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行终字第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地质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2,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笑何,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少华;审判员:马学忠;人民陪审员:禹法明。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福先;审判员:侯政德;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申报车辆购置税。同日,被告按照车辆最低计税价格80000元,税率7.5%的标准,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6000元。
(2)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东营广汽丰田XX胜园店购买丰田雅力士汽车,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是69400元。同日,原告到东营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服务大厅缴纳车购税,被告按照该车辆最低计税价格80000元要求原告缴纳税款6000元。被告执行8万元最低计税价格是违法的,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纳的税款15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原告是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进行的纳税申报,此时,《总局通知》核定的丰田牌/TOYOTA GTM7161GMB轿车最低计税价格为80000元,而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为59316元,显然低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因此,被告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行为合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购买一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丰田/TOYOTAGTM7161GMB轿车,支付购车款694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告经审核后,按照2010年10月8日执行的原告所购车辆类型的最低计税价格80000元征收原告车辆购置税6000元。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5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2011)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纳税人身份证明一份。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各一份。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申报表各一份。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10】475号)。
(5)车辆价格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截图一份。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车购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2]195号)答复意见:"二、汽车普遍降价时,税务机关可以发布公告,通知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调整最低计税价格。在最低计税价格调整前,纳税人可暂不办理相关车辆的纳税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在必需的较少工作日内尽快调整最低计税价格,以便纳税人按规定纳税后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车辆购置税是以购买人支付的全部费用扣除增值税额为征收的计税价格,当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由于销售商降价促销,本案原告所购买车辆支付的价款是69400元,计税价格为59316元,低于同期最低计税价格。在原告申报纳税时,被告未对原告所购车辆的出厂价格进行核实,而是直接按照税务总局10月份制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标准征收车辆购置税,不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4.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2010年10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征收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征收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撤销上诉人税务征收行为的理由,是上诉人"未对原告所购车辆的出厂价格进行核实",该认定违背事实,没有证据。事实上,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对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车购税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对113313种车辆的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有关数据进行了重新核定,同时明确通知:各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下载本期车价信息包括"2010年第五期(第23版)车价信息"。据此,上诉人下载了"车辆价格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其中明确:丰田牌/TOYOTO GTM7161GMB轿车的出厂价格是80228元、最低计税价格为80000元。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上诉人征收车购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即按照什么计税价格对其征收车购税。税收法定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涉及的车购税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计税依据的纳税争议,必须以相关税法作为调整的依据。上诉人作为车购税征收机关,在受理被上诉人的车购税纳税申报后,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及税收程序,是在对其提交的纳税资料进行审核后,发现其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收"。本案被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这一规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申报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被上诉人的车购税,在实体与程序上均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制定权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制定的《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国税发[2006]93号)明确规定了车购税价格信息采集程序,车购税的征收税务机关并不具有自行采集价格信息的法定职责,只具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购税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9月26日以69400元的价格订购丰田/TOYOTAGTM7161GMB轿车1辆。201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69400元并提走车辆。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上诉人审核后,按照2010年10月8日起执行的该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80000元征收被上诉人车购税6000元;在该纳税期间,涉案车辆的出厂价格为80228元。被上诉人不服,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5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2011)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车购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上诉人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征收车购税6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经销商开展优惠促销活动是否属于有关法规规定的正当理由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解释,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依据低于出厂价格。虽然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下旬东营国际车展上以69400元的优惠价格向经销商预定了涉案车辆,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但其于2010年12月7日购买了车辆,并在当日申报纳税时,根据国税函[2010]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车辆价格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核定的涉案车辆出厂价格为80228元,被上诉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依据显然低于依法核定的该时间段的出厂价格,应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最低计税价格80000元征收车辆购置税。经销商进行优惠促销活动造成车辆价格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出厂价格,因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制定权在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文通知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具体税务征收机关没有对最低计税价格进行调整的职权,该种情形难以成为纳税人不按最低计税价格缴税的"正当理由",也就不影响税务机关按照"车辆价格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购税。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对涉案车辆的出厂价格进行了核实问题。核定车辆出厂价格和最低计税价格的职权,根据《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93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的;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程序是"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主管税务机关......对采集的车价信息进行审核后,逐级汇总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将汇总后的车价信息电子文件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最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发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车价信息每年采集6次",采集期为每年的双月份;所以车价信息并非随时因事而动,而是每2个月一确定发布。因而,具体征收税务机关并不具有自行采集车购税价格信息的职权,其只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核定下发的标准执行的职责;而"车辆价格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对涉案车辆的出厂价格有明确记载,上诉人提交的该版本信息采集表,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核实车辆出厂价格的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国税函[2010]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以及"车辆价格第24版本车价信息表",能够证实"车辆价格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而本案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仍应按照第23版本信息采集表显示的纳税标准纳税。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汽车普遍降价时应暂停办理相关车辆的纳税手续问题。虽然《复函》(国法函[2002]195号)第二条规定:"汽车普遍降价时,税务机关可以发布公告,通知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调整最低计税价格。在最低计税价格调整前,纳税人可暂不办理相关车辆的纳税手续......",但该《复函》所称的发布公告、通知纳税人将在一定期限内调整最低计税价格的主体,显然不是具体征收税务机关,而是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征收税务机关并不具有这种职责。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发布公告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暂停有关车购税办理业务的依据,当然无权暂停办理相关业务。被上诉人对该《复函》的理解存在偏差,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2.维持山东省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税务征收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关于本案争议的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既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采集、核定、发布程序。司法对行政机关既已形成的带有普遍性的制度、做法进行审查时,应给予更多的尊重,而不应随意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做法,以避免不当干预。
其一,司法活动以个案为基础,通过个案实现正义。而行政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它虽要处理具体问题,但应当有整体的考虑,并基于行政一体的观点予以解决。某些行政制度的形成是行政机关长期经验的总结,法官往往是偶然遇到相应的问题,可能难以对其适当性、合理性予以评判。
其二,现代行政涉及面广、专业分工细、技术性和时效性强,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准确地作出判断和决策。而法官很难全面掌握行政领域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如果不对行政机关业已形成的制度给予必要的尊重,无疑会牺牲行政机关的优势,也无法保证结果的妥当性。
其三,从保证司法审查的有效性、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价值要求出发,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应当尽可能全面深入;而从保证行政自主性、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作、发挥行政机关专业优势的价值要求出发,法院应当尽可能的尊重行政权。行政机关已经形成的制度和做法,往往具有普遍性、专业性特点,而法官往往对其缺乏判断对错的客观标准。某种行政决策本身具有多种可选方案,每一种方案都有可行性,很难说选择某个方案就是对的,选择另外的方案就是错的,行政机关之所以选择了这个方案而没有选择那个方案,很多时候是因为价值取向、强调重点不同。但法官通常会缺乏实践经验或专业技能而无法很多作出评判,不如更多的尊重具有相应优势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张晓丽)
【裁判要旨】司法对行政机关既已形成的带有普遍性的制度、做法进行审查时,应给予更多的尊重,而不应随意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做法,以避免不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