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87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5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
被告: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小琴;代理审判员:陈春;人民陪审员:陈爱萍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翔、审判员:陈霖;审判员:肖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向我借款92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我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判决"被告西部当代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被告西部当代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8073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我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现我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617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部当代公司辩称:公司对所有股东都有借款,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方式和利息,这应在所有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02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2万元。原告为索要该款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2009)天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80730元,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0年8月27日宣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已生效。
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做出(2010)天执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029635.56元(其中本金1017064.91元、执行费12570.65元);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被执行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等。经强制执行,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债务。
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617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2009)天民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0)天执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至2009年8月21日起诉日之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获法院生效判决部分支持,即自原告催告还款之日起算,截止于2009年8月21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故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22日至其申请强制执行之日2010年10月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时为明确诉讼标的数额,将利息截止于当日,并无不当;现原告再行起诉,主张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9日的利息,属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截止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7日属于法院审理期间,该期间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必然要经历的时间,该期间内被告仍占用原告款项92万元,原告权益持续受到损害;同时,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本金1017064.91元是一审生效判决所判决的本金92万元、利息80730元、案件受理费12564.9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及二审生效判决所判决的财产保全费3750元的总和,并不包含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所以被告理应赔偿该期间内的原告损失。
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6日属于被告履行期间。因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于2010年8月27日宣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所以一审判决于2010年8月27日生效,由于一审判决给予被告十日履行期间,故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6日共计10日属于被告履行期间。被告并未在履行期内付款,同理,被告仍应当赔偿该期间内的原告损失。
上述期间共计381日,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计算方式,该期间的利息为56959.5元(92万元×381日÷30日×4.875‰)。
自2010年9月7日起,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所以自2010年9月7日起,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执行程序予以保障,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于某借款利息56959.5元(92万元×381日÷30日×4.875‰)。
本案请求标的61743.5元,核定给付金额56959.5元,占请求标的的92.25%,案件受理费1343.59元,由原告负担7.75%即104.13元,由被告负担92.25%即1239.4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被告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合计58198.96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2010)天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一致。
1、 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99元(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已交),减半收取612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11.99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西部当代置业有限公司。
(七)解说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主张利息的时间,经过了两个过程,一个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讼当时的时间点上,因为之后的时间并未届至,而且时间是不确定的,所以,当事人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可以主张,并且,在判决时,会在履行问题上书写为"自某年某月始至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时止",该时间段的利息计算实际是不明确的,计算的义务交给了执行局或当事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诉讼当时的时间点上,因为之后的时间并未届至,损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无权对未发生的损失进行诉讼。现如今,通行的做法是后一种。但笔者认为,该做法就会像本案一样,当事人会执着地诉讼下去,一直到对方履行完义务止,未履行完毕义务的一方,占用着债权人的资金,并且该义务是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占用期间就是债权人的损失期间,故建议,进行立法,对该期间的利息明确规定为利息计算直至履行义务截止时间。不应再加大当事人对诉讼成本投入,亦减少了诉累。
(冯疆桦)
【裁判要旨】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