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汤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征,男,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温红,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雨舟 ;审判员: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李志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汤某诉称:
2010年10月15日,原告汤某的岳父王xx告诉原告,晚上被告杨某家垫地基,让原告开铲车过去给被告杨某家平土堆。当天晚上九点,原告开铲车到达被告杨某地基处开始为被告平土堆。因为晚上在公路上作业,原告让被告及其家人看着公路上过往的车辆,以免发生交通事故。在平土堆过程中,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能够及时有效阻拦车辆,导致案外人张xx驾驶摩托车撞在原告驾驶的铲车上,造成案外人张xx重伤,乘车人王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对交通事故处理不闻不问,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汤某先行赔偿案外人张xx及王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原告的岳父王xx与被告杨某是朋友,原告给被告垫地基,从未谈过报酬,原告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案外人张xx、王x的损失。因原告已先行赔偿案外人张xx及其王x家属经济损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杨某辩称:
被告杨某与原告的岳父王xx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汤某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是帮工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原告私自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损失有自行扩大的部分。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律也没有赋予帮工人享有追偿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20分,原告汤某在为被告杨某垫地基时,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张xx受伤,乘车人王x死亡。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汤某赔偿张xx及王x家属16万元。原告汤某的岳父王xx与被告杨某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找到王xx,让其女婿汤某给其垫地基。垫地基之前双方未谈过报酬,事后原告也未领取过报酬。原告的铲车受雇于任丘市地方道路管理站,平时不以该铲车承揽零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案外人张xx的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病历。证实张xx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原告赔偿案外人张xx的数额。
4.原告汤某与死者王x家属王某来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原告赔偿杨x家属的数额。
5.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证明。证实原告所驾驶的铲车受雇于任丘市地方道路管理站。
6.原告岳父王xx与被告杨某及案外人王xx、杨xx谈话录音。证实原告的岳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垫地基是义务帮工。
7.证人王xx、王xx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垫地基是义务帮工。
8.原、被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岳父王xx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汤某经其岳父王xx介绍为被告杨某家垫地基,原告及其所驾铲车受雇于任丘市地方道路管理站,对外不承揽零活。原、被告双方在垫地基之前未谈过报酬,事后原告也未领取报酬,原告汤某为被告垫地基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帮工。汤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帮工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由帮工人汤某自行承担案外人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帮工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杨某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汤某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汤某系实际帮工人,且已实际赔偿案外人损失,故汤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对于案外人的损失存在自行扩大部分,因原告确实向受害人支付了16万元,有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及收款凭证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张某2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乘车人杨x死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赔偿案外人张xx及杨x家属16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主张存在扩大部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先行赔付了案外人张xx及杨x家属16万元,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汤某垫付的赔偿款6.4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2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4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帮工的认定、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
一、帮工的概念和性质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办理红白喜事、自建房屋、农忙抢种抢收时,亲朋好友、邻里族人均有相互帮工的习俗。这种情况体现了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传统社会风尚。帮工在民法中的含义一般是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帮工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帮工具有合意性。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帮工人不同意,可以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则表明被帮工人同意并接受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活动。
2.帮工具有无偿性。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帮工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熟人社会的一种表现。两者一般都是亲友、邻里、同族关系,帮工活动一般按照当地习俗进行,在现实生活中通常表现为不给付报酬的互助互帮行为。在实践中,对于在帮工中的烟酒饭菜招待,甚至在红白喜事中给红包等,按一般社会观念,不应视为给付报酬,应认定为无偿。
3.帮工具有单务性。在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被帮工人负担给付义务,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4.帮工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
本案中,原告的岳父王xx与被告杨某系同村,且平时关系不错,被告找原告的岳父时没有提到报酬,原告为被告垫地基时,被告也未说给付报酬。证人王某3也证实被告杨某找原告的铲车,并没有谈价格,只是说到时候给原告加油、管饭。另外原告的铲车常年受雇于任丘市地方道路管理站,有固定的收入,无需干零活。综上,原告为被告垫地基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帮工法律关系。
二、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导致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被帮工人独自承担或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帮工关系的客观存在。帮工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本案原告帮工就是附带铲车。帮工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式,即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帮工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即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方式,一般是口头的协议;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帮工人主动去帮工,被帮工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请求帮工,也未拒绝帮工人帮工的方式。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应当注意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不为法律所强行禁止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生活的物质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
2.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被帮工人因帮工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替代责任。因此必须以帮工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为前提。存在第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帮工人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基本事实要件,也是被帮工人替代承担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前提。
3.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世界上的事物都是有因有果的,不存在没有原因的结果。帮工活动是原因,人身损害是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尚未开始帮工活动,或者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活动终了后,第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均不具有因果关系。
4.帮工致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要求。
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性质上为替代责任,除了帮工人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不要求作为责任人的被帮工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解释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帮工人应当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帮工致人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由于被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依据帮工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份额。《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全部赔偿了受害人,依据该规定,都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
三、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对于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不尽相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本案应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之造成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之根基,为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有权径行适用,无须当事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帮工人如故意致人损害的,应免除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由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自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对主观具有恶性的帮工人予以惩戒,促使其注意自己的帮工行为,避免和减少对第三人的损害,有利于对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对被帮工人的利益维护,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促使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健康进行。结合立法的本意,对于帮工人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减轻被帮工人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要求法官确立内心公正衡平的观念,综合各方面因素,结合案情,最大限度寻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合理确定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责任的分担。本案中,综合考虑事故引发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减轻被告杨某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俊峰)
【裁判要旨】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权利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