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01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穆某1,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穆某2,女,197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告周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告张某,男,1963年4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委托代理会申某,女,1965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被告庞某,男,1982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百吉;审判员:那兴邦、代理审判员:赵迎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受雇于周某,为农户打玉米。约定工资一天一给。2011年3月21日,原告随被告周某为被告张某家打玉米,在打玉米过程中,原告不慎被袋子中的一条绳子缠在手上,原告无法挣脱,手被带入机器,搅伤右手。原告被送入大虎山中心医院抢救,住院半个月后,转到锦州附属医院住院一个月,现原告已出院,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均骨折,坏死,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共计50000元,残疾补助按法定标准给付。
2、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拉粮在找的小工,负责扛袋子装车,工钱由打玉米的主人给付,原、被告之间各挣各的钱,原告碰手责任在他自已,原告由大虎山医院转到锦州医院治疗,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不是张某雇的,打玉米时张某也不在家,此事与张某无关。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周某找小工找不到,就让我介绍才找的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经营打玉米机,带着若干名小工为打玉米的农户提供一条龙服务,打玉米的主人按每斤二分钱给付被告周某工钱,然后周某发给小工工资。2011年3月21日经被告庞某介绍,原告去给被告周某做小工,当天下午打到第三家,也就是给被告张某打玉米时,原告不慎被袋子中的绳子缠住了右手,带入机器,搅伤右手三个手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大虎山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后,诊断为右手食、中、无名指碾压外伤,花医疗费 8487.40元,在此期间被告庞某为被告周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2011年4月4日经大虎山医院医师建议转入锦州附属医院进行截指手术,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医疗费18407.85元,交通费915元,确切诊断为示中球指坏疽。医嘱为二级护理。经原告本人申请,其伤情由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评残费用850元。在锦州治疗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又给原告拿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而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周某只给付原告在大虎山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余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北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穆某1受雇于被告周某在为其工作中造成原告右手食中环指离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对原告评残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再次鉴定,视其放弃权利。被告周某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虽有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反驳原告的正规票据。被告周某还主张原告是被告张某、庞某所雇的小工,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恰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悖,本院无法采信。为此被告张某、庞某对原告损害赔偿,没有责任。原告本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虽无过错,但从事玉米脱粒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其注意不够,发生了此次损害事故,故原告应当分担适当责任,酌定在百分之十为宜。
(五)定案结论
北镇市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穆某1医疗费26895.25元、误工费2714.60元、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106元、交通费915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76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2362.85元的90%即65126.56元(见赔偿明细表)扣除已给付6000元,实际应给付59126.56元。原告穆某1自负72362.85元的10%即7236.2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穆某1负担100元,被告周某负担900元。
(六)解说
秋收后,在农村,这种“一条龙”玉米脱粒的劳动很普遍。通常是玉米脱粒机的主人雇佣几名工人,然后走村串户为有玉米的农户从事玉米脱粒劳动。当脱粒劳动结束后,玉米的主人会按照玉米粒的重量付给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加工费,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再按天数支付给工人工资,通常是一天一支付。很显然,玉米的主人雇人为其将玉米脱粒,要的是玉米粒这个工作成果,而玉米脱粒机的主人雇人为其从事玉米脱粒劳动,雇的是劳动者本身的劳动。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和被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而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和要求为玉米脱粒的玉米的主人之间产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当从事玉米脱粒劳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应该是玉米脱粒机的主人承担雇主责任,而不应该是玉米的主人。本案中的另一被告庞某只为需要人手的被告周某和想要有活干的原告穆某1提供了双方订立雇佣合同的机会,因此他只是中间人,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
综上,理清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真正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
(魏巍)
【裁判要旨】原告穆某1受雇于被告周某在为其工作中造成原告右手食中环指离断,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原告评残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再次鉴定,视其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