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5.审判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亚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申某诉称
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额15000元,人身意外医疗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意外受伤,左手拇指两节缺失。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在其中一张保险卡项下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860.94元、意外伤残1500元。原告认为自己投保两份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两份保险责任。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3832元,未超两份保险意外伤害保额总数。因此,两份保险均应当全额赔偿。减去被告已赔偿的1500元,两份保险应再赔偿原告伤残损失28500元;医疗费用也应按860.94元进行双份赔偿。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860.94元,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285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对于原告诉称的购买了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无异议,原告的雇佣方韩某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马某于2011年3月8日为原告办理的保险,原告于当日领回卡后自己在网上激活,网上激活后,保险合同成立。对原告诉称的该保险卡约定的每份保险的保额及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班期间意外受伤及伤残等级也无异议。被告已按约赔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860.94元、意外伤残15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且原告从事的是保险条款中界定的第四类职业,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按约全额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马某将卡号分别为1XXXXXXXXXXXXX8、1XXXXXXXXXXXXX8的中国人保寿险惠民B保险卡两张进行了网上激活,2011年3月8日,原告申某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两张保险卡。当日,韩某将原告申某的保险费100元交付了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同时将保险卡交付给了原告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中国人保寿险惠民B保险卡每张价格50元,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伤害(包括死亡和伤残)15000元,人身意外医疗500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申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X村韩某开办的穿墙螺丝栓厂工作时,被机器挤压,致左手拇指两节缺失。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任丘市益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213.32 元。原告申某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对于原告购买的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一份保险卡100540961476168项下赔偿原告意外医疗860.94元,意外伤残1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卡、理赔完成通知书。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面访记录、转账存折等。
(四)判案理由
任丘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后及履行过程中,未向其提供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职业分类表及残疾对照表等书面附件,未对减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告知,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及《残疾对照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以上述两表确认的伤残赔偿标准及职业赔偿标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被告就伤残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用以免责的《残疾对照表》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标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依照该规定,支持原告作残疾赔付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确认。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3832元(5958元×20年×20%),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500元,尚有22332元未获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两份保险,收取两份保险费,依法应当承担两份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申某残疾赔偿金22332元,原告多主张的61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1213.32 元,未超出一份保险人身意外医疗5000元的保额,且对于保险公司扣除免赔后赔付860.94元原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21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860.94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用的赔付适用补偿给付原则,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对原告在本次起诉中要求被告双重赔付医疗费用860.9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
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2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申某是被保险人,任丘市吕公堡镇X村韩某是投保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后及履行过程中,未向其提供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职业分类表及残疾对照表等书面附件,未对减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告知,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及《残疾对照表》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被告就伤残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用以免责的《残疾对照表》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标准不能适用。
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王亚宾)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