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陈金良。
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三明市警方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忠;人民陪审员:张文胜、温雅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1970年5月17日,同案人郭某2与被害人郭某登记结婚。从1988年7月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明知同案人郭某2(另案处理)未离婚,仍然与其在三明市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3)辩护人傅伟仙辩称: 1、假设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因其行为发生在三明市,依法应由三明市公安局管辖,仙游县公安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2、本案发生距今二十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刑期三年以下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故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70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郭某2(潜逃,公安机关决定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郭某登记结婚。由郭某男到女家落户。婚后,郭某2共生下二男二女(次女郭某3),均已成年。1988年7月起至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明知郭某2有配偶(系残疾人)而在三明市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结婚证》,证实黄某与郭某2于197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
②常住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户籍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证实,黄某(身份证号码3503221989010915XX;户主为"黄某2")与郭某3(3503221988022515XX)系同一人,黄某户口已被公安机关删除;黄某的住址为仙游县;
③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1月13日在三明市三元区被抓获;
④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2潜逃,该局决定另案处理;
(2)被害人陈述:
郭某述称,其于1970年5月17日与郭某2办理结婚手续,系上门女婿,共生育二男二女,长女郭某4、次女郭某3。郭某2于1988年7月24日离家,带走郭某4、郭某3,与黄某非法同居。
(3)证人证言:
①李某证实,其原以为黄某、郭某2是夫妻,因为他们都住在一起,对外也以夫妻相称。后来听说郭某2还有老公,才知道他们原来有这层关系;
②陈某证实,黄某、郭某2是2010年10月左右搬到本人隔壁住的。除他们外还有二个女儿。黄某、郭某2住在一起,在外面对别人说是夫妻;
③黄某证实,黄某、郭某2是住在一起,除此之外,还有他们的两个女儿;
④林某、黄某2(系夫妻关系)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其亲戚黄某(未婚)要求本夫妻出借户口簿准备将他的女儿黄某(听说是他和宴哥所生)暂寄在本人家的户口里,所以黄某就成了本夫妻的"女儿"
(4)犯罪嫌疑人郭某2的供述:
①郭某2述称,其与丈夫郭金良生育二男二女,长女郭某4、次女郭某3(又名黄某)。因本人与郭金良感情不和后,与黄某好上,郭金良不肯离婚,故本人带着小女儿郭某3和黄某到三明务工并一直生活在一起。
(5)被告人供述:
①黄某述称,其与"妻子"郭某2于1988年开始至案发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三明市,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生育;本人在三明市三元区生活的邻居他们都认为自己与郭某2是夫妻。郭某2原是与郭某(瘸子、行动不便)结婚并生育孩子。与郭某2一起到本人家生活的还有她的长女郭某4、小女儿黄某(于1988年生)。
(四)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辩护人傅伟仙提出的仙游县公安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地虽在被告人黄某的常住地三明市,但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黄某的住址为仙游县。仙游县是被告人黄某的户籍地,亦是其居住地,所以仙游县公安局作为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违法。故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傅伟仙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犯罪嫌疑人郭某2的重婚行为发生于1988年7月,但此后至其被抓获前,长时间一直处予重婚的持续状态,从未间断,属于继续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尚在追诉时效之内。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故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侵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明知重婚的被害人是残疾人而重婚,且重婚持续时间极长,故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在定罪事实上,没有太多可以争论的焦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辩护人傅伟仙提出的管辖权及追诉时效这两个程序问题。
其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本案解决管辖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理"常住地"、"户籍地"与"居住地"的关系。本案中相对清晰,在此不赘述。
其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问题。在处理该问题上,要介入一个概念,即"继续犯"。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例如,本罪中的重婚状态因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而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继续犯的特点是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不法行为继续则不法状态必然继续,但某些犯罪,当不法行为终了以后,不法状态仍然可能继续。例如盗窃罪,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赃物这一状态也可能维持相当长的时间,直到赃物起获为止,这就是单纯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状态犯,它不是不法行为的继续,因此不是继续犯。而本案,其不法行为即重婚行为一直持续,其重婚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亦一直持续。
其三,重婚罪可能涉及到事实婚姻的问题。关于事实婚姻问题,因注意两个时间点,即1986年3月15日与1994年2月1日。具体如下: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
(吴水龙)
【裁判要旨】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