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35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邓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泰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永赤,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世红;代理审判员:田甜、张帆。
(二)诉辩主张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就被告特许原告经营宾达咖啡店项目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顾问费、品牌经营权租赁费、保证金等特许经营费用共计64.8万元。但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册商标,没有经营超过一年的两家直营店,不具有经营资源,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经营中没有提供运营管理手册,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没有自己的产品并隐瞒有关信息;被告在店面筹建服务中产生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做市场推广、技术支持培训,易耗品及食品原料超期提供,亦未提供约定供货渠道的产品,根本违反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业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顾问费47.8万元、品牌经营权租赁费15万元、保证金2万元,共计64.8万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1 657.02元,包括为被告垫付的运费1065元、应由被告开业前购买的设备费3118元、原告为经营场地的租赁房屋损失124 760.7元、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12 784.32元、原告雇佣服务员的工资88 381元、咖啡店预交的水费750元及电费23 870元、宣传推广费556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正信泰合公司辩称:被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被告拥有8484277号“宾达 BINDA”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被告将商标、倒写字母“B”的企业标识、运营手册等资源全部授权原告使用。被告没有直营店及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不代表被告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原告所述被告虚假宣传的网站并非被告所有,且其开通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自行创立“宾达”品牌,从未宣传“宾达”品牌来源于澳大利亚,被告使用“BEANBAR”是配合“宾达”中文及图案一起使用的;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的英文授权书中的“BEANBAR”,并非注册商标,也与“宾达”品牌无关联性,对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并无影响。虽然被告有部分货物未提供但已将货物金额折抵原告垫付的运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店面施工有质量问题,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培训,因为如果原告的员工未经培训就上岗原告就会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与特许人经营资源相关的事实
正信泰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市场调查。
正信泰合公司注册了第8484277号“宾达 BINDA”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咖啡,茶,蛋糕,谷类制品,面条,豆浆,含淀粉食品,冰淇淋,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2011年3月10 日,正信泰合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关于“宾达”文字商标及一个放倒的字母“B”的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的事实
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营销管理顾问合同》一份及《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页均有一个放倒的字母“B”与“BEANBAR”的图形。《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初始期限内将宾达品牌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宾达品牌经营权包括以批准的名字经营一家宾达咖啡店,使用和宾达商业关联的知识产权,使用运营手册经营宾达咖啡店,根据协议利用宾达的形象来经营宾达咖啡店;合同期限应从合同生效之日公元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一旦提供原告签订的文件,原告拿到阅读并且理解这些公开的文件和法规,原告要向被告付费10万元;一旦原告签署这个协议时,必须向被告交付一笔不退回的宾达品牌经营权租赁费15万元(包括已付的10万元),双方都同意宾达品牌经营权租赁费在这个协议下租赁宾达品牌经营权是公平合理的;一旦原告执行这个协议时,必须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在合同期结束后,在原告没有违约情况发生条件下,该笔保证金将不计利息全额返还原告。原告的一般义务,必须要有营业执照,以营业执照的形式作为协议的附件。原告没有被告的书面许可不许迁移或者改动场所的大小和店内的布局;被告自行决定在设备配备之前向原告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和细节来完成场所的形象设计;被告可能会不时改变宾达的形象,原告同意一旦宾达形象改变原告也要重新整修所在场所的宾达,而且是完全自费;原告明确承认并同意遵守第5条款的义务支付所有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自费安装电视屏幕,如需被告的指导要交付安装电视服务费。原告认可承认并同意执行这项协议的优先权,包括:认真阅读协议的条款,已经理解并已经由非相关律师做出解释,有过获得独立的财务建议的机会,了解到被告不保证提供给原告投资方面或者盈利方面一定比例的回报而且明确原告通过投资取得盈利和回报取决于其自身的努力和投资。
《营销管理顾问合同》为原告委托被告就宾达咖啡店项目进行营销及经营管理顾问服务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签订,合同约定:本项目服务期限为4年,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一旦原告签署这个协议,必须向被告交付一笔不退回的顾问费47.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其经营宾达咖啡店营业额的4%作为顾问费,每月月费收取时间为下月5日,本条款顾问费用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提供原告运营宾达咖啡店所需的相关设备、宾达咖啡店的装修设计方案、宾达咖啡店工程设计方案并完成施工、宾达咖啡店开业经营所需食品原料和易耗品。原告保证任命的管理者参加并完成被告提供的初期培训,确保任命的管理者和其他员工参加由被告或任命的培训承包商组织的进一步培训,根据此协议和运营手册,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训练有素的员工来管理宾达咖啡店,原告不能开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宾达咖啡店的技术支持服务,原告必须支付被告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宾达咖啡店提供初期的培训,会提供开业前和开业时的监督协助(包括场所建设监督和设备配备),并且会提供一些推广材料(由原告出资,这一部分费用包括在市场启动费里),并且在经营宾达的前五周结束后还会免费提供一位监督人员协助原告方至少2天;被告可以提供关于每天的运营和管理宾达咖啡店的建议和咨询服务,可以提供销售规划、市场营销和广告调查数据和不时提出的关于宾达咖啡销售和服务的建议,可以提供授予原告的培训课程的细节,价钱由被告依时间而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如下材料:一份打印的或是电子版的运营手册,有关宾达咖啡店的详细的推广资料,即使提供了这些资料被告也有权自行决定取消、延误和改变这些推广计划。原告认可并且同意运营手册建立了关于运营宾达咖啡店的方法,包括强制的和建议性的规格、标准、过程和法则,这些都适合于宾达咖啡店,所以要严格遵守,被告有权随时改善运营手册,原告(自己出资)必须立即遵守所有的要求。商业计划如果被告要求原告要准备和贯彻。未经合同其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和各方相互提供的资料、信息负保密责任。
3、与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
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3日,向被告支付宾达咖啡合同定金共计10万元;2010年12月15日、31日及2011年1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28万元、10万元、16.8万元。原告支付的顾问费47.8万元中包括了装修费、店内家具、用品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宾达咖啡店提供了装修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并完成装修,提供了运营手册。
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定了合计20万元的《基本设备确认订单》,被告按订单于原告开业前后将订单中的物品发送给原告,经双方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物品缺少了上述确认订单中的机顶盒、摄像头等价值1368元的物品,双方均认可该笔金额折抵运费。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京东商城订购了2599元的东芝32英寸液晶电视1台、399元的格兰仕微(光)波炉1台,货到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货款,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据了顾客名称为“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额2998元”的发票。2011年1月21日,原告购买了单价120元的电视挂架1个。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天津金地康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玉鼎大厦部分区域即七向街F座F101号商铺,经营宾达咖啡店。该商铺建筑面积177.56平方米、套内面积97.66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第一、二个租约年租金为249 521.4元,第三个租约年租金为285 167.28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原告在进场前一次性向天津广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首期3个月物业费6392.16元;其中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为装修期,原告无需支付该期间内的租金和物业费。截止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出租人支付过两次3个月的租金,每次均为62 380.35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天津广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及2011年9月5日向其支付过两次3个月的物业费,每次均为6392.16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该物业公司交纳水费750元。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天津金地康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3 870元。
原告经营的宾达咖啡店从2010年12月23日开始营业,在营业期间,原告未从被告处订购原料、蛋糕等物品。2012年3月宾达咖啡店停业,原告自行拆除了店内的设施并将物品搬离。
4、与涉案财产价值相关的事实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向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向本院出据了《咨询意见书》,载明天津玉鼎大厦宾达咖啡店装修金额98 986元、水电金额16 005元,合计114 991元;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共95平方米、金额114 000元。并注明按照正规施工队伍全额取费标准予以计算,实际费用可下浮20%;如求取折旧后的装修现值,乘以85%即可。该《咨询意见书》结合《基本设备确认订单》及咖啡店现有的在原告处的物品进行了勘查评估,上述物品总计现值87 245元(详见附件)。原告认可上述《咨询意见书》结论。
5、与特许人相关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网站域名为beanbarchina.com、beanbar.com.cn的 “宾达咖啡” 网站通过审核,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澳”)。
6、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出现的其他情况的审查
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间,原告在域名“宾达咖啡”网站上下载并打印的部分网页内容显示,宾达咖啡网站隶属于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宾澳在北京成立,宾达咖啡(Bean Bar)来自南澳大利亚,隶属于宾澳,总部在澳洲,中国总部在北京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1319;宾达咖啡总部提供培训支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供应链管理、店面设计、物流建设、督导支持、后期的时尚活动支持等,但上述网页显示的内容系虚假宣传;网站在招商指南中称提供培训支持、品牌建设等方面的要约均未履行。原告就此提供了网页打印页面、咖啡豆包装袋、销售出货单、实物照片、英文授权书、函件。被告认为网页打印页、实物照片、英文授权书、函件未经公证且经非有资质翻译机构翻译,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不认可咖啡豆包装袋、销售出货单的证明目的。
原告所述支付员工工资一节,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帐目、收据等相关证据;为咖啡店宣传支付费用360元,提交了与天津市易周生活广告策划服务中心签订的《365企业信息库》商家诚信合作协议,但未提交付费的发票;经营期间,提交了因宣传宾达咖啡的印刷宣传品支付印刷费2400元及2800元的收据,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关于咖啡店装修有质量问题,提供了现场照片、录像,录像中显示双方就咖啡店装修的问题进行商谈,其中录像内容显示原告在提出装修问题时,还提到“……你说运营手册给我们,那么厚……,我们怎么管理……”,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质量司法鉴定。
被告就其所述向原告提供了开业指导、培训、推广活动,提供了支持列表、开业优惠券设计方案、店铺排班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字,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咨询意见书》的结论,并就其所述宾达咖啡店装修工程款的花费,提交了2010年12月18日正信泰合公司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综合包干价19.2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施工方的2011年1月26日收到19.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指出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天津和平区东马路七向街”,非原告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东北侧玉鼎大厦-东马路105号(七向街F座F101号),原告的店为一楼,不存在需要装修楼梯的情况,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与被告提供的收条表明的方式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就装修一节,提交了被告与康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欠条,合同载明工程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05号、工程造价8万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未执行并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及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基本设备确认订单》、《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票、托运单、收据、邮件、光盘、被告的营业执照、ICP备案信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租赁合同、正式营业日确认书、发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咨询意见书》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注册商标,但其有自己的经营风格、经营体系及整体经营形象、字号、标志。被告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条件,且未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合作合同的效力。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在以宾达咖啡的字号、特有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下将宾达咖啡店营业运转了近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按供货清单给原告提供了包括咖啡店使用的各类设备、器具、食品、店内装饰物、家具等,“宾达 BINDA”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宾达”文字商标及一个放倒的字母“B”的图形商标于2011年3月10 日获得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虽未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但原告的使用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原告收到被告按《基本设备确认订单》发送的物品,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收到运营手册;故可以认为被告履行了标识许可、店面装修、提供设备和原料物品及配送等合同中的部分义务。
原告称被告在网站域名为beanbarchina.com、beanbar.com.cn的 “宾达咖啡” 网站上内容为虚假宣传,网站在招商指南中称提供培训支持、品牌建设等方面的要约均未履行,但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网页内容未经公证,原告提交的英文授权书等未经相关有资质机关公证及进行翻译,在对方当事人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不具有经营资源、隐瞒有关产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咖啡店装修的质量问题,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质量司法鉴定,依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但通过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为解决装修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商谈,表明被告在装修等方面存在瑕疵。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开业指导、培训、推广等活动所提供的支持列表、开业优惠券设计方案、店铺排班表等证据,但均无原告签字,不足以证明系针对原告经营的咖啡店所进行,对其所述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相关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是对特许人还是对被特许人来说,都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市场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不当一方当事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正是因为特许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到并承受这种风险,不应当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移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对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既要注意防止特许人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特许人的财产,也要注意防止被特许人在掌握相关技术资料、特定技能及经营信息等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后,损害特许人利益的行为。
原告在营业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取得营业执照,未从被告处订购原料、蛋糕等物品,亦存在瑕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宾达咖啡店的技术支持服务,但原告在经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技术服务。被告作为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原告的宾达咖啡店提供初期培训、开业前和开业时的监督协助等方面的相关义务;特别是被告直至诉讼中仍未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不具备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进行特许经营的条件,这表明被告在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方面与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存在差距,这也直接影响了被告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质量和原告的营业状况。
鉴于原告已于2012年3月停止经营并拆除了店内装修
装饰的实际状况,在事实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本院准许。在原、被告均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原告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必然会使双方产生损失。案件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向其释明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可以就特许经营费用、产品设备、经营资源的处置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发表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履约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合同性质、经营规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品牌租赁费、顾问费加盟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双方《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期间为4年,根据原、被告实际合作时间扣除品牌经营权租赁费相应比例的费用后,剩余钱款按过错程度由被告返还;保证金按过错程度确定返还金额。
《营销管理顾问合同》期间亦为4年,所涉及的顾问费中包含了装修费用及被告提供的物品、其他服务的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确认咖啡店装修的价值、店内家具等用品的折旧计算方法,且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据的《咨询意见书》的结论及经营期限考虑折旧后的价值、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物品根据提供来源并基于有利物品使用、合同解除后最大限度发挥物品效能的考虑,本院判决这些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应予接收并向原告支付上述物品的折价款。关于装修费用,被告不认可《咨询意见书》的结论,坚持其所述宾达咖啡店装修工程款的花费,但其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地点与原告经营的宾达咖啡店的地址不同,在对方当事人明确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比照被告所认可的原告提交的有关装修合同的情况,综合考虑,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合同所涉及的其他服务费用,根据原、被告实际合作时间,扣除相应比例按过错程度,剩余钱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所提供的物品中缺少的价值1368元的物品,双方均认可该笔金额折抵原告已支付的应由被告支付的运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为经营自行购置的3118元物品,结合现场勘验与价格咨询意见,合同解除后可折价返还被告。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其经营期间租赁房屋的损失124 760.7元、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12 784.32元、原告雇佣服务员的工资88 381元、咖啡店预交的水费750元及电费23 870元、宣传推广费5560元,上述支出系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成本,不属于损失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苏某与被告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营销管理顾问合
同》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
2、被告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相关品牌租赁费、保证金和顾问费用共计二十四万元;
3、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被告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附件中所列物品(详见附件),被告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应予接收;
4、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90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452元,由被告北京正信泰合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52元。
(六)解说
1、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2、特许经营合同样本;3、特许经营操作手册;4、市场计划书;5、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6、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均超过1年。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注册商标,但其有自己的经营风格、经营体系及整体经营形象、字号、标志。被告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条件,且未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合作合同的效力。
本案所涉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体现了行政主管部门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审慎监管,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特许人所进行的特许活动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合作合同的效力。
2、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的输出,而不是简单的供销关系,所以,被特许人往往需要交纳数额不菲的特许经营费、培训费、保证金等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及后续持续的资金投入,而且特许人一般都希望被特许人能够较长时间的经营特许项目,所以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一般都相对较长。而被特许人往往是在看重特许人成功的经营后产生投资冲动,急于赚钱,而较少考虑到在特许经营中也需要有较大的时间、精力、财力等付出,从而在签订合同后,形成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特许经营往往需要特许人长期、持续地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指导、员工培训等,所以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有较强的依赖,这种依赖是建立在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赖基础上的。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特点。如果特许人的种种行为导致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赖产生了动摇,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心理基础,特许经营事业也不会持久。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接受并使用了特许人即被告的经营资源。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营业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取得营业执照,未从被告处订购原料、蛋糕等物品,亦存在瑕疵。应原告的要求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宾达咖啡店的技术支持服务,但原告在经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技术服务。被告作为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原告的宾达咖啡店提供初期培训、开业前和开业时的监督协助等方面的相关义务;特别是被告直至诉讼中仍未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不具备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进行特许经营的条件,这表明被告在提供特许经营服务方面与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存在差距,这也直接影响了被告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质量和原告的营业状况。结合本案特许经营的业务类型、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等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已于2012年3月停止经营并拆除了店内装修装饰的实际状况,在事实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销管理顾问合同》、《宾达咖啡品牌经营权租赁合同》,本院准许。
3、合同解除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原、被告均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原告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必然会使双方产生损失。案件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向其释明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可以就特许经营费用、产品设备、经营资源的处置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发表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履约情况,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合同性质、经营规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刘世红)
【裁判要旨】行政法规体现了行政主管部门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审慎监管,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特许人所进行的特许活动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所签合作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