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行初字第00088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静,男,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2(原告何某之父)。
被告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曾宪波,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川,男,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海林;人民陪审员江其祥、秦亚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7月4日对原告何某作出渝交执55字【2011】第003486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何某于2011年6月18日14时许驾驶渝GXXXX2江淮牌商务车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何某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何某诉称
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开车到重庆办事,在回丰都途中,被告和交巡警怀疑原告非法从事道路运输将原告强行拦下,车辆当即被扣押。原告在接受交巡警调查时,如实陈述没有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渝交执55字【2011】第0034865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
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接到举报后,将原告车辆拦截。经立案调查,大量证据证明原告非法从事道路运输,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维持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渝交执55字【2011】第003486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齐某1、张某1、许某、齐某2、张某2、郭某1、郭某2均系河南省上蔡县人。2011年6月17日下午,齐某1一行7人自河南省漯河市乘火车于次日即2011年6月18日中午抵达重庆菜园坝火车站。之后乘坐公交车到达重庆朝天门汽车站,欲乘车到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丰都干法水泥厂)务工。当日14时许,经"羊儿客"居间询价,以每人60元车费价格成交后,"羊儿客"将齐某1一行7人带至渝GXXXX2商务车停靠处。齐某1一行7人乘坐何某驾驶的渝GXXXX2商务车自重庆至丰都。齐某1一行7人到达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丰都干法水泥厂),向何某共交付7人车费现金420元后下车。何某装载齐某1等人的行为被举报。当日14时,被告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到举报:一辆车牌号为渝GXXXX2商务车在重庆朝天门汽车站外9码头非法载客7人,驾驶员何某长期从事非法营运,这辆车进入丰都很有可能转客或换车牌。被告接到举报后,组织了交通、公安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展开调查。执法人员于2011年6月18日17时许发现乘坐渝GXXXX2商务车的乘车人在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丰都干法水泥厂)处下车,执法人员随即对乘车人进行调查。另一组执法人员在丰都县湛普镇场上将原告何某及其所驾驶的渝GXXXX2车辆拦截。齐某1、张某1、许某、齐某2、张某2、郭某1、郭某2在接受调查时均陈述不认识何某,但叙述了收取车费的驾驶员的体貌特征、乘坐的车辆特征及车牌号码、车费金额、车辆运行时间和运行路线。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渝交执55字【2011】第003486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有:
1、举报记录和立案审批表,主要证明举报时间、举报内容及立案时间;2、公安机关询问何某笔录,主要证明何某于2011年6月17日16时许驾驶渝GXXXX2商务车自丰都至重庆,次日即2011年6月18晨6时许驾渝GXXXX2商务车自重庆返回丰都。当日9时许,何某又驾驶渝GXXXX2商务车自丰都至重庆,于当日下午驾驶渝GXXXX2商务车返回丰都时,在丰都县湛普镇场上被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拦截;3、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齐某1、张某1、许某、齐某2、张某2、郭某1、郭某2笔录,主要证明齐某1等7人系河南省上蔡县人。因到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丰都干法水泥厂)务工,齐某1等7人自河南乘火车于2011年6月18日中午抵达重庆菜园坝火车站,之后乘坐公交车到达重庆朝天门汽车站。经"羊儿客"居间询价,齐某1一行7人乘坐何某驾驶的渝GXXXX2商务车自重庆至丰都。到达丰都干法水泥厂后,何某共收取7人车费现金420元;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将渝GXXXX2商务车1辆予以扣押;5、照片,主要证明举报人拍摄何某等候乘客的场景以及乘客指认乘坐车辆的车牌号码;6、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证明勘验时间、地点、以及勘验结果;7、齐某1等7位证人身份基本信息,主要证明7位证人身份基本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9、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了听证权利;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主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规范性文件《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重庆市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3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勘验人员与询问人员系同一执法人员,在几乎相同的时间内出现在两个场所,相互矛盾;证据7不具合法性,是被告事后调取的;对证据9有异议,辩称其未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6、7、9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6载明的内容与证据3中询问证人齐某1的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即勘验人员和询问人员乃同一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证据6不应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询问笔录的要求;证据7,原告认为系被告事后调取,被告辩称其在调查过程中已调取证人的身份信息,只是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要求公安机关在身份信息资料上加盖了印章。由于该身份信息资料所载明的情况与被告调查证人时所记录的身份信息一致,能进一步确认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且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证据9,原告称其未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但送达回证上有交巡警平台的执法人员的签名,原告拒绝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对证据3、7、9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裁判的理由
丰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对其辖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有法定管理职权。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否实施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下午驾驶渝GXXXX2商务车自重庆返回丰都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接到他人举报后,根据其所提的线索:车牌号码、运行路线、乘客人数,随即展开调查。虽然原告否认其驾车装载乘客、否认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被告执法人员所调查的证人即乘车人证实其乘坐的车辆车牌号为渝GXXXX2,驾驶员收取了车费420元,乘车人叙述的驾驶员体貌特征、车辆特征与何某及其所驾车辆特征一致,叙述的车辆运行路线、运行时间亦与何某驾车运行路线、运行时间一致,乘车人之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乘车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相关权利,遵循了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未显失公正,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7月4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渝交执55字【2011】第003486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六、解说
案件背景:一段时间以来,在重庆市各个区县包括主城区均存在突出现象:一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者,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数量较多、规模较大、行为诡秘、手段隐蔽。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查处困难。从事这种运输行为的车辆通常被称为"黑车"。交通执法者位居明处,"黑车"经营者身临暗处。由于"黑车"经营成本低,逃避规费和税收,能给其带来丰厚的回报,因此,他们总是想方设法避开执法者的视线。"黑车"经营模式通常为:先由居间人(俗称"羊儿客")出面,到车站或者码头接近乘客,主动询问乘车人所到达的目的地,并与乘车人讨价还价。价格谈妥后,由居间人将乘客交与"黑车"经营者,"黑车"经营者再将乘客送往目的地,然后向乘客收取车费。"黑车"经营者总是主动招揽乘客。若任其"黑车"经营市场泛滥,必定扰乱正常的客运市场经营秩序。因此,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作为,依法治理。为了理顺正常的客运市场经营秩序,重庆市自上而下开展了集中整治"黑车"经营的专项行动。然而要依法处理违法经营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的问题。一方面,有的乘客不愿意配合调查,另一方面,经营者又不承认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当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面临事实上从事了非法营运的行为而未现场目击现金交付过程且经营者又不承认从事营运事实的时候,乘车人的证言将起着关键性作用。那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非法营运的事实认定,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到底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本案主要涉及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举证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施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而原告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拦截原告车辆时,乘客已离开原告及车辆,因此原告辩称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并未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上现场查获原告装载乘客且收取车费。事实上,原告当天所驾驶的商务车及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与其自述的车辆及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一致,与乘车人叙述的车牌号码、运行路线、运行时间一致,且乘车人叙述的驾驶员体貌特征、车辆特征与原告及其所驾车辆特征一致,乘车人均证实其与居间人讨价还价过程、居间人将乘车人带至原告停车处以及驾驶员收取车费金额,乘车人之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乘车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常理分析:既然几名乘车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素不相识,当其乘坐原告驾驶的商务车,原告确实未向乘车人收取车费,则乘车人一般不会违背良知而恶意诬陷一个为其作出过好事的人。除非原告举证几名乘车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诬陷之嫌。被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因此,对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未现场查获"黑车"经营者收取乘车人车费,即使"黑车"经营者不承认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但只要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可以认定其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1、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黑车"经营者从事了营运的事实;3、乘车人对"黑车"和驾驶员的指认;4、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环环相扣,互相印证。
(杜海林)
【裁判要旨】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可以认定其擅自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第一,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二,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黑车"经营者从事了营运的事实;第三,乘车人对"黑车"和驾驶员的指认;第四,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环环相扣,互相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