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1)乌垦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芝,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梅
(二)诉辩主张
2.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倪某1曾为夫妻关系。后来经过协商,双方就离婚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将财产享受权确定归双方的女儿倪某2所有。之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倪某2由倪某1抚养,包括房屋在内的财产归倪某1所有。倪某1死亡后,倪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曾与倪某1协商确定谁抚养倪某2谁就对房屋享有权利,现因倪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所以被告认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属于倪某1的遗产。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丈夫倪某共生育四个子女。三子倪某1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倪某2。2010年6月22日被告许某与倪某1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倪某2由倪某1抚养。西山农牧场场部康定街一巷8号的房屋及家具、家电和车等财产分割给倪某1。2010年7月5日倪某1死亡。2010年7月13日被告许某与西山农牧场就位于西山农牧场场部康定街一巷8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西山农牧场拆除位于西山农牧场场部康定街一巷8号房屋;由西山农牧场向许某支付拆迁补偿费80573元。因在拆迁补偿款及农具等财产的继承问题上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的丈夫倪某与被告许某于2010年8月5日向西山农牧场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倪某1生前所留有平房1幢,经拆迁折价80500元,由倪某1的父母继承40500元,剩余40000元由倪某1的女儿倪某2继承;2、许某作为倪某2的母亲,倪某1去世后因承担倪某2抚养义务,领取倪某2继承的40000元拆迁费;3、倪某1生前所留下的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均由倪某2继承;4、倪某1的养老金个人帐户部份和丧葬费,均由倪某1的父母领取;5、倪某1去世后由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倪某2享有(由许某)领取。因被告在2011年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原告陈某与丈夫倪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从西山农牧场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金82573元为原告之子倪某1的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倪某因病去世,经征询其继承人的意见,其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兴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倪某为夫妻,倪某1系二人之子,进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与倪某1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西山农牧场场部的住房归倪某1所有。
3.土地登记证、补偿协议书、西山农牧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与西山农牧场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金82537元。
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在司法所进行调解时认可被拆迁房屋是倪某1的遗产,进而证明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原告之子倪某1的遗产。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房屋是否为原告之子倪某1的遗产。该房屋在被告许某与倪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被告许某与原告之子倪某1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确定归倪某1所有,并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构的确认。倪某1已经基于上述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倪某1去世时,该房屋作为倪某1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倪某1的遗产。在该房屋被征迁后该遗产即以迁补偿费的形式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倪某1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拆迁款的数额82573元,包含了拆迁过渡费等其它费用。对于过渡费等费用是在拆迁过程中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用于租赁或者临时安置的费用,不属于倪某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外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虽辩称"离婚时曾约定财产最终归女儿倪某2所有,故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倪某1的遗产",因被告与倪某1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属于倪某1所有。而且在司法机关进行调解时,被告亦认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属倪某1的遗产。因此,被告此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许某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0573元属于原告陈某之子倪某1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六)解说
该案虽然是一起财产所有权确认案件,但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理中涉及到对两个协议的理解和认定的问题。第一个协议:被告许某与原告之子倪某1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另一份是被告许某与原告陈某的丈夫倪某在西山农场司法所就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两份协议均牵扯到案件争议的标的物,被拆迁的房屋或房屋补偿款。因此,对于两个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许某、倪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守。倪某1已经基于双方的约定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至于许某提出倪某2由谁抚养,财产由谁享有的意见。因在双方的约定中未有此种表述,而且,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这与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没有完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告许某以倪某2现由其抚养为由,来推翻其与倪某1在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许某与倪某在西山农牧场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对倪某1遗产的分割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的,协议的内容也未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应当关照执行。在该协议中确定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即属于倪某1的遗产,而且就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相互印证都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均属于倪某1的遗产。通过对两份协议的分别和综合分析和认证,完全可以清楚地得出本案讼争的标的是原告陈某之子倪某1的遗产。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确认遗产,并未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所以对于第二份协议中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属于双方通过和解,或者另案诉讼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仅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
(邹永梅)
【裁判要旨】双方在离婚时,被告与原告之子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房屋确定归一方所有,并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构的确认。在一方去世时,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遗产。在该房屋被征迁后该遗产即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为遗产,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