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原审被告人宋某诈骗、票据诈骗、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宋某1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1,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暂住本市鲤鱼山南路1065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卫、审判员尹军、郑斌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以商谈所欠工程款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某骗至本市北京路五环大酒店413号房间,并指使唐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并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不停地向其讨要所欠工程款,直至次日中午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在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以租赁为由,利用一张空头转账支票将一辆车牌号为新B72XXX的帕萨特轿车骗走,赃车追回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0元。3、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从乌鲁木齐市甲壳虫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新AR9XXX的别克牌轿车,后与被告人宋某1合谋找来一名女子冒充该车车主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卖车协议,骗走罗某某10万元,后租赁公司自行将该车开回,赃款已挥霍。4、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从乌鲁木齐市金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新A98XXX的帕萨特轿车,并找来一名男子冒充该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骗走刘某某5万元,后租赁公司自行将该车开回,赃款已挥霍。
5、2010年1月,被告人宋某来到乌鲁木齐雷德福贸易公司,利用一张空头转账支票骗取两张价值共计6800元的飞机票两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第一起犯罪事实,我没有指使唐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第二起犯罪事实,我的行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
1、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从乌鲁木齐市甲壳虫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新AR9XXX别克牌轿车,后与被告人宋某1合谋找来一名女子冒充该车车主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将新AR9XXX别克牌轿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害人罗某某,后甲壳虫租赁公司自行将该车开回,所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从乌鲁木齐市金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新A98XXX的帕萨特轿车,并找来一名男子冒充该车车主将该车以5万元质押给被害人刘某某,后金祥云租赁公司自行将该车开回,所骗赃款赃款已挥霍。
3、2010年1月,被告人宋某利用一张空头转账支票骗取乌鲁木齐雷德福贸易公司两张飞机票(价值6800元)。
4、2009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以商谈所欠工程款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某骗至本市北京路五环大酒店413号房间,并指使唐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并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不停地向其讨要所欠工程款,直至次日中午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5、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某在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以租赁为由,利用一张空头转账支票将一辆车牌号为新B72XXX的帕萨特轿车骗走,赃车追回已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0元。
一审认定的证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宋某单独骗取他人现金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宋某1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人挥霍诈骗财物,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宋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赃款予以退赔。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未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两起票据诈骗的事实应属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原判对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单独或伙同其父宋某1诈骗的事实、其单独实施票据诈骗的事实以及以索债为名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正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宋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将租赁物出售或质押给他人,从中骗取他人现金15000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宋某1参与诈骗10000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另外,上诉人宋某采取抵押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82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原判认定两起票据诈骗的事实应属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购买机票、租赁汽车所用支票均为空头支票,这说明宋某本身没有任何资金,其向被害人隐瞒了该事实。其辩解抵押空头支票时均向被害人说明支票上没钱,第二日交付现金换回支票,事实上宋某在得到机票和汽车之后,采取逃跑的方式,并不履行其义务,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认为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的被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还是买车人?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原判认定第一起连环合同诈骗案中,有二个主体受到损失。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与宋某签订租车协议,被告人宋某接收车辆后,又与罗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将车卖出,使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蒙受损失,同时,被告人宋某通过卖车行为骗取罗某某车款10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罗某某。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负责车辆租赁义务,并收取管理费,应当说风险与利润共存。被告人宋某与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合同一方是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合同标的物是汽车,被告人宋某非法处置汽车,直接侵害了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被告人宋某采用欺诈手段与罗某某签订卖车协议,罗某某交付车款10万元,罗某某受到明显的欺诈,并且遭受10万元的损失,这些赃款已被宋某挥霍。
如何确定本案被害人:
(一)从法理学角度确定被害人
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是被害人。被告人宋某在与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和罗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都有欺诈成分,均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如果宋某实施的两个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犯罪数额将成倍增长。这既不符合罪数形态理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个犯罪对象在两个犯罪中出现,是构成吸收犯的特征。被告人宋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车卖与罗某某的行为被其以签订租赁协议方法骗取汽车的行为所吸收,应以一罪论处。另外,从合同本身确定被害人。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人宋某签订租车协议,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人宋逃智在租到汽车后没几天,就让他人冒充车主将车卖给罗某某,得款10万元。可见,被告人宋某并无使用租赁物的意图,而是想非法处置租赁物,换取现金。其租车是假,骗车是真。租车协议是被告人宋某骗取汽车的手段,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
(二)我们还可以用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得出同样的结论。
社会实证指行为实际上是什么,对法律所规范的行为进行社会事实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解释。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考虑的事实因素包括行为人取得对方货或款之后的处置情况。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租赁合同将汽车骗到手,犯罪已经完成。其卖车的情节,印证了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所以,确定本案的被害人要看被告人宋某是从哪一方取得的汽车。也就是说,被告人宋某取得车辆时的相对方是被害人,其对车辆的处置情况,即卖车行为,可以看作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要素。采取这种事实分析的方法中,不仅可以解决被告人宋某以骗取一个犯罪对象却构成两个合同诈骗罪的问题,也与吸收犯理论不相矛盾。因此,本案的被害人是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宋某的甲壳虫汽车租赁公司。
(陈卫)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确定被害人要看被告人是从哪一方取得的汽车,即取得车辆时的相对方是被害人,其对车辆的处置情况,即卖车行为,可以看作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