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1)渝民初字第0003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余民三终字第00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上诉人),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张某(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租住新余市燕子山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将小群;审判员:袁勇、胡振国。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乔;审判员:张思红:代理审判员:王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利率5分计息,后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月利率5分计息。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
2.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借据是被告所出具的,但该借款时新余市思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勤公司)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与原告谈妥借款事宜后,由被告到原告处取回借款,被告当日将该借款如数交到思勤公司财务,并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此后原告在思勤公司领取了3个月的利息。该事实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思勤公司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张某代表思勤公司向罗某借款3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利率5分计息,后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向罗某借款19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月利率不变。张某从罗某处取回借款后当即将借款交给其所在的思勤公司财务,该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张某。思勤公司向罗某支付了2010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8500元。此后罗某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张某虽于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3月17日向罗某出具借条,但该借款是思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与罗某谈妥借款事宜后,章某指派张某到罗某处取回借款,张某已将该借款如数交到思勤公司财务,该财务开具收款收据给张某。此后,思勤公司向罗某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28500元。该事实足以说明张某向罗某借款是思勤公司的借款,不是张某个人借款。对于罗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罗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某归还借款22万元。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思勤公司向罗某借款错误,事实上是张某向罗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至于张某将上述款项交给思勤公司,双方形成另一借贷法律关系,与罗某不具有关联性,也对罗某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未予播放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程序存在瑕疵。
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根据
二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张某向罗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现金30000元,三个月还清,利息每月1500元。思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从2009年1月开始,张某每月向罗某支付利息1500元,直到2010年2月。2010年3月17日,张某又向罗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有(友)根现金190000元。一个月还清,月利息5%。
另查明,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个电话录音光盘及该录音笔录,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质证,罗某对录音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没有提出播放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张某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两次向罗某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思勤公司的行为。罗某主张该借款是罗某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张某提出借款全部都交给思勤公司了,思勤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利息均由思勤公司向罗某支付的,罗某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张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两次借款都是张某直接收款并以其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借条,张某虽然为思勤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借款和出具借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公司的委托授权和罗某对其作为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可。且在第一次借款中,思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也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如果是思勤公司借款,章某应当作为借款人签名,而不是担保人签名。尽管张某借到上述款项后交给了思勤公司,思勤公司亦认可该借款,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罗某与思勤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思勤公司主张。因此对于罗某要求张某承担偿还借款22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罗某提出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电话录音笔录进行质证,程序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1)渝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罗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万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两次向罗某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思勤公司的行为,两级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思勤公司的借款。该借款是思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与罗某谈妥借款事宜后,章某指派张某到罗某处取回借款,张某已将该借款如数交到思勤公司财务,思勤公司财务开具收款收据给张某,且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亦由思勤公司支付。虽从形式上看,是由张某分两次向罗某出具了借条,但实质上却是思勤公司通过张某向罗某借款的公司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张某个人的借款。两次借款都是张某直接收款并以其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借条,张某收取借款和出具借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公司的委托授权和罗某对其作为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可。尽管张某借到上述款项后交给了思勤公司,思勤公司亦认可该借款,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罗某与思勤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就本案而言,张某分两次以个人名义向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在张某与罗某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约,且所借款项亦是由罗某直接支付给张某的,故应是在张某与罗某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
其次,从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素来看,因本案中,张某未能向法院提交思勤公司出具给其代理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证明张某向罗某借款系代思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符合二个基本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罗某借款,即不符合第一个要件,故张某的借款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再次,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既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也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就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言,作为出借人的罗某已提供了最关键的证据--借条,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利息等事项,并由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本案中所涉的借条由张某向罗某出具,亦是由张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这一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欢)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或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民间借贷,该代理行为无效,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