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1)仓刑初字第151号
3、诉讼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员
审判机关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员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张力、陈云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以虚假的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提交了个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后中国民生银行核发了卡号为:4218709910348XX的信用卡给陈某。陈某在信用卡使用期间多次通过社会上"二哥"以套现的方式透支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2008年9月26日陈某所经营的店铺倒闭后,明知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通过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还款或对银行的催款置之不理,超过18个月无还款行为。截止2010年4月19日,该卡共透支138360.80元(其中,本金79756.74元、利息14697.96元、费用43906.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虚假身份骗取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她没有恶意透支,是正常使用,开始都有及时还款,只是后来自己店铺倒闭,家庭出现状况,才没有能力还款。
(三)事实与证据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和虚假工作证明(即在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年收入6万元)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信用卡,后中国民生银行核发了信用卡(卡号4218709910348XX)给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在信用卡使用期间多次以套现的方式透支现金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或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透支79756.74元,后因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而逃避银行的催收,且超过18个月仍未归还。2010年4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5月28日17时45分,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在福州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后移交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向中国民生银行缴交139541.48元,归还了透支款79756.74元以及利息、滞纳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交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中国民生银行福州信用卡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受理了陈某以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提交了个人办卡申请批核发卡,后中国民生银行核发了卡号为42187099710348XX的信用卡,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到申请人指定的单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弯工业园阳岐路57号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2008年4月28日,该信用卡通过号码为135999636XX的手机经系统语音开通后使用,该卡的初始授信额度为4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还款额为7700元,超过18个月无还款记录,截止2010年4月6日,该卡透支79756.74元、利息14697.96元、滞纳金43906.10元。2009年7月4日后,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向陈某催收,但未果。
2、证人黄某(系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陈某是朋友,2009年4月份,陈某跟她说想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以便资金周转,要她帮其开个收入证明,她就帮其开了一张公司职员的收入证明。陈某办完信用卡后曾问她如何才能用信用卡把钱套现出来。她当时刚好有收到过办理套现的"二哥"名片,陈某就把"二哥"的联系电话号码要走。之后,陈某有一次还了她6000元欠款,其表示这些钱利用信用卡套现出来的。后来她不清楚陈某是否再利用信用卡套现。因为陈某当时是以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的职员办的信用卡,每个月中国民生银行都把月结清单及消费明细账寄到公司,开始时她把月结清单及消费明细账给陈某,后来陈某换了电话号码,她就与陈某断了联系。2009年下半年中国民生银行职员多次到公司向陈某催收欠款,由于陈某不是公司职员,加上又找不到其本人,她有时就通过朋友转告陈某中国民生银行欠款的事,陈某也没有回应。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就是当时要她帮其出具一张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职员收入证明的人。
3、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等,证实2008年4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受理了陈某以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提交的个人办卡申请,经批核发卡,信用卡号42187099710348XX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到申请人指定的单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弯工业园阳岐路57号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2008年4月28日该卡通过135999636XX经系统语音开通后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截止2010年4月6日透支本金79756.74元,利息14697.96元、费用43906.10元。2010年4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信用卡营销中心以陈某涉嫌犯罪向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报案。
4、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实该公司兹证明陈某为公司正式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年收入为6万元。
5、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陈某于2010年5月28日17时45分乘坐厦航MF8XX(台北-福州)在福州国际机场入境,经福州机场边防检查站物证鉴定室值班人员林某、值班参谋李某确认,系网上在逃人员,与交控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湖派出所联系后,于22时30分将陈某移交交控单位;2010年5月29日6时许,对湖派出所民警在陈某处提取到其使用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187099710348XX),并予以扣押。
6、信用卡业务回单,证实2010年6月1日,陈某、郑燕清在卡号42187099710348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上现金存款139541.48元。
7、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信用卡营销中心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1日,该行客户陈某,卡号42187099710348XX,该账户因未及时还款而产生逾期,逾期最高期数19期,截止2010年6月1日已结清账户所有款项。
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她当时以福州力亚渔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虚假职务向中国民生银行申办信用卡,她因经营的安利保健品店出现亏损,没有办法通过"二哥"套现资金用于经营及偿还欠款。后来她因离婚等原因变更电话号码和住址,但没有通知中国民生银行。她因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而逃避银行催收。2010年6月1日,她还清了透支款,以及利息、滞纳金。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7975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及滞纳金,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没有恶意透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六)解说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前三种统称为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而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靠推定,故2009年12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以前关于四种不同形式的信用卡诈骗都以"5000元以上"作为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见,普通型信用卡诈骗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上都要求不同的数额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79756.74元,属于数额较大,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及滞纳金,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的量刑是恰当的。
(刘文锋)
【裁判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存在四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