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乐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古某。
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四川乐山振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海涛,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李巨;人民陪审员:陆燕。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8月14日15时25分许,古某驾驶川LXXXX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到振静皮革公司上班,途径国道213线乐山市五通桥区境内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外时,与路边绿化带上的树木相撞,造成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认为,古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古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2.原告诉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也无自残、醉酒等行为,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事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古某自行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路边绿化带相撞所致,并且原告没有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古某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被告依据职权作出认定;对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振静皮革公司请求认定其员工古某的伤害系工伤的认定申请。第三人随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8月14日15时25分许,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人民医院外有一辆摩托车撞到路边绿化带上的树木后倒地。经初查,古某(男,驾驶证号:511124196401042813)驾驶川LXXXX8号二轮摩托车由井研县方向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国道213线五通桥区境内人民医院外与路边绿化带上的树木相撞,造成古某受伤及车辆毁坏的交通事故。2.第三人于同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古某现为第三人振静皮革公司员工。3.井研县王村镇梅旺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古某系振静皮革公司职工;2011年8月14日下午2时40分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到振静皮革公司上班,途径石燕子、金山镇、五通桥区两河口,行至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大约发生在15时20分。4. 古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川LXXXX8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乐山市人民医院创伤急救病情证明等材料。
同年9月9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9月1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振静皮革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其职工古某的伤害系工伤申请。
2.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古某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古某系第三人振静皮革公司员工。
4. 井研县王村镇梅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古某系振静皮革公司职工;2011年8月14日下午2时40分从家中驾驶摩托车到振静皮革公司上班,途径石燕子、金山镇、五通桥区两河口,行至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大约发生在15时20分。
5. 古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川LXXXX8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乐山市人民医院创伤急救病情证明等材料,证实古某系合法驾驶机动车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情况。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在认定古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的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仅是对交通事故的过程性表述,并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并且被告亦无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因此,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古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古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乐山市市中区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和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可以依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核实或者依法中止认定,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后再依法对原告的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不能简单以原告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要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1]838号《工伤认定决定》;
2.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原告古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系2011年1月1日实行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发生的新类型案件。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也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理交通事故作出的过程性说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依据。
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在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中,没有区分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与本人责任有关,以至于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就此作出多个相关司法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4)行他字第19号答复,明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行他字第50号《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再次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些司法答复,都体现了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在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考虑职工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与本人有无重大过错、有无责任问题。职工上下班途中无照、无证驾驶车辆、驾驶无牌机动车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上述司法答复也都明显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就是上述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是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不能全面体现职工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责任大小,有时即使存在上述违法现象,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力。因此,简单以职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就对其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似有不当。
2011年1月1日实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有了重大修改。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不但扩大了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种类,而且明确了职工事故受到的伤害应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强调职工自身责任对工伤认定的影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就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指出,"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对于普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这些相关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的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就本案而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仅是对交通事故的过程性表述,并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被告不能在认定古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该《证明》认定原告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系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作出古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当然,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也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并不排除工伤保险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事故作出古某对事故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认定后,重新作出古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的可能。但就本案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李巨)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