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审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二审),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一、二审),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肖强审判员:戴凤兰代理审判员:马明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李静代理审判员:兰芳陈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6月29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土局)根据张某的申请,办理了塘沽XX园X-X-XX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颁发了塘字1XXXXXXXXXX6号房地产权证。
2、原告丁某诉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园X-X-XX1号房屋系原告之母于2003年为原告结婚购置,购房合同本应以原告名义签署,并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首付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因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无法办理贷款,临时决定暂以其男友张某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但约定所有相关文件均由原告保存。2009年初张某以欺骗手段拿到购房文件后,隐瞒事实真相,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证,在离婚诉讼期间此房被转卖。原告认为被告应谨慎行使权利,确保登记无误。现因被告失查,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证津字第1XXXXXX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国土与房屋管理局辩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根据张某的申请,办理了塘沽XX园X-X-XX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颁发了塘字1XXXXXXXXXX6号房地产权证。申请人申请登记提交的登记证件齐全,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被告在该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丁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诉争房屋购房时间为丁、张二人结婚前,相关购房手续以张某的权利人。2009年6月29日张某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向其颁发了塘字1XXXXXXXXXX6号房地产权证。丁某不服,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审慎审查房屋权属,侵害其合法权益。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张某。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没有显示原告其母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主张其母为其购买塘沽XX园X-X-XX1号房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
(三)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丁某诉称:滨海新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与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该案进行审理。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原审第三人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丁某虽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证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的审查对象是丁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适格原告资格,并未涉及到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而也不能通过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反推丁某的原告资格,以避免未判先断先入为主。对丁某原告资格的审查,应当注意:
1.行政诉讼适格原告范围中行政相对人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差异;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3.丁某主张因出资而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判断丁某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是否须对该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审查;4.确认丁某具有原告资格是否涉及到提高行政主体的审慎注意程度,以司法标准替代行政标准。
一、行政相对人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差异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对应的试行意见(已被2000年新司法解释废止),其中第1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一理解缩小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将部分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了行政诉讼救济之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区分,明确了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管其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对象,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据此,2000年《若干解释》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将行政诉讼原告由"相对人资格"扩展为"法律上利害关系资格",后者的范围包括并大于前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混淆了行政行为相对人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区别,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审查丁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二、丁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审查和认定
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了行政主体、行政职权、法律效果以及行为的外部影响。其中行为的外部影响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外实施的,不包括在行政主体内部施行的管理、组织措施,其行为作用力及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对这些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这一影响的存在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丁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认定在于审查:1.丁某是否针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2.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影响丁某的合法权益。
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对丁某产生影响的前提是,丁某在涉案房屋上享有合法权益,这包括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也包括预期获得的合法利益。对此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否则无法判决丁某所受影响存在的真实性。但是,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对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进行审查认定,并将之作为主要证据或法律事实赋予当事人诉讼资格,并继而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予以考虑,则可能危害裁判的既判力。因为尚处争议中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确认等途径主张确权,一旦人民法院或行政主体进行了确权,就存在与先前行政诉讼认定查明的证据、法律事实相冲动的可能性。故,本案对丁某受影响权益的审查应把握确定性、无争议的标准,而不能对尚处争议需经确权明确归属的权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丁某主张,2003年其母出资为其购买涉诉房屋,但购房手绪均使用其男友第三人张某的名称,后张某于2009年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经一审审理,丁某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不能判断丁某是否购房出资的情况,丁某针对房屋的权属无法确定。但是,丁某与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购买房屋贷款的清偿花费了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可以认定丁某对房屋享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部分财产性利益或房屋权属。第三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登记,随后取得了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对丁某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
综上,丁某与被诉房权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非房产登记权利人的夫妻一方具有起诉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需要说明的是,被诉登记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丁某财产权益的丧失,即使丧失丁某仍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向张某进行主张,但这是对丁某民事权益的救济,并不能排斥丁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否定丁某要求对房产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告资格。
三、丁某的原告资格不等于登记机关登记所须审查的对象
本案一、二审所审查的是丁某的适格原告资格,而非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房产登记机关在履职时是否需要审查丁某的登记意见应当依照规范登记程序的行政法。本文之所以对此问题再三强调,是因存在这样一种误解:丁某与被诉的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对登记行为提起合法性审查的资格,就意味着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时应当审查丁某的登记意见,这是以司法标准替代行政标准,提高了行政主体的审慎注意程度。需要说明的是,登记机关是否应当审查丁某的房产登记意见,应当依据行政法规范的房产登记程序,而是否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的是诉讼程序规范,解决的是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行为是否享有起诉资格的问题。只有在对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才涉及到登记机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李静、贺柯)
【裁判要旨】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了行政主体、行政职权、法律效果以及行为的外部影响。其中行为的外部影响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外实施的,不包括在行政主体内部施行的管理、组织措施,其行为作用力及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对这些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