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聂某,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祖继昌,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2,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相伦,代理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张吕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聂某吊棚,2010年9月3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由于被告提供的跳板断裂,原告从跳板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只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发生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
3、第三人辩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聂某雇我给他家装修房子,因为人手不够,我陪同聂某到原告李某家,原告同意和我一起给被告家装修,9月2日聂某及他儿子聂某2、李某一起去买料,9月3日我和原告到被告家干活,一直干到12点10分左右,跳板突然中间断裂,跳板是被告提供的,我和原告从跳板上一起掉下来,当时原告就站不起来了,然后到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足根骨折,当天被告到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第三人李某2与被告聂某口头约定二人为被告家吊棚,由被告提供材料和工具,并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报酬1,600元。2010年9月3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家干活时,因被告提供的跳板突然折断,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270.72元,其中二级护理7天;出院后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时花费医疗费575.25元;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XX村李某4卫生室治疗时分别花费医疗费1,250元、880元、89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提交住院病志及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000元。
证据二、提交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以证明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200元。
证据三、提交通用门诊病例原件、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出院时遗嘱建议休息。
证据四、提交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每天平均工资150元。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不同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承揽人并不依附于定做人,而雇工则依附于雇主;2、承揽人有权自行安排工作的时间、工序等,而雇工只能依雇主的指示行为;3、承揽人一般自己准备所需设备及工具的,而雇工的劳动工具及设备一般是雇主提供的;4、承揽人要承担定作物交付前的风险,而雇工不用;5、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为原告李某为被告聂某家吊棚,由聂某提供工作地点、材料等工作条件和设施、并向李某支付报酬,李某只提供体力劳动,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因此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雇主赔偿。关于聂某认为原告吊棚的房屋产权人为其儿子,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是为其所有的房屋吊棚,整个事件都是被告本人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洽谈,因此雇主应为聂某;关于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跳板有裂痕,原告与第三人明知有裂痕而不予更换,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某在从事吊棚的过程中受伤,聂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8,270.72元、门诊复查花费的575.25元、在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XX村李某4卫生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3元,因没有病志病历,本院不予确认;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11,865.9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为原告垫付2,45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414.97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城镇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871元÷365天)=6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7天=42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原告休息所需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暂无法确认,因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可在另行起诉时主张;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诉中不予审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414.97元;
二、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三、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420元;
四、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该判决的亮点在于论理部分思路清晰。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责任主体及法律关系定性争议较大,办案法官在充分论述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及在尊重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常理推断,准确认定责任主体。本判决阐述详尽、用词恰当、计算精准,在依法判决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人情、人性,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
(丁威)
【裁判要旨】原告为被告住所吊棚,由被告提供工作地点、材料等工作条件和设施、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只提供体力劳动,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因此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雇主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