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7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之子),胜利油田鲁明公司滨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相义;代理审判员:孟凡梅、郑晓杰。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红广;审判员:翟玉芬;代理审判员:王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斗,原告被被告打伤,先后在东营、潍坊、北京等地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尽管原被告曾达成互不赔偿的协议,但原告受伤太重、损失太大,被告不予赔偿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8135.4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作为其家庭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现反悔并起诉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6日,吴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因邻里纠纷在仙河镇XX一村21号楼下发生殴斗,吴某与李某的妻子于某均受伤,双方到滨海医院就诊,在滨海医院吴某的儿子吴某2、吴某3与李某夫妇发生殴斗,李某受伤。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委托鉴定,吴某与李某均构成轻伤。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吴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海滨分局申请撤销案件,并于2009年12月7日吴某与李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吴某自愿放弃追究乙方李某夫妇刑事责任的权利,不追究乙方李某夫妇的刑事责任及任何责任;2、甲方吴某不需乙方李某夫妇赔偿医疗费用等任何费用,由甲方吴某自己承担;3、乙方李某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吴某夫妇及儿子吴某2、吴某3的刑事责任的权利,不追究甲方吴某夫妇及儿子吴某2、吴某3的刑事责任及任何责任;4、乙方李某不需甲方吴某夫妇及吴某2、吴某3赔偿医疗费用等任何费用,由乙方李某自己承担;5、甲乙双方互相承诺今后保证不再发生伤害对方的行为;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方吴某与乙方李某分别签字摁手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刑警二中队对吴某、李某、吴某2、吴某3、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2月16日吴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因邻里纠纷在仙河镇建设一区21号楼下发生殴斗,吴某及李某的妻子于某均受伤,双方到滨海医院就诊,在滨海医院吴某的儿子吴某2、吴某3与李某发生殴斗,李某受伤。
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两份,伤残鉴定结论一份,主要内容是吴某和李某均构成轻伤,吴某构成七级伤残。
3、吴某、李某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吴某和李某自愿放弃追究对方家庭成员刑事责任及任何责任的权利,因双方打斗产生的医疗费等任何费用各方自行承担。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河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吴某与李某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吴某与李某对刑事责任协议部分无权作出处分,但其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李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警二中队的卷宗材料,以及吴某伤残等级七级的鉴定结论出具时间2009年1月15日,可以确认吴某在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已对自己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有了充分的了解,因此对于吴某以自己伤情过重因而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判依据该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伤害主要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于某造成的,原审不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自己伤情过重主张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夫妇与吴某夫妇及儿子因邻里纠纷发生殴斗,导致吴某眼睛受伤,也给李某夫妇带来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双方本可就对方给自己造成的伤害请求赔偿。然,债可因免除而消灭。因两家事后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互相免除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彼此之间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消灭。
依民法原理,债的免除得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虽然于某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按印,但协议中有关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其是有效的,况且吴某与李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代表各自家庭所签,吴某认为其并未免除于某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未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吴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2009年1月15日作出,和解协议系2009年12月7日签署,吴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对其受伤害程度是明知的,其主张受伤害程度过重、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1.显失公平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了认定标准标准,但认定显失公平很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的认定。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还要求订立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
2.债的免除的效力
免除是债的消灭的法定事由之一。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产生免除的法律效力,不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因此,免除对方民事赔偿责任,只需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债务人签字与否,不影响协议效力。
3.亲属代签和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亲属代签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如果签订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而不限于配偶。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在代签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受害人也已获得赔偿款的场合,相关亲属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相关亲属明知代签人以其名义签订和解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认定和解协议有效,依法驳回相关亲属的请求,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稳定、和谐。
(王辉)
【裁判要旨】吴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吴某与李某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吴某与李某对刑事责任协议部分无权作出处分,但其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