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1)仁和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住所地:仁和区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邹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松涛;审判员:袁凯;代理审判员:李琳。
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至2010年,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领导违反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害死了原告的父亲。原告到北京上访是为了替父亲申冤。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是从下到上信访,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才上访到北京的,原告的上访是合法的,没有违法。原告在天安门跪拜国旗告状虽有不妥之处,但已受到天安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被告的再次处罚违背了一事处理过后就不再重复处罚的原则。起诉要求撤销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仁和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08年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张某在明知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该场所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1年5月7日,张某及其家人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5月10日在天安门广场升国旗时跪拜喊冤。北京市公安局以[2011]第57921号训诫书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训诫,并移交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由户籍所在地大河中路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某给予五日的行政拘留。二、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应当予以处罚。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又受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的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重复处理的原则,这是原告对法律的曲解。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训诫是属于现场处置方法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㈢事实和证据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因父亲张开明的待遇问题、拆迁果树的赔偿问题,认为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满意,在2008年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多次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2011年5月7日,张某及其家人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5月10日原告在天安门广场升国旗时跪拜喊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以[2011]第57921号训诫书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训诫,并移交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2011年5月13日原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张某,决定对张某给予五日的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原告的户籍证明;
3、天安门分局[2011]第57921号训诫书、天安门分局移交给仁和分局的相关手续;
4、四川省人民政府的一份非访人员名单;
5、西区群工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6、仁和分局调取的,证明原告上访原因的一系列证据;
7、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
8、省政府驻京办给原告的亲属张详作的谈话笔录。
9、对原告母亲付锡辉的询问笔录。
㈣判案理由: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作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了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从被告对原告张某及其家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处罚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的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此,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训诫是属于现场处置方法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重复处理的原则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作出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要求撤销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㈤定案结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
㈥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张某跪拜国旗的违法行为仁和公安分局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二、仁和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本案进行开放审理后查实,原告原来的依据地为攀枝花市西区,以前上访事宜也是经西区政府的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但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原告的住所地为仁和区,因此,仁和公安分局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按照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是属于现场处置方法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重复处理的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仁和区法院作出了维持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攀公仁决字[2011]第0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徐松涛)
【裁判要旨】训诫是属于现场处置方法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行政相对人以同时受到训诫和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重复处理的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