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宝峰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第三人:陈某1(又名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2。
第三人:陈某3(又名陈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晃;审判员:王秀勇;人民陪审员:林清贵。
(二) 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陈某1、陈某4等七人的申请,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仙盖政字[2010]60号《关于盖尾镇瑞沟村陈某、陈某1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为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瑞沟村2组陈某、陈某1土地耕作权属纠纷的此责任田面积约22平方米,耕作使用权归属陈某1。
2、原告诉称
第三人陈某3的承包田在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陈某1承包土地之间,面积约为38平方米,2009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3将该责任田互换给原告使用。被告盖尾镇政府未对该责任田进行现场确认、丈量等勘查工作,作出错误的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经申请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代理人林建山代理意见,本案讼争的地块属于承包地,被告无权对原告陈某与陈某1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定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陈某1不能成立。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
认定争议的22平方米的责任田有陈某1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2003年2月18日陈某1与陈某签定的《协议书》、2010年5月17日调解会议记录证明的双方有口头协议,故该幅土地属于陈某1的责任田。被告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作出的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陈某1的责任田,有原告与陈某1签定的《协议书》和阄书、陈某1儿子陈某4与原告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均可证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应为第三人陈某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第三人陈某1及陈某4、陈某2、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陈某之妻陈某9为被申请人,申请被告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陈某1等七人的申请,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仙盖政字[2010]60号《关于盖尾镇瑞沟村陈某、陈某1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认定,本镇瑞沟村2组陈某、陈某1在本小组一幅(陈合群亩五丘)责任田,该幅责任田按17口人口分,其中陈某10占3口、陈某11占4.5口、陈某1占8口、陈某占1口、陈某3占0.5口。而纠纷部分面积为22平方米。陈某1占8口所分的责任田以瑞沟村经济合作社填写的《承包土地块登记》为凭据,面积0.8亩。陈某1 2003年2月18日立协议把此幅责任田租给陈某,协议陈某不准在租地上填土埕及栽果树等固定物。2006年间,陈某在该幅地填土,租用协议终止,陈某1收回耕作权。2009年间,陈某1、陈某5在该幅土地申请审批建房,与陈某又发生纠纷。双方经相关人员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具体内容是:陈某门前让陈某1家人通行,陈某1无偿在陈某门前埕尾与陈某1责任田毗邻界划出宽2米长12米左右(陈某1的责任田)面积约22平方米给陈某使用。陈某1、陈某5在建房时,因陈某妻子不让陈某1家人从门前经过(拉运建筑材料),又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陈某1提出收回那属于陈某1的责任田划出面积约22平方米的土地,陈某不肯,而运来条石,并将石料倒在那22平方米的责任田上。被告盖尾镇人民政府认为,土地流转应依法进行,不得擅自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决定:瑞沟村2组陈某、陈某1土地耕作权属纠纷的此责任田面积约22平方米,耕作使用权归属陈某1。原告陈某不服,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2010年9月17日,本院(2010)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在未履行法定复议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原告陈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8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仙行复[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盖尾镇人民政府的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行政决定书依申请办理的。
2、陈某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证明土地面积,包括争议土地。
3、2003年2月18日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是陈某1的。
4、瑞沟村陈某2家与陈某家土地纠纷协调会记录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陈某的门前让陈某1的家人通行,陈某1的22平方米土地(陈某土埕前面长2米宽11米)让给陈某使用。
6、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
7、仙政行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经复议程序。
8、盖尾镇人民政府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9、陈某与陈某3的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陈某3转让给原告。
10、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仙政行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11、陈某与陈某1阄书证明原告的土埕已经占用1.5人口应分的土地。写阄书的时候原告的土埕还没做,陈某房屋前面到南边的溪边有长18米地块的土地属于三个人口的责任田。
12、报纸刊登材料,证明陈某1的田地被原告占用。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陈某1间对责任田界限、面积产生争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是第三人陈某1及陈某4、陈某2、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等七人作为申请人,原告陈某之妻陈某9为被申请人,而被告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却为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陈某1,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仙盖政字[2010]60号《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六月八日作出的仙盖政字[2010]60号《关于盖尾镇瑞沟村陈某、陈某1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盖尾镇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陈某1之间因对责任田界限、面积产生争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但法院审查本案时,首先涉及的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因请求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系第三人陈某1及陈某4、陈某2、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七人,被申请人系原告陈某之妻陈某9,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行政管理相对人却为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陈某1,遗漏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赵建晃)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陈某1之间因对责任田界限、面积产生的争议,违法法定程序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