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知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帮石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技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高硫重油缓和裂解(SMCC)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相关装置、配套工程设计、建设期间设备招标技术服务工作及施工、开工指导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进度缓慢、拖延工期,严重影响了原告项目进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没有工程设计资质,不具备项目设计能力,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项目设计转委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1、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况,而是原告付款进度滞后、迟延交付作为设计条件所必需的有关技术资料构成违约。2、原告作为发包方,东辰项目又较大,在签订合同前必然会对被告的资质进行了解审查。被告虽未取得资质,但具备相当设计能力。原告考虑到找国有设计院设计费极高,到上海考察后,决定将该项目技术服务委托给被告。被告既未隐瞒没有资质的事实也未私自将项目设计转委托。被告是否有资质,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关。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合同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2日,原告东辰公司与被告胜帮公司就东辰公司高含硫重油缓和裂解(SMCC)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签订技术合同,合同约定:胜帮公司负责对东辰公司6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解装置(含常压拔头、产品精制)、20万吨/年芳烃加氢装置(含制氢)、30万吨/年气分装置、0.5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及系统配套等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并负责建设期间设备招标技术服务工作与施工、开工指导及技术服务;合同生效后7日内,东辰公司应向胜帮公司提供编制本项目工艺基础数据及工艺方案所需基础资料;东辰公司支付胜帮公司技术费(含重油催化裂解、芳烃加氢等)1200万元、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1250万元,并对付款进度、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12月15日,向被告付款共计539万元。双方通过会议、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项目的总流程及装置、设计方案等进行了多次讨论。至原告诉讼前,被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包括:地勘布点总图、施工图设计阶段工程地勘任务书,PID工艺流程图及相关的设备表、部分罐体基础图纸及部分设备设计图纸。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上盖有大连化工设计院或上海胜帮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资质章。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根据该项目完成的设计深度对比完整的设计,被告已完成的该项目设计工作量约占总设计工作量的百分之二十。
另查明,被告胜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专业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销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化工设备(涉及行政许可的,按许可证经营)。被告不具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1份,证实: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6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解装置(含常压拔头、产品精制);20万吨/年芳烃加氢装置(含制氢)、30万吨/年气分装置、0.5万吨/年硫磺回收装置等项目工程设计;建设期间设备招标技术服务工作;施工、开工指导及技术服务;
2.银行电子转帐凭证2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共计539万元;
3.技术协议书6份、确认函2份、电子邮件2份,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情况;
4.合同项目会议记录5份,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情况;
5.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制作的(2010)沪浦证经字第17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来往的部分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有关资料和图纸,都通过大连化工设计院和上海胜帮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审核,并使用了两个公司的资质章;
6.原告委托供货商提供给被告的厂家最终资料3份,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情况;
7.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正信工审字(2011)第044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该项目完成的设计深度对比完整的设计,胜帮公司已完成的"东辰化工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设计工作量约占该项目总设计工作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方式、费用与支付方式等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化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二是建设期间设备招标技术服务与施工、开工指导及技术服务。因此,该合同既有建设工程设计的内容,又有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本案中,因胜帮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涉案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设计的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胜帮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这一事实,东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在签订合同前理应对此进行了解审查;合同签订后,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东辰公司收到胜帮公司提供的盖有大连化工设计院或上海胜帮煤化工有限公司资质章的图纸后,在此后双方的会议纪要、传真或电子邮件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东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胜帮公司存在隐瞒其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行为,因此,足以认定东辰公司对胜帮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这一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对于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设计部分的内容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胜帮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设计费用539万元返还东辰公司;胜帮公司因该合同而付出的劳务,东辰公司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对于胜帮公司的劳务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设计工作量完成比例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数额来确定。合同约定设计费和项目管理费为1250万元,胜帮公司已完成的该项目设计工作量约占总设计工作量的百分之二十,按此比例计算,胜帮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25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合同无效都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对胜帮公司受到的损失,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故东辰公司应赔偿胜帮公司125万元。该赔偿金额从胜帮公司返还东辰公司的设计费用中予以抵扣,胜帮公司还应返还东辰公司设计费414万元。
对于合同中有关技术服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认定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涉案合同中有关建设工程设计部分的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合同效力,因此,涉案合同中有关技术服务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与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密切相关,在合同有关建设工程设计部分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部分已无实际意义,且东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合同中有关技术服务部分,应予以解除。因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技术服务部分,还未实际履行,故对此内容终止履行。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有关建设工程设计部分合同无效;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有关建设期间设备招标技术服务与施工、开工指导及技术服务部分合同解除;
三、被告胜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辰公司设计费414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16678元、被告负担37122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被告负担25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名为技术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既有建设工程设计的内容,又有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且主要为建设工程设计部分。由于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于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既使以技术服务合同名义签订实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合同,因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建设工程设计部分依法仍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部分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本案正是在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对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过错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梅雪芳)
【裁判要旨】涉案合同名为技术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既有建设工程设计的内容,又有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且主要为建设工程设计部分。由于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于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既使以技术服务合同名义签订实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合同,因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建设工程设计部分依法仍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