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立丽、陈正宏。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新疆哈密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新疆哈密市。
辩护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独山县。
辩护人尹家才,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景颇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潞西市。
辩护人杨成钧,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梁;审判员:龚明政、邓显芳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审判员: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戴勇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伍某叫其帮购买毒品,随后伍某找到被告人杨某请其联系购买毒品。7月20日,伍某到保山机场接到从广州来到保山的马某并一同乘车到腾冲与杨某会合,三人商谈好贩毒事宜,随后三人驾车到瑞丽。24日,马某、伍某二人在瑞丽凑足44万元购毒款交给杨某,杨某与毒贩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放在伍某所驾驶的车内。25日,由马某、杨某驾车先行探路,伍某携带毒品驾车在后,拟将毒品运往内地,途经陇川县护国乡二关寨K36-100米处时被在此联合执勤查缉堵卡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伍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18XXX皮卡车副驾驶位和第二排座位之间的两个棕色包装袋(一个标有贵人鸟、一个标有361°)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88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伍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出庭的公诉人提出公诉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主观明知毒品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地位作用相当;伍某有自首情节,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具的指纹鉴定及伍某的供述提出异议,马某辩解其未参与贩卖毒品,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只是驾车在前面帮伍某探路。辩护人孔繁昕提出指控马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认定马某参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虽然从马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其参与了毒品运输,但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马某是本案主犯;本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马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伍某、杨某未提出辩解;辩护人尹家才提出被告人伍某在侦查人员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伍某的作用相对马某小,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伍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辩护人杨成钧提出杨某受伍某之托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在案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本案毒品被及时查获,社会危害性小,且杨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与伍某商议好贩毒事宜,后伍某找到被告人杨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7月20日,伍某到保山机场接到马某后一起到腾冲与杨某会合,三人在腾冲商谈好购毒事宜后于7月22日驾车到瑞丽。7月24日,马某、伍某在瑞丽凑足44万元人民币交给杨某,杨某与毒贩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放在伍某所驾驶的车内。25日凌晨,马某、杨某驾车在前探路,伍某驾驶藏有毒品的车在后,拟将毒品运往内地。当日6时10分,三人驾车先后行至陇川县护国乡二关寨K36-100米处时,被在此联合执勤堵卡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伍某驾驶的贵J18XXX皮卡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88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3、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查获的14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880克,侦查人员从中提取1克用于鉴定。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三被告人的随身物品已被依法扣押,所扣押的猎豹越野车已返还车主。
5、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猎豹越野车的登记及车主信息情况。
6、通话清单。证实伍某和马某之间、伍某和杨某之间在案发前和案发期间均有多次通话;杨某与境外的卖毒品的木某也有多次通话。
7、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伍某持有的用蒙某某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伍某、马某、杨某的尿液毒检呈阳性。
9住宿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腾冲和瑞丽期间的住宿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1)杨某供述的卖给其毒品的缅甸妇女木某,真实身份和情况不详,其所持手机号码为密码卡,也无法查实用户信息,对木某的情况无法查证。(2)经对伍某用蒙某某身份证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情况进行查询,2010年6月25日、26日有人从云南昭通转存了两笔5万元的款项到其中一张农行卡上,2010年6月28日、7月1日有人从广州转存了5万、2.5万两笔款项到其中一张工行卡上,但无法获取对方转款帐户信息和转款人信息。
二、物证。物证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毒品的称量情况及三被告人对毒品称量、取样进行指认的情况,经三被告人辨认后确认属实。
三、鉴定结论。1、(德)公(刑)鉴(毒品)字[2010]41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14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69.43%。鉴定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
2、(陇)公(刑)鉴(痕)字[2010]07号、08号手印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上提取了三枚指纹,其中有两枚指印系马某左手环指所留,有一枚系伍某右手拇指所留。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伍某供述这次是马某打电话让他帮买毒品,他又找到杨某帮联系购买,当时谈好11万元1公斤,要买4公斤。2010年7月20日,他开车到保山机场接了马某后一起到腾冲与杨某会合,三人商量好驾驶两辆车到瑞丽购买毒品,22日,他到租车行租了一辆猎豹越野车,马某和杨某驾驶越野车,他和蒙某某驾驶他的皮卡车先后到了瑞丽。到瑞丽后由杨某去联系毒品,24日中午杨某拿了海洛因样品到马某住处给马某验过货,之后他把马某和他凑的44万元人民币交给杨某去购买毒品,当天晚上杨某购得毒品后放到了他的车上,他又打电话让马某验来验货。二人在他住的房间验了货后约定25日凌晨由马某和杨某驾驶越野车在前探路,他携带毒品驾驶皮卡车在后,准备先把毒品运到腾冲,之后又运到广州。当他和蒙某某驾车途经陇川护国乡二关寨附近时被抓获,从车上查获了毒品。对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伍某供述马某出了395000元,他出了45000元,马某之前汇了175000元到他用蒙某某的身份证开的卡上,来腾冲的时候带了22万元现金,他又凑了些,总共拿了44万元给杨某购买毒品,毒品运到广州后马某会给他每块一万元的好处,杨某帮购买毒品可以得到4万元的好处。其供述蒙某某不知道他们贩卖毒品的事。
2、杨某供述这次是伍某叫他帮联系购买毒品,他找到缅甸的木某谈好每克以11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他给伍某报了价格后,伍某说要买4公斤。2010年7月20日他到腾冲和伍某、马某见面后说好买了毒品后由他和马某开车在前探路,伍某在后带毒品,毒品带到腾冲后给他四万元报酬。22日,他和马某开一辆车,伍某和蒙某某开一辆车到了瑞丽,到瑞丽后他就和木某联系,让木某先送一点样品来。24日中午,他拿到样品后给伍某和马某验了货,之后伍某交给他44万元人民币去买毒品,毒品买来后放在伍某的皮卡车上。25日早上,他和马某驾车在前,伍某带着毒品在后前往腾冲,在陇川境内被抓获,查获了他们购买的毒品。对于购买毒品的毒资,杨某供述是马某和伍某共同出的,但具体各出了多少他不清楚。
3、马某对指控其打电话让伍某帮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出资和伍某购买毒品。其供述他是通过一个做玉石毛料的朋友认识伍某的,2010年7月20日,他准备乘飞机到芒市又到瑞丽看玉石毛料,因为天气不好,他就乘飞机到了保山,他打电话让伍某来接他,伍某接了他后到腾冲住了两天。7月22日他和伍某、蒙某某一起到了瑞丽,到瑞丽后他一个人去看玉石毛料。23日,伍某带他认识了杨某,他们在一起吸过"卡苦",24日,伍某和杨某带了一点海洛因来让他尝尝看质量好不好。后来伍某叫他第二天(25日)和杨某帮开一辆越野车在前面探路,看有没有人检查,他问伍某为什么,伍某说车上带着贵重木材,还有一些毒品,并告诉他到腾冲后会给他一点海洛因吸食,还要给些好处。25日早上他们开着车在陇川境内被抓获,从伍某的车上查获了毒品。
五、证人证言。蒙某某证实她和伍某认识时间长了,伍某在腾冲做生意,她来帮伍某做饭,马某和杨某是通过伍某认识的,被抓前4、5天,伍某约她到保山接了马某,到腾冲后伍某、马某、杨某他们在过一起,后来伍某约她到瑞丽,她是和伍某一起坐车来的,不知道马某和杨某怎么来,在瑞丽见过杨某和马某,但她不知道伍某和马某、杨某做毒品的事。伍某用她的身份证开过两张银行卡,卡都是伍某拿着,取钱时她去签过名,不知道钱是从哪里来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伍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指纹鉴定及伍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查获的毒品包装物上有马某的指纹是他和伍某从腾冲坐车到瑞丽的时候,伍某让他帮拿过一卷黄色胶带,后来伍某又用这些胶带包裹毒品,所以毒品包装物上有他的指纹。本院认为该辩解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首先,伍某、杨某、蒙某某均证实马某是和杨某开着租来的越野车从腾冲到瑞丽的,马某并没有和伍某一起坐车到瑞丽,故其提出在伍某的车上拿过黄色胶带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次,伍某、杨某供述在瑞丽马某验过毒品样品,毒品买来后马某还验过货,毒品包装物上有马某指纹的事实与伍某的供述能相印证,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伍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购买后又运往内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公诉人及伍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执勤人员是在检查中发现伍某驾驶的皮卡车副驾驶位和第二排座位之间有两个包装袋,从里面查获了毒品可疑物后,对伍某盘问时其才如实供述所带的是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伍某是在执勤人员发现其驾驶的车上藏有毒品后才交代运输毒品的事实,即使其不交代,侦查机关仍然可以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对伍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伍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伍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查获三被告人的情况看,马某和杨某被执勤人员拦下后,执勤人员未从二人身上及车上发现涉案物品,随后伍某驾车到达查获二人的地点,伍某供述了车上藏有毒品后,执勤人员进一步问毒品是谁的,伍某供述是马某的,此时马某和杨某还在执勤人员的控制范围,执勤人员随即抓获了马某、杨某,伍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其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本案的顺利侦破起了一定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伍某为主出资购买毒品,应共同对查获的毒品承担主要刑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二人是谁为主提出犯意及具体出资的情况,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杨某受伍某邀约帮联系购买毒品,作用相对二人较小,可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880克依法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以未参与贩卖卖毒品,也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仅是伍某的利用驾车在前面帮探路,不知道伍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为由;伍某以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为由;杨某以自己在案中仅起介绍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伍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购买后又运往内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某、伍某为主出资购买毒品,应对查获的毒品承担主要刑事责任;杨某受伍某邀约帮联系购买毒品,作用积极,亦应依法处罚。马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伍某的上诉理由因其被抓获后的行为不符法律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均应予以驳回。杨某受托后积极联系毒品、谈价、协助交易和探路,原判已根据其在案中的作用、地位对其作出罪行相适的量刑,上诉再要求从轻,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当侦查人员已经查到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车子里的两个纸袋内的物品盘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毒品海洛因。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还是坦白认罪。
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法律条文看似简单,而司法实务中每每遇到的个案自首形态各异,刑法理论对自首制度的研究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中,存在对曾因形迹可疑被例行盘查进而如实交代的被告人,一概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导致对自首认定错误和认定过滥。具体到本案,侦查人员在临时堵卡点设卡执勤时,被告人伍某驾车而至,执勤人员对该车进行正常的查车验证和盘问,当执勤人员指着车内两个棕色纸袋盘问时,被告人伍某即交代是毒品海洛因,于是控辩双方均一致认为被告人伍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将掌握了可以合理怀疑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证据的"人赃俱获"案件,只要行为人供述罪行就认定自首是不恰当的。这既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也很难实现自首的立法目的。现在我们结合案情仔细分析被告人伍某是否系"形迹可疑"期间的"主动交代"。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凌晨6时10分执勤人员在陇川护国乡寨间临时堵卡点执勤时,先是见有一辆墨绿色无牌猎豹越野车正由陇川县章凤方向驶来,民警即上前示意该车接受检查,检查时,驾驶该车的马某和坐在副驾驶位的杨某神色慌张,表情异常,于是对该车重点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大约五分钟后,又有灰白色的皮卡车驶来,民警示意该车靠边停猎豹越野车后接受检查,但该车驾驶员伍某并未停,还有冲卡的意图,当该皮卡车行至于猎豹越野车平齐时被强行拦下,驾驶员神情慌张,经对该车重点检查,民警在副驾驶位和第二排空隙处发现了两个棕色包装袋内的块状物,民警即盘问伍某是什么,伍某结结巴巴的说是毒品海洛因。从上述查获情况分析本案被告人伍某于凌晨六时在乡寨小道驾车行驶及其发现在前探路的猎豹车被控制后企图冲关被侦查人员强行拦下时的神情,当时只是让侦查人员认为是形迹可疑,此时的形迹可疑还不掌握任何证据和线索,只是基于被告人的可疑表象给侦查人员形成一种推测或合理怀疑。但是当侦查人员检查到车内两个棕色纸袋内的块状物并盘问时,侦查人员已合理怀疑并足以掌握了被告人实施贩毒的证据,此时应已转为犯罪嫌疑,此时的盘问应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盘问而非可疑人员的盘问。再者,形迹可疑型自首应是被怀疑人出于悔悟,主动交待"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因此,如果罪行已被掌握而据此进行的针对性盘问,是被告人自感不能继续隐瞒而被迫交待,亦不符合交代的主动性,即伍某应系"犯罪嫌疑"期间的"被迫交代"。故此,被告人伍某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
其实,这类毒品案件能得到及时侦破主要靠我们的侦查人员的积极工作,犯罪嫌疑人是盘查后的被动归案,只要侦查人员工作有所松懈,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断然是不会归案的。因为大部分贩毒分子决不会做背着毒品找警察的事。如果这类案件认定自首不仅不能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还会让人拒不投案。因为,既然人赃俱获被查到可认定自首,还未查到时又何苦主动去"投怀送抱"!
2、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将行迹可疑尚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抓获。交代者是构成协助立功还是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述,其中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立功的认定标准,并对"协助"行为作了相应的列举,并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伍某结结巴巴承认所携带的两个纸袋内是毒品海洛因后,侦查人员又问:这些毒品是谁的?伍某又结结巴巴的说就是前面猎豹越野车上的新疆人马某的。之后,侦查人员将猎豹越野车上的马某、杨某抓获。从这个抓捕情况看,被告人伍某是在其回答侦查人员的问话时交代了同案人马某的姓名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但伍某此时供述的马某及所驾车辆当时尚在侦查人员控制范围下,即侦查人员既不需要被告人伍某带领抓捕,也不需要伍某辨认或者指认即可立即确定抓捕马某。故此不能认定伍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但是伍某交代同案犯信息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对侦查机关抓获马某、杨某确实起到重要作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邓显芳)
【裁判要旨】1、当侦查人员已经查到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车子里的两个纸袋内的物品盘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毒品海洛因,不构成自首。2、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将行迹可疑尚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抓,不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