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7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9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1,男,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天津市化工局基建公司安装队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薛涛,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2,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薛涛,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宋某3,女,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天津卷烟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耿娟;代理审判员:张峥;人民陪审员:王印。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广利;审判员:景欣、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宋某1、宋某2诉称:被继承人宋某4、罗某婚后有三子即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宋某4及罗某分别在1989年12月27日和2009年5月1日去世,至今二人所留遗产未进行析产继承,现在二原告发现被告将双方父母的遗产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对被继承人宋某4、罗某的遗产进行析产和分割继承,应该由罗某、二原告及被告四个人依法继承;2、由二原告及被告依法继承罗某名下的拆迁困难补助款12万元;3、被告返还二原告应该继承的部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3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罗某名下的拆迁款不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与本案无关,罗某写有遗嘱并将该拆迁款赠与被告,有律师见证,故与二原告无关。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也应该自被告拿到拆迁款之后主张,现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宋某1系长子,被告系长女,原告宋某2系次子。宋某4为原、被告的父亲,于1989年12月27日死亡;罗某为原、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5月1日死亡。宋某4生前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程林里3条30号内3、4、5号房屋六间,均为地毯一厂企业产,但宋某4与地毯一厂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上述房屋统一办理租赁合同,其中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程林里3条30号内3号房屋两间由宋某2承租,4号房屋两间由宋某1承租,5号房屋两间由罗某承租,原、被告当时均予以了认可,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2008年上述房子被拆迁,3号和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款分别为19万元左右,二原告选择房屋安置。2008年10月15日罗某与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和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第二条写明:“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91564.08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650元,合计95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92514.08元。”
经法院到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调查,调取现金付款凭单和拆迁困难补助领取表各一份。其中现金付款凭单中写明拆迁安置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92514.08元,2008年10月15日发放,有罗某签名并按押手印。拆迁困难补助领取表写明“补偿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该住户患有肺癌,生活困难,同意补助壹拾贰万元整,领款人签字宋某3,领取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
因被告主张120000元困难补助款虽由被告领取,但被告仅是领取的支票,120000元是罗某本人从银行取走,故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法院到建设银行河东支行调取120000元的取款记录,经银行查询,未有该笔取款记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款给付罗某。
另查,2008年8月28日罗某委托击水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见证。见证书中的遗嘱写有:“罗某愿意将位于河东区万辛庄程林里3条30号内5号(计租面积24.70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地毯一厂的房屋,在我去世后由宋某3享有居住权。如果当时能够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我愿意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宋某3。如果当时该房屋涉及拆迁,我愿意将全部拆迁款由宋某3一人所得。”见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委托人罗某因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现委托宋某3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人承租的位于河东区万辛庄程林里3条30号内5号的、产权人为地毯一厂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领取事宜。如果该拆迁补偿款在罗某去世后才发放,委托人仍然委托宋某3代为办理拆迁补偿款领取事宜。罗某仅委托宋某3一人代为办理拆迁款领取事宜,其他任何人无权代为办理该项事宜。”见证书中赠与协议写明:“罗某承租的位于河东区万辛庄程林里3条30号内5号的、产权人为地毯一厂的房屋正面临拆迁,罗某愿意将待发放的由罗某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无偿赠予宋某3一人,双方均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包含拆迁困难补助款
原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与拆迁困难补助款系不同的款项,困难补助款不包含在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被告则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款包括与拆迁有关的所有款项,自然包括困难补助款。
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证据现金付款凭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可以看到写明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合计为19万多元,并未包含有12万元的困难补助款。本院调取的拆迁困难补助领取表中显示,12万元的困难补助款单独作为一个领取表进行发放,且该困难补助款是针对罗某身患疾病,生活困难而补助给罗某用于治病和生活的费用,其性质完全不同于拆迁安置补偿款。经本院询问,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说明该12万元困难补助款不包含在拆迁安置款范围中,两个款项是不同的科目。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按照固定的评估价格,根据拆迁房屋的面积等利用公式计算得来,每一个拆迁户的计算标准是一样的,且是每个拆迁户必得的。困难补助款则是根据被拆迁人员困难的不同程度,给予的数额不定的补助,有的有,有的没有,并非每个拆迁户都能享有。如果将困难补助款纳入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范围,则变成了每个拆迁户都可以得到困难补助款,显然这不符合国家的拆迁政策。根据以上分析和证据,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应包含拆迁困难补助款。
(2)拆迁安置补偿款19万元和拆迁困难补助款12万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原告主张拆迁安置款19万元和拆迁困难补助款12万元应作为遗产继承,被告则主张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由罗某赠予被告,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拆迁安置补偿款19万多元,不属于遗产范围。该款项2008年10月15日由罗某本人亲自签名取走,该笔钱款的用途与去处,是否给予他人都是罗某自己处分的行为。原告只有证明罗某死亡后其遗留有该笔钱款,才可将其作为遗产继承,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罗某死亡后名下还有该笔存款,故对该笔存款本院不能将其认定为遗产范围。
对于拆迁困难补助款12万元,本院分析认为其应属于罗某的遗产范围。虽然该笔存款亦是在罗某生前取得,但该笔存款的领款人为被告,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笔12万元的困难补助款给付罗某。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应包含困难补助款,故无论罗某生前做的律师见证书是否有效,该见证书中都不包括罗某对该12万元的处分行为的见证。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存款在被告取走后,并未给付罗某,该笔存款应当作为罗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3)遗产分割
对于继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均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希望双方当事人通过此次诉讼,能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珍惜亲情,化解矛盾。根据法律规定,罗某遗产12万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罗某有三名子女,每一名子女均能继承一份,故每名子女继承的数额应为4万元。由于该款现在被告处,故应当由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4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宋某3给付原告宋某1人民币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宋某3给付原告宋某2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宋某3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本案所涉及的12万元困难补助款已由被继承人罗某以遗嘱及赠与的方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罗某生前已对其财产进行了事实上的处理。
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审法院确认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对遗产“以遗嘱及赠与的方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处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遗产继承中拆迁补偿款与拆迁困难补助款是否属同一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即拆迁补偿款是否应包含拆迁困难补助款。
对于拆迁补偿款与拆迁困难补助款在我国法学领域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其来源于社会实践中,主要指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安置款。寻求相关的法律依据,能找到的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从法律视角上确定了拆迁过程中,需补偿给被征收人合法的款项,从而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拆迁补偿是由哪些款项构成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同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从宪法的角度明确了国家可以进行房屋征收,但要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对补偿款项的构成亦无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明确了拆迁补偿款仅有三种情形:(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除此之外,未有其他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把拆迁补偿款理解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而不包括其他的补偿项目,其仅仅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而确定的应当给付的补偿款项。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明确了政府可以给付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助和奖励,该笔补助或奖励的款项独立于给付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范围之外,自然与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同一类别。本案中就涉及了拆迁补偿款与困难补助款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包括困难补助款,而法院认定二者之间不属于同一类别,二者系不同类别的不同科目,困难补助款并非每个被拆迁人均可以取得的款项。通过上述分析,可以为法官作出的认定提供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从而可以认定困难补助款应当为政府给付被征收人的补助,而不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二者性质截然不同。
随着社会不断的改善提升,拆迁安置类型的案件也在不断的增加,因拆迁安置款引起的继承类案件随之也在增多。那么对于因房屋拆迁而取得的款项,遇到有遗嘱继承时,哪些款项属于遗嘱继承的范围,哪些款项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是有待研究的。本案的审理,就将拆迁补偿款与困难补助款区分开来,作为两个不同的款项,分别定性,进行继承分割,并经过一、二审及再审的认定,确认了作者的分析及定性是正确的。同时,将拆迁补偿款与困难补助款性质作出区分后,可以为今后法院系统审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案件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可以为其他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相应的借鉴。
(耿娟)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继承开始的时间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的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应包含拆迁困难补助款,是两种性质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