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04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兼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贾瑞果,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秀玲;代理审判员:陈春生、齐建卿。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轶稚;代理审判员:李桃,薛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依法拥有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55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东四四条55号院北侧为被告管理的东四五条48号院。东四五条48号院紧靠原告的北房处原有一公共围墙,将两院隔开。自1976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其所属房屋进行翻建、改造,甚至扩张,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公共围墙,引起相邻纠纷。2009年4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测量单位实地测绘,被告所建并管理的48号院南侧5间南房侵占了原告55号院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10月13日,原告取得了东城区东四四条55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管理的48号院5间南房侵占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东四五条48号院5间南房,恢复原有围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房管一中心辩称: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48号院为被告的直管公房,2008年翻建房屋时都是原拆原建,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直管公房之间并没有围墙,原告借被告直管公房后墙盖了自建房,该自建房自身并无墙体,2008年翻建时,双方协商将该墙重新拆建。拆建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的自建房单独砌墙,现在两房各自有墙。且1991年房屋翻建后,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某述称:其承租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之间没有围墙。1991年时,该房屋原拆原建,因将墙体变薄,使得房屋面积有所增加,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三人刘某述称:同被告东城房管一中心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系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55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0月13日,原告取得了东城区东四四条55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京东国用(2009)第00106号,使用权面积为445.09平方米。东四四条55号院北侧为被告的直管公房东四五条48号院5、6号房,其中5号房由第三人刘某承租,6号房由第三人武某承租。1991年,被告对武某承租的6号房进行翻建。2008年,被告对5号、6号房屋均进行翻建,翻建后未重新办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认为被告翻建后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为证明其翻建东四五条48号院5间南房经过规划批准,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城区民居改善工程有关事宜的复函》、《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关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民居改善工程施工许可的复函》,称当时因为奥运原因进行旧城改造,批量审批了民居改善工程。
原告为了证明原有围墙的存在及由被告拆除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东四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若干,其中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3月对院内南房9、10(房产证号为6号)进行翻建,翻建过程中,因与东四四条55号院内自建东房共用一堵墙(即东四四条55号院内自建东房借于东四五条48号南房9、10房后檐墙),我单位与私房产权人协商将该墙重新拆建,并负责恢复装修。在拆建过程中,我单位为东四四条55号院内自建东房室内单独砌起12厘米墙,现9、10房与东四四条55号自建东房之间各自有墙”。
庭审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涉及与原告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屋系被告的直管公房,分别由刘某及武某承租。
庭审中,原告王某申请对被告的直管东四五条48号院南房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侵占的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进行了测绘。经测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其中显示:被告直管的东四五条48号院南房共侵占了南侧东四四条55号院地界范围总面积1.363平方米。第三人刘某租住的5号房侵占原告地界范围面积为0.855平方米,侵占土地面积为一梯形,东西长0.5066米,东侧向南过界0.196米,西侧向南过界0.142米。第三人武某租住的6号房侵占原告地界范围面积为0.508平方米,侵占土地面积为两梯形构成之不规则图形,其中西侧梯形东西长4.201米,西侧向南过界0.066米,东侧向南过界0.104米,东侧梯形东西长0.634米,西侧向南过界0.234米,东侧向南过界0.24米。
3、一审判案理由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对本市东城区东四四条55号院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现经过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绘,被告的直管公房建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将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房屋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能提供原有围墙存在及由被告拆除的确凿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有围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侵占原告王某土地使用权面积一点三六三平方米的部分房屋拆除(具体侵占范围见附件一),第三人武某、刘某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2 786.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东城房管一中心上诉称:我中心为公房承租户翻建房屋的原则为原拆原建,严格按照原有面积进行翻建,不存在侵占王某土地的问题。另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根源为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土地证数据错误,在实际测绘结果与土地证承租较大误差的前提下,测绘结果不能简单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法院建议国土资源局撤销东四四条55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武某上诉称:其承租的公房并未侵占王某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王某申请,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测绘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房屋情况进行测绘,测绘部门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进行测绘,测绘结果认定东城房管一中心管理的公房侵占了王某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东城房管一中心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拆除侵占王某土地的部分房屋是正确的。东城房管一中心虽然对王某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异议并主张其翻建的房屋并未侵占王某的土地使用权,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东城房管一中心不同意拆除占用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以其使用的房屋并未侵占王某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不同意拆除部分房屋,亦无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2786.53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负担35元(已交纳),由武某负担35元(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亦或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这一定义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具体到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应该交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将房屋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构成侵权,应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这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如何定义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承办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该是指双方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范围的界定等产生的争议。其实,在当事人向政府相关部门,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即是将土地使用权争议交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过程。而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现场勘验、邻居指界等活动,确认当事人土地使用的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个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争议已因土地使用权证的下发而宣告结束,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使用范围等经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得以明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王某向东城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局在进行测绘、指界等勘验后,确认了王某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下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明确标明了王某土地使用面积的四至,并且通过坐标进行标注。王某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排他的使用权。而经过测绘部门测绘,被告的直管公房建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将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房屋拆除,于法有据,故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侵占原告王某土地使用权面积一点三六三平方米部分的房屋拆除,第三人武某、刘某予以协助。
(齐建卿)
【裁判要旨】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现场勘验、邻居指界等活动,确认当事人土地使用的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个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争议已因土地使用权证的下发而宣告结束,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使用范围等经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得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