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1)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锋;审判员:罗天惠;代理审判员:朱欢。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茭;审判员:李航;代理审判员:王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蔡某诉称: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铺面X号(龙华路95号)的房屋是原告婚前所购买的个人财产。200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离婚。2006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伪造财产分割协议,并让他人冒充原告到被告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致使原告的财产被变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国信公证处和高某赔偿原告500万元;2、由被告国信公证处和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信公证处辩称:原告已将其房屋的产权处分给了其儿子,原告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即其作为原告的地位不适格;如果2006年10月18日的财产分割协议构成侵权的话,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处分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是明知的,且本案讼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分割给被告享有,即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助被告高某签字,而被告高某向被告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以及户口册,且根据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本案讼争房屋是处分过的,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11月29日,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蔡某2(现名高XX)。2004年10月22日,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共同抚养,男方负责教育问题。二、住房归属:女方。三、其它财产归属:无。"此前,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XX小区龙华路XX号商铺归蔡某2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出售或转让此铺面,如果原告蔡某及其父母出现困难,被告高某有义务拿出商铺租金的一部分帮助原告蔡某及其父母度过难关;还约定此协议由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后方能生效。
2006年10月18日,被告国信公证处作出(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2XXX7号《公证书》,对由被告高某与原告蔡某(实际签名者是被告彭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被告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审验了被告高某与原告蔡某的身份证原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并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经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铺面1号(龙华路XX号)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共同购买,并于2004年4月20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申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高某个人所有,原告蔡某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高某持该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办理了XX小区XX幢铺面1号(龙华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6月24日,被告高某与案外人师某、杨某、师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将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铺面1号(龙华路XX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师某、杨某、师某2,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106万元。现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已登记办理了产权人为师某、杨某、师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3月18日,原告蔡某向被告国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认为经被告国信公证处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经其本人签字和同意,要求被告国信公证处进行复查。2010年4月15日,被告国信公证处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进行了查办。经鉴定,在《财产分割协议》、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上签章的并非是原告蔡某,而是被告彭某。被告彭某亦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自书的《情况说明》中,对其应被告高某之邀以原告蔡某之名在相关公证文书上签章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在公安机关对被告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高某陈述其邀约被告彭某代为签名公证,是因被告彭某与原告蔡某长相近似,而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与出卖房屋并未告知原告蔡某,所持有的原告蔡某的身份证原件是原告蔡某离婚时交给其的,还陈述其出卖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43万元,给中介3万元。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蔡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原告蔡某陈述其是于2010年3月想用该房屋贷款才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高某出卖给他人。2010年5月3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属于婚姻家庭财产纠纷而不予刑事立案。
另查明,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XX幢铺面1号(龙华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198.9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住宅,以下简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蔡某向云南宸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原告蔡某于2001年2月28日、3月28日共计支付了购房款994800元,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该房地产公司还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前,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尚未领取,而在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中载明:"请于2004年5月20日之后,每逢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9:00以后携带此收据和本人身份证到发证窗口打印收费单到财务窗口交款后领证!此收据为领证凭证,请妥善保管!"此外,本案讼争房屋原用于经营洗车场,后于2007年3月1日由被告高某出租给案外人经营药店。庭审中,原告蔡某明确表示本案讼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属于其与被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21日,原告蔡某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一份。欲证明昆明市XX小区XX幢铺面1号(龙华路XX号)房屋被被告高某出卖给他人。
2:发票两份和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昆明市XX小区XX幢铺面1号(龙华路XX号)房屋系原告蔡某的婚前财产。
3: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2XXX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高某找他人冒充原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国信公证处审核有过错,致使被告高某将房屋违法过户到他人名下。
4:(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2XXX7号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卷全卷。欲证明:1、被告高某及彭某到被告国信公证处假冒原告蔡某办理公证的事实;2、被告高某、彭某到被告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持有的身份证、"收件收据"、离婚证等均为真实证件。
5《公证程序规则》。欲证明被告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时严格遵守了公证程序要求,但对原告蔡某的身份甄别出现失误。
6:《复查申请》、《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蔡某于2010年3月18日到被告国信公证处提出对公证进行复查的申请,被告国信公证处经复查并报送公安部门进行笔迹鉴定。
7:《离婚协议》(2004年10月20日)、《协议书》(2004年12月2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已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明确处分。
8、公安机关对高某、蔡某、彭某、杨某2所作《询问笔录》四组;《经济犯罪案件接报警三联单》一份;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鉴定书》一组。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性质;2、原告蔡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国信公证处在本案所涉公证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4、原告蔡某主张的财产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其一,针对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离婚前的房屋权利性质。本案讼争房屋从签订购房合同(2004年4月12日)、支付购房款(2001年2月28日、3月28日)、房屋产权证取得(2004年5月20日后)以及实施上述购买行为的时间和主体来看,均系原告蔡某在其与被告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2000年11月29日结婚至2004年10月22日离婚)所实施,本案讼争房屋在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前当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针对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离婚后的房屋权利性质。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事宜达成过两份离婚协议,即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双方的婚生子蔡某2(现名高XX)所有,同时约定了协议由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后方能生效;以及于2004年10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住房归属:女方"。由此可见,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也因双方随后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而成就,该约定系本案讼争房屋共有权利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权利处分,随着所附生效条件的成就而生效;双方随后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所有的住房归被告高某,但该约定的指向显然是指住房,而不包括作为商铺的本案讼争房屋,即《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协议》并未针对同一标的物作出矛盾冲突的约定,故本案讼争房屋当依据《离婚协议》由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赠与给双方婚生子蔡某2(现名高XX)所有;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赠与的本案讼争房屋为不动产,其权利转移的法定要件为登记,而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至该房屋被出卖前均未转移登记给双方婚生子,即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作为赠与人的原告蔡某以提起本案诉讼并基于其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而主张损害赔偿,和被告高某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获取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卖该房屋给他人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已经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以自己的事实行为撤销了该赠与法律关系,进而,在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离婚后,本案讼争房屋仍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国信公证处与被告高某主张原告蔡某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而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尽管被告国信公证处对《财产分割协议》作出(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2XXX7号《公证书》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8日,但被告高某在办理了其个人作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8年6月24日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而原告蔡某是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国信公证处提出公证异议--以提交《复查申请》的方式,再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蔡某所作《询问笔录》,其表示是于2010年3月欲用该房屋贷款才发现该房屋已被处分。由此可见,被告国信公证处作出《财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因原告蔡某并未在该协议上亲自签章,而其于2010年3月发现本案讼争房屋已被被告高某出卖给他人后,即向被告国信公证处提出异议,故原告蔡某此时才知晓其权利被侵权,并且,按照物权公示公信效力的基本物权原则,被告高某于2008年6月24日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之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蔡某也才能够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蔡某于2010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国信公证处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根据我国《公证法》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就其公证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确定公证机构公证行为有无过错就是审查其整个公证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公证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本案中,被告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2XXX7号《公证书》公证的是《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对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离婚后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一致的权利处分,故而,被告国信公证处对该《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公证就是对夫妻离婚后处分共有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而该证明活动要求被告国信公证处予以注意审查核实的事项内容和公证程序,则应当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的规定予以审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国信公证处在进行本案所涉公证时,审验了被告高某与原告蔡某的身份证原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收件收据(在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收件收据具有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并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谈话笔录。由此可见,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对夫妻离婚后处分共有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过程中,已经按照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要件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状况、婚姻状况、分割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加以了合法、合理和审慎的审查注意,而该审查注意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进而,被告国信公证处实施的本案所涉公证行为并无过错。至于原告蔡某提出被告国信公证处未对协议当事人的身份加以严谨和善良审查注意,导致被告彭某冒用其名义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致使其享有权利的本案讼争房屋被被告高某独立处分,再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审查协议当事人的身份时,已经审验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在该身份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国信公证处应当尽到的审查注意义务实已履行完毕且无瑕疵;与此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高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高某陈述其邀约被告彭某代为签名公证,是因被告彭某与原告蔡某长相近似。故原告蔡某提出被告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其一,由于被告国信公证处在其所实施的本案所涉公证行为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国信公证处向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讼争房屋当属于原告蔡某和被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高某邀约被告彭某冒充原告蔡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获取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卖该房屋给他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作为共有权利人的原告蔡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至于被告高某出卖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售价格,按照被告国信公证处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价格为106万元,但被告高某自己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价格应为240万元,结合原告蔡某与被告高某对本案讼争房屋均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进而,被告高某应为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向原告蔡某赔偿本案讼争房屋实际出卖价格的一半,即120万元,故原告蔡某要求被告高某向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蔡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蔡某赔偿人民币1200000元;
2、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被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诉称:1、对诉争房产的处分系高某与蔡某之间的合意行为,蔡某对此明知并且同意。蔡某将其身份证及户口册交给高某,让高某自行办理过户手续;2、高某于2008年6月24日讲诉争房屋出卖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高某的此行为已向蔡某刚开了权利转移的法律事实,蔡某至迟应在2010年6月24日起诉,而蔡某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涉案房屋一直由高某在管理,出售房屋是高某的个人行为,未经蔡某同意,蔡某2010年才得知房屋被出卖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蔡某是否知晓并同意高某处分涉案房屋;2、蔡某的起诉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焦点1,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蔡某将其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交给高某,目的是为了处分涉案房屋,故其持有蔡某身份证及户口册原件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蔡某知晓并同意其处分房屋。在公安机关对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高某明确陈述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与出卖房屋并未告知蔡某,故高某主张蔡某知晓并同意其处分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高某于2008年6月24日将涉案房屋出卖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高某关于其以产权转移登记的方式向蔡某公开了权利转移的事实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蔡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国信公证处提交《复查申请》,结合公安机关对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蔡某是于2010年3月才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蔡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明手段在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证在交易关系中的作用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为审查作用,即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要依法对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调查,以防止不法经济活动和无效合同的出现。第二个为证明作用,即公证机构初步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后,对要证明的法律文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提出法律意见,并依法予以证明。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行为主体选择采用公证的方式证明其行为的合法及有效性,因为公证相较于其他方式而言,在法律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更能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因公证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此时,如何确定公证机关的责任承担,就成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而本案正是在对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进行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对公证机关的责任承担做了准确的判定,进而确定了责任的承担主体。
首先,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就其公证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其次,要认定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就需要审查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分析我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时所要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公证事项所涉的相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具体到本案中,国信公证处公证的是高某与蔡某所签《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与该《财产分割协议》相关的文件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涉案房产的相关证件、资料,国信公证处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进行了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了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在此情况下,国信公证处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财产分割协议》是高某与蔡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国信公证处据此对该《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并无过错。
而本案最为特殊的地方在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高某,而另一方则是冒充为蔡某的彭某,蔡某主张国信公证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国信公证处在公证时未能对当事人的身份尽到审查义务,具体而言就是认为国信公证处未能发现蔡某系彭某冒充的。对此,合议庭认为,国信公证已经审查过蔡某身份证原件,而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彭某与蔡某的长相相似,国信公证处对彭某、蔡某并不熟悉,其在此情况下通过核对身份证原件上的照片与到场当事人外貌的相似性,进而认定到场人为蔡某并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对公证处是否尽到审查责任不能苛求到要求其发现到场人蔡某是彭某冒充的,因为蔡某与彭某的长相相似,从一个普通的善意的人的角度来看,在其不认识彭某与蔡某的情况下,其通过核对身份证原件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是没有过错的,故合议庭认为蔡某的该理由不成立,进而确认国信公证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议庭在厘清公证机关的责任关系后,明晰了本案讼争房屋仍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等法律事项,清晰地认定了导致蔡某合法财产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就是高某与彭某恶意串通获取公证文书的行为,换言之,高某与彭某当为其共同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蔡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合议庭最终作出了由高某对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蔡某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如上判决。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发现,面临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一名优秀的司法工作者必须从职业视角出发,认真研究、透彻分析案情,深入剖析、理解法律,合议庭正是在准确把握对公证机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准确认定了本案的责任主体,保障了公证机关作为中立机构进行公证活动的有效性,也保护了案外的善意买受人的权利,进而保障了交易活动的稳定性及安全性,同时,对于蔡某的财产权利受到的侵害也给予了保护和弥补。本案一审宣判后,高某并未针对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的审理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朱欢)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要认定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就需要审查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时所要审查的对象为当事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公证事项所涉的相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