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0)渝刑初字第00428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余刑二终字第000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新余市渝水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人员:审判长:刘素梅;人民陪审员:郭兆余、曾玉梅。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人员:审判长:严小明;审判员:简永辉;代理审判员:潘小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骗得赃物共计人民币4234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是去租车,没有骗车。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诈骗对象是吴某等人,而不是某公司,故被告人胡某应定诈骗罪,而不应定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1)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胡某到新余市正扬汽车租赁公司谎称其正在九江市修水县做开矿生意,需要租用汽车使用。被告人胡某便租得赣Axxxx9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租得该车后,被告人胡某将车开至九江市修水县城。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980元。(2)2010年元月初,被告人胡某在正扬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赣KXXXX1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并将该辆凯越车抵押在修水县被害人隋某处借款24400元。2010年元月底,因正扬公司催被告人胡某将凯越车还回,被告人胡某便于2010年元月24日将凯越车开回新余归还给正扬公司。当天,被告人胡某又谎称其还需租用一辆车给他在修水县合伙做生意的股东使用,便从正扬公司租得赣CXXXX6广州本田锋范轿车。租得该车后,被告人胡某将车开至修水县隋某处,称以五万元的价格将赣CXXXX6锋范车卖给隋某,且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之前胡某向隋某借得的24400元,作为已付款,尾款等车辆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便一次性付清。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3912元。(3)2010年元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正扬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赣KXXXX5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2月11日将凯美瑞开至隋某处,称要帮隋某办理赣CXXXX6车的过户手续,问隋某再拿了20000元作为赣CXXXX6车的尾款。被害人隋某不放心,便将被告人胡某开来的赣KXXXX5丰田凯美瑞轿车扣在其处。经鉴定,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41768元。(4)2010年元月31日,被告人胡某在正扬汽车租赁公司谎称其需帮朋友租辆车去南昌使用,后其租得赣AXXXX8广州本田锋范轿车。2010年2月7日,被告人胡某将赣AXXXX8锋范车开至南昌市,找到王某和王某2,并谎称该车是其朋友欠他钱将车抵押在他那,且其因工地上发放农民工工资急需用钱,后被告人胡某将锋范车抵押在王某2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锋范轿车价值为86768元。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隋某、王某2、王某的证言,汽车转让协议,汽车租赁登记表,扣押汽车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81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一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2011年1月14日对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提出,1、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错误。胡某是用合法租赁的汽车来骗取他人的现金,被害人应当是他人而非正扬公司,本案应定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37400元而非281660元。2、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816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本案应定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胡某以谎称做生意或帮朋友租车为名,在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正扬公司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而其将车骗出后,再买给他人的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分,故胡某所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原判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具有的自首情节,亦对其减轻了处罚,故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2011年4月11日对上诉人胡某合同诈骗一案作出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如何认定变卖租赁的汽车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本人真实的身份证、支付租金,由自已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来的汽车变卖"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证件、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主观方面,被告人胡某在短期内先后与该租赁公司签订3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又将租赁汽车低价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充分暴露。另外,被告人胡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或车主朋友的身份将车辆变卖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变卖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分,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故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
(简永辉)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二者,关键在于看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情形,并导致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