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7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秀明,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都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代某,丰都县公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江彪;代理审判员:刘秋静、潘冬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40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出生在现丰都县三建乡XXX村三组(小地名干坝子),1959年1月15日参加丰都养路队工作。1999年11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退休工资1703元。其个人档案一直由被告丰都县公路局管理,2008年后,原告王某曾多次找被告丰都县公路局查阅档案均遭其拒绝,后称其档案已丢失,经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以信访的形式申诉,但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都县公路局补办档案,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6969.10元。
2、被告辩称
1999年原告王某退休后,因丰都新县城整体南迁(三峡水电站移民),其档案由旧县城搬迁至新县城时不慎丢失属实,并非故意行为。但档案丢失没有给原告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已给原告王某补办了部份档案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依据丰都县公路局举示的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人退休呈报表"和原四川省丰都县劳动局"关于同意王某同志退休的通知"记载:"王某生于1944年10月,1959年10月参加工作,退休前属丰都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工人,1999年11月经原丰都县劳动局批准退休,月工资743元,从1999年11月起执行,其它待遇按原单位离退休人员一样对待"。后经调资现王某每月退休工资为1703元。
自2008年起,王某向丰都县公路局写信、上访,要求落实其出生时间为194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丰都县公路局答复王某,在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由于交接不慎丢失其个人档案属实。
2009年2月25日王某向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诉请求,要求确定出生时间及相关政策待遇,经该局调查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丰都劳社信访初字(2009)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结论为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同年5月26日王某申请丰都县人民政府复查,同年6月26日该府作出丰府信访复查字(2009)1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后王某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09)1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丰都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丰府信访复查字【2009】18号)。后王某多次向重庆市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及中央有关机构写信、上访,仍要求落实自己的出生年月和退休后由小孩顶替工作。
同时查明,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意见书中均表述有:1988年丰都县名山派出所在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王某出生时间由1943年3月8日改为194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王某签字确认并使用至今。
2011年3月7日,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丰都县公路局补办(建)档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696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2、原告王某举示的证人王某2、廖某、廖某2的证言,拟证明自己于1940年10月出生和参加工作的情况。
3、工人退休呈报审批表。证明丰都县人事局批准王某于1999年11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及退休工资状况。
4、调资审批表。证明王某退休以后,按政策之规定调过工资。
5、丰都县公路局、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丰都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王某信访的回复意见。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5份及相关收据。证明王某曾多次向重庆市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及中央有关机构写信、上访,仍要求落实自己的出生年月和退休后由小孩顶替工作。
四、判决理由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档案是单位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的、全面的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告王某系丰都县公路局的退休工人,其个人档案由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建立、管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在工作中不慎将原告王某个人档案丢失,原告王某有让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保管好个人档案的权利,被告丰都县公路局有保管好原告王某个人档案的义务。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丰都县公路局补办档案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丰都县公路局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虽然原告王某的档案被丢失,但原告王某已于1999年10月退休,每月享有退休待遇,即被告丰都县公路局未给原告王某造成其它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补办(建)原告王某的档案;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丰都县公路局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无本案确定的"档案丢失纠纷"之案由。但争对本案的发生,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承办法官在审理本案时,感到很困惑,认为此案不属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由行政庭审理。但从法理的角度去考察,原告王某退休系人事局批准,自退休之日起,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与其无领导、管理之从属关系,其诉讼地位平等,排除行政案件管辖,属民事案件审理无凝;经与同行讨论,是否属"劳动争议"纠纷,对照其特征,仍不能确定,且相关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案结案时定此案由。
本案是一宗新类型民事案件,其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档案丢失纠纷"值得研究。建议上级法院对类似案件从案由、审判部门管辖等方面统一尺度,以利各级法院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何黎英)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工作中不慎将劳动者个人档案丢失,劳动者有让用人单位保管好个人档案的权利,用人单位也有保管好劳动者个人档案的义务。对于档案丢失,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补办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