属于直接作业者,因此其受伤赔偿责任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原告选择按照侵权关系起诉被告供电公司和中王屋居委会,法院按照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