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14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478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学武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1),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鹤庆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海云;审判员:刘建国、高洁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映谊;审判员:黎昌荣;代理审判员:阮鸿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大理市将海洛因300余克以760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李某2将300余克海洛因藏匿于一个拉杆旅行箱中,交由被告人杨某、李某2携带运输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李某拿到毒品后予以贩卖。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大理市将海洛因686.1克以1670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与被告人李某2、杨某于2010年8月17日藏带该批毒品到达昆明,并从昆明乘坐长途汽车前往西安,当该车途经昆明火车站时,在执勤民警检查中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其携带有毒品,执勤民警从杨某携带的拉杆旅行箱内查获海洛因341克,从李某携带的拉杆旅行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5克;后在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执勤人员又从李某2处查获海洛因0.1克。
2010年9月14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交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2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马某、李某系主犯,李某2系从犯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李某系主犯,李某2、杨某系从犯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李某有重大立功情节。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李某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第一项犯罪指控予以否认,对第二项犯罪指控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第一项犯罪指控证据薄弱,请法庭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2)毒品已被及时查获,未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3)马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据此,该指定辩护人建议对马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以李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2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第一项指控的证据应当补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以杨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
(二)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7日在云南省大理市将海洛因300余克以760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与李某2将毒品藏在拉杆箱夹层内,并于2010年8月8日交由被告人杨某携带,杨某与李某2从云南省大理市藏带毒品前往宁夏同心县。被告人李某乘飞机到同心县接到杨某、李某2携带的毒品后予以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公安网下载的李某离港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10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告诉其杨某某的银行卡号,其通过周某某的银行卡转帐5万元到杨某某卡上,后又存入44000元现金用于向马某购买300余克海洛因。李某拿到该批毒品后,与李某2将海洛因藏在一个拉杆箱的夹层内,并将其交给杨某。杨某于8月8日带着该拉杆箱和李某2一起前往宁夏同心县,后其坐飞机到同心县与杨某、李某2会合后将毒品予以贩卖。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10年8月,其受李某的邀约前往云南协助李某做毒品生意。李某在大理拿回一块海洛因后与其一起将海洛因藏在拉杆箱夹层中。李某于2010年8月8日将拉杆箱交给杨某携带,并安排其负责"盯货",与该女子一起坐长途汽车从大理到宁夏同心县。李某乘飞机先回到同心县与二人会合后,将毒品取走并予以贩卖。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10年8月8日,为获取非法利益,其在李某的邀约和安排下携带毒品与李某2一起从云南省大理市前往同心县,一路上由李某2负责和李某联系。其于8月11日到达同心县与李某会合后,李某将毒品取走。
(4)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南诏支行出具的杨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在马某的指使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建行银行卡,该卡于2010年8月7日分别有5万元、4万元到账,且该卡一直由马某使用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南诏支行出具的"转账凭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于2010年8月7日用周某某建行银行卡转了5万元到杨某某的卡上,同时还存入4万多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15日在云南省大理市将海洛因686.1克以1670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安排李某2从马某处拿到毒品后,二被告人将毒品藏匿在二个拉杆箱夹层内。次日,李某携带其中一个拉杆箱,将另外一个拉杆箱交由被告人杨某携带,与杨某、李某2一起从大理乘汽车到昆明。李某于8月17日购买了从昆明开往西安的长途汽车票,三人一同乘车前往宁夏,当该车途经昆明火车站广场时执勤民警上车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杨某主动交代自己所携带的拉杆箱内有毒品。后,执勤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携带的拉杆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341克,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拉杆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345克。在被带到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后,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钱夹内查获海洛因0.1克。
2010年9月14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交代,并在其协助下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大理火车站天桥下将被告人马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民警代某某、杨某出具的关于"抓获经过"材料和"工作情况"材料、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李某所持的昆明至西安的豪华大巴订票单、李某、李某2、杨某分别所持的汽车客运定额补充发票、尹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了下列事实: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于2010年8月17日12时20分对途经昆明火车站广场的车牌号为"云A××××6"昆明至西安的长途汽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携带的一黑色拉杆行李箱塑料隔板夹层内藏有疑似毒品物,即对乘客进行排查。在排查时,杨某主动交代其携带的红色拉杆行李箱的塑料隔板夹层内也藏有疑似毒品物,并交代了参与运输毒品的其他同案人员。后在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2的钱夹内查获疑似毒品物。
(2)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毛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经过"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公安人员根据李某的交代于2010年9月14日11时在大理火车站天桥下将马某抓获的事实。
(3)称量记录,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李某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疑似毒品物净重345克;杨某携带的红色拉杆箱内疑似毒品物净重341克;李某2钱夹内疑似毒品物净重0.1克的事实。
(4)昆明铁路公安处"(2010)公刑技字第637号物证检验报告"、"(2010)公刑技字第64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检验,本案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物686.1克均系海洛因,从黑色拉杆箱内塑料隔板外壁上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李某右手中指所留,以上鉴定结论已分别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2、杨某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7日左右打电话让其拿3万元给马某,其与马某电话联系后在大理市建设银行民生超市门口将3万元钱交给马某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南诏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材料、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南诏支行出具的杨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了李某于2010年8月15日将128000元存入杨某某建行银行卡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马某的辨认笔录,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10年8月15日,其支付167000元在大理从马某处购得686.1克海洛因,并指使李某2从马某处取到两块毒品,二人将海洛因藏在两个拉杆箱包的夹层内。次日,其将一个拉杆箱交由杨某携带并承诺给其10000万元报酬,自己则携带另一个拉杆箱,与李某2、杨某一起从大理坐车前往昆明。8月17日,三人乘车前往西安,当该长途汽车途经昆明火车站广场时被执勤民警从两个拉杆箱夹层内及李某2钱夹内将毒品查获。
(8)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其对马某的辨认笔录,其供述了如下事实:其于2010年 8月15日受李某的指使在大理市接货,马某交给其两块毒品,其与李某在出租房内将海洛因装到两个拉杆箱夹层内。次日,其与李某、杨某从大理到昆明。李某于8月17日购买了昆明至西安的汽车票并乘坐在长途汽车上,当该车途经昆明火车站广场时被执勤民警从拉杆箱内查获686克海洛因并从其携带的钱夹内查获海洛因0.1克。
(9)中国农业银行大理建设路支行出具的杨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6日,其与李某、李某2携带两个拉杆箱从大理前往同心县,一路上红色的拉杆箱由其负责携带。次日,李某购买了长途汽车票,当该车途经昆明火车站广场时公安执勤人员上车进行检查,其主动向执勤民警交代其携带的红色拉杆箱内有毒品。
(10)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其对李某、李某2的辨认笔录,其供述了其与李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交易了两块毒品,李某将钱打到杨某某的卡上,由其将毒品交给李某2的事实。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马某的指使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建行银行卡,该卡于2010年8月15日有128000元到账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被告人李某、李某2的"人口信息"材料、宁夏同心县公安局予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李某2的"户籍证明"及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2身份的"便函"、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公安局辛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口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身份情况。
(三)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两次非法销售海洛因,共计986.1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李某2以贩卖为目的共同非法收买海洛因98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李某在犯罪中为主出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受李某的安排藏匿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两次非法携带李某、李某2购买的海洛因986.1克前往同心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在犯罪中邀约同案被告人,出资购买汽车票,安排路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杨某在李某的安排、指使下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马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所犯罪行自己携带的拉杆箱内有毒品,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结合其系从犯这一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的犯罪以及相关情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李某2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否认第一项指控以及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因为该项指控证据薄弱,希望做出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虽然第一项指控的毒品已经灭失,但是被告人李某关于实施该项毒品犯罪的供述,得到了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一笔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马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李某2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已经予以注意。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能如实坦白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某所犯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2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2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2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李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六百八十六点一克,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犯罪是否能够成立的说明。
被告人马某否认第一笔指控,从被抓获到法庭审理阶段从未对第一笔指控进行过供述。
被告人马某、李某、李某2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第一笔指控证据薄弱,希望法庭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处意见。
在案能够认定第一笔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2、周某的证言。
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南诏支行出具的转账凭条,证实了周某于2010年8月7日转账50000元到杨某2的账户的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南诏支行出具的杨某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了8月7日杨某2的卡上分别存入50000元、44000元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第一笔指控虽然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已经完毕,但是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存在,并有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从旁印证毒资的流向,因此,第一笔犯罪指控能够成立。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的供述涉案的毒品就是海洛因,且数量的认定上不仅被告人李某2供认一块海洛因大约有300多克,这也能够与被告人李某关于每克230元的价格交易,其支付了76000元的的供述相互吻合。
关于马某是否参与第一笔犯罪,除了被告人李某的直接指认外,被告人李某2、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从旁印证毒资的流向可以印证李某供述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该指控认定的依据主要是同案人员的指认,同案人指认能相互吻合且得到银行交易记录的印证,因此可以认定。
(二)关于马某是否与李某、李某2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与李某、李某2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合议庭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是686.1克海洛因的卖方,李某是毒品的买家。李某安排李某2、杨某将毒品运往同心县并予以贩卖的行为,马某与其余被告人是对合犯罪的双方,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也符合"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定共同犯罪的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认定主从犯的说明。
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将300余克海洛因、686.1克海洛因分别以76000元、16700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李某,其系毒品卖家,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7日出资76000元向马某购买300余克海洛因,并和李某2在其出租房内将毒品藏匿在拉杆箱夹层中,安排李某2押货,杨某携带至同心县,其将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15日出资167000元向马某购买686.1克海洛因,安排李某2从马某处拿到毒品,在其出租房内二人将毒品藏匿在二个拉杆箱夹层内,安排杨某携带其中一个红色拉杆箱,三人从大理出发前往同心县,在途经昆明火车站时被查获。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李某2、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海洛因300余克、686.1克前往同心县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李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李某2共同非法销售海洛因300余克、海洛因68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李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高洁)
【裁判要旨】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