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阳春市岗美镇岗南村委会崩川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该村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该村成员。
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进球,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祖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尹传海,该所所长。
(二)诉辩主张
原告阳春市岗美镇岗南村委会崩川村(以下简称崩川村)诉称:1972年岗美电排指挥部由于急需用地,便由当时指挥部的负责人陈本添同志出面与原告协商借用瘦园仔耕地,原告经全体村民开会通过,决定暂时将瘦园仔3.18亩耕地(有1962年土地使用证)借给岗美电排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第三人岗美水管理会竞以伪造的征地手续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竞在不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春府国用(1990)字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虽经原告多方申诉,被告非但不肯改正错误,反而一错再错,竞纵容第三人侵占原告的集体耕地,于2002年将该地中的1500.1平方米登记给第三人的职工作住宅区用地。
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岗美电排借用原告瘦园仔耕地的历史事实,将瘦园仔耕地颁证给第三人,并纵容第三人侵占原告集体耕地,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春府国用(1990)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阳春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3.18亩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在瘦元旱地中的一部份。
(2)阳春县岗美镇人民政府及阳春县岗美水利电力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凭此证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
(3)陈本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当时暂时借用给第三人的。
(4)向陈放调查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陈放没有参加协调,不知道有此事。
(5)地籍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地3.18亩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
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征用3.18亩土地的事实经过及依据。
第三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电管理所)前称为阳春县岗美水利电力管理委员会。1992年本府编委批复同意该会名称变更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
水电所现办公及职工建房用地面积共3.18亩。该土地原始所有人为原告。1975年11月经岗美镇委、岗美镇岗南村委会及原告村商榷确定:由水电所有偿征用原告3.18亩的土地。以上水电所有偿征用原告3.18亩土地的法律事实有1989年2月28日岗美镇政府证明及原告收取1726元征地款收据为凭。
因水电所征用原告土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故此,本府根据征用土地的法律事实在1990年3月30日依法为水电所核发春府国用总字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将地名瘦园仔3.18亩借给水电所使用及主张水电所伪造征地手续向本府申请办证不符事实。
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应明确,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撤销的是本府核发给水电所的(1990)第1800183《国有土地使用证》。
1、从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本府在1990年3月30日为水电所核发(1990)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起诉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从核发土地证至原告请求撤销该土地证,时间已超过20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2、从证据来看。(1990)字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证》确权2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一分为二,即确权的一部分土地已由水电所有偿转让给水电所职工,另一部分确权的土地则由水电所作办公用地,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本府在2002年8月已依职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及现状作注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撤销上述(1990)第1800183《国有土地使用证》本府已依职权注销,不存在撤销问题。
本府认为,在水电所有偿征用原告3.18亩土地,本府已依法确权土地使用权人为水电所前提下,水电所将部分土地有偿转让给职工,是水电所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府为水电所重新核发春府国用(2002)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论在实体上及程序上均合法。
以上是本府针对原告请求撤销(1990)字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证》提出起诉所作出答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崩川村的起诉。
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颁发的春府国用字(1990)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180018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宗地编号18-12-008《地籍及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规格表》;登记卡;1989年2月28日证明书;1977年12月27日原告村出具收取征地款收据;春府国用字(1990)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①、证明第三人水电所以有偿方式征用原告原始所有的土地3.18亩。
②、证明第三人水电所向被告申请对征用原告3.18亩土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③、证明被告依职权并按程序为水电所核发春府国用(1990)字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2002年8月4日《土地调查审批表》;2002年4月20日《请求办理建房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的申请》;2001年1月1日《关于分配瓦房召开会议的决定》;2001年1月1日《关于处理兵团空地的决定》;2002年8月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编委文件;岗美镇水利电力管理所宗地图,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并依据职权及相关程序,将上述3.18亩土地中的923.3平方米土地重新登记土地权利人为水电所,余下土地按申请分别办证给水电所职工。
第三人水电管理所述称:一、岗美电排(即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于1977年12月27日同岗南大队崩川生产队征购3.18亩地建电排仓库。有现金支出证明单为据。
二、岗美电排(即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建好的物资仓库及三防指挥场所及职工宿舍、围墙已达34年之久,并且市政府已经把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使用,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75年11月间经协商征用3.18亩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征地款,当时签订有合同。
(2)《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77年12月27日同岗南大队崩川村征购3.18亩地建电排仓库。
(三)事实和证据
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在1992年8月18日之前称为阳春县岗美水利电力管理委员会,1992年8月18日之后经编委批准变更为阳春市岗美水利电力管理所。在1972年间,原岗美电排指挥部急需用地,经与原告全体村民开会通过,第三人有偿征用了原告在瘦园仔的耕地3.18亩,第三人在该地建有三层三防指挥部办公楼及仓库,建筑占地面积为321平方米,在1989年10月1日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546平方米,被告于1990年3月30日核发了春府国用字(1990)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在2002年4月20日第三人将该地中的150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该所职工作生活用地,并申请办理用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2002年8月依职权撤销了春府国用字(1990)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核发春府国用字(2002)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核准第三人的办公用地为923.3平方米,职工住宅用地为1500.1平方米。
原告以该争议地是借给第三人使用的,认为被告在不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春府国用字(1990)字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证》,侵占了原告的耕地,于2011年2月21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春府国用(1990)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编号180018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宗地编号18-12-008《地籍及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规格表》、登记卡,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手续、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中所注明的"合同",1977年12月27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的盖章模糊,以《证明》中的时间不统一,被告讲在1975年有"合同",应以"合同"为凭证,该地如果是断卖,为何后来还有一个1977年征购1726元的事实存在,这样我们不就卖了两块地给阳春政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为水电所核发的春府国用字(1990)第1722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应撤销,要求被告提供"合同"。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
(四)判案理由
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讼争的春府国用(1990)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0年3月30日核发的,而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2010年3月30日前,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未能提供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五)定案结论
阳东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春市岗美镇岗南村委会崩川村的起诉。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阳春市岗美镇岗南村委会崩川村提起的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被诉的春府国用(1990)第180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0年3月30日核发的,而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2010年3月30日前,未能提供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依法驳回原告阳春市岗美镇岗南村委会崩川村的起诉。
(黄润伟)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