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英姿,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喆,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第三人:苏州市中天宾馆。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侠;代理审判员:康磊;人民陪审员:冷旭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参加原告组织的苏州无锡二日游活动。5月2日入住被告安排的苏州市中天宾馆休息,因该宾馆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摔倒,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12757.97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94元,合计43941.97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实际组织者,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不慎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州市中天宾馆述称:原告确实在卫生间不慎摔倒,当时我们酒店也派人陪原告到医院去看了,当时情况不是太严重,以后的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后来旅行社让我们提供过我们酒店的提示照片,我们酒店在明显位置提示所有客人注意安全。客人忽视酒店的提醒告示,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小心出现事故,与我们酒店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客人本人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李某和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一份旅游合同,双方约定参团线路为苏州周庄、盘门、无锡灵山二日游,参团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2日,参加的是本地旅行社散拼团。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项约定:"旅行社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行社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交纳了费用。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去旅游。2010年5月1日晚11时左右,原告入住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苏州市中天宾馆。原告进入宾馆后,穿着旅游鞋(没换拖鞋)到洗手间试放了热水,看到一切正常,就出去准备洗澡,在走到靠近洗手间门的地方摔倒。和原告同行的家人将情况告知导游及宾馆负责人,导游及宾馆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诊断为左臂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因原告家在徐州,且所带费用不足,便在2010年5月2日随同旅游团一起返回徐州,就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2010年5月8日住院治疗,5月1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继续抗生素及对症治疗,加强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3、出院后1、3、6、12月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确定石膏去除时间及内固定去除时间、负重时间及锻炼强度,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2010年6月10日,原告拆除石膏,医生建议继续休息6-8周。2010年9月16日,原告复查去除内固定。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57.97元。原告和护理人员李某是徐州市久益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养伤期间工资扣发,李某每月工资2500元,在其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3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712,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的事实。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1万元意外医疗险和10万元责任险。
2、第一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及报名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旅游关系,原告参加的旅行团,是委托组团的。
3、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立医院2010年5月2日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游行活动中受到伤害,以及接受治疗事实。徐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17张,共计12757.97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医疗费产生的依据,证明误工护理时间的依据,营养费和伙食费产生的时间和依据。
4、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及原告护理人员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
5、证人李某2和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0年5月1日晚在苏州市中天宾馆准备洗澡时在浴室滑倒,浴室无防滑垫及提示防滑标语。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对于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两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市中天宾馆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为原告提供住宿服务,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洗手间摔倒,主要是因其自身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苏州市中天宾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其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57.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根据其伤情、医嘱及收入减少情况,确认其误工费为13500元(4500元/月×3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因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拆除石膏,酌定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确定为3333元(2500元/30天×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项费用确实发生,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但其住院天数为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7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94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医嘱,酌定营养费45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12.97元,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62.6元。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6062.6元,第三人徐州亚太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天宾馆对上述6062.6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6062.6元在被告江苏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1、本案的立法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成为社会公众选择较多的休闲方式,旅游业得到迅猛发展。旅游市场经营机制跟不上市场发展速度,加之缺乏详尽的法律规范指引,旅游纠纷的数量快速上升。为了依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在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产生的旅游纠纷中,如果旅游者仅根据旅游合同主张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应作为案件中的被告,但从查明案情,便于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后向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追偿,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追加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第三人。
(董莉)
【裁判要旨】旅游者和旅游公司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对于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旅游公司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两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宾馆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其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旅游者受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洗手间摔倒,主要是因其自身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所致,因此旅游者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