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杨丽金(系郭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仲映,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大恒;审判员 :李红玲;人民陪审员 :胡家和
二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继鹏;审判员:李芳、王有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郭某1、杨某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第三村民小组;郭某2于2008年因婚姻关系户籍迁移到第三村民小组。2007年、2009年、2011年国家分三次征用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第三村民小组分三次(其中:2007年11月13日分配数为人均1580元;2009年10月2日分配数为人均4340元;2011年5月9日分配数为人均2526元)按人分配给每户村民。三次分配中,被告均未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作为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对集体财产享有权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分配三原告三次集体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2178元。
被告辩称,郭某1、郭某2二人的户口怎么落入第三村民小组,我们村民小组不清楚。未经本组审批同意就迁入的户籍,我村民小组是不予认可的;杨某于2002年到腾冲县荷花乡肖庄村荷花池二组尹小存家就亲,9年来都是生活在尹小存家,没有参加本村民小组集体公益活动以及承担过任何义务。作为一个村民,不承担集体公益义务,又怎么能有享受利益的权利。故我村民小组认为三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本集体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坚决不同意分配给三原告这三次集体土地补偿费,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成员杨天美四子,原告郭某2与杨天美次女杨丽金于1995年结婚,2000年7月生育女孩郭某1。杨天美户在本村民小组不同程度的履行了修沟等部分义务。2007年、2009年、2011年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大牛场、西山坝土地被征用,被告将征地补偿费分配本村民小组成员时均以三原告没有参加本村民小组集体公益活动以及承担义务,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予分配。三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21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某1、郭某2、杨某身份证及户口册,欲证明三原告户口在第三村民小组,属于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郭某1的出生证及独生子女证各一份,欲证明郭某1的出生地在第三村民小组;3、杨德晓、杨丽金的存折及杨丽金、杨天美存单各一份,欲证明郭某1、郭某2、杨某2007年、2009年、2011年三次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时,郭某1、郭某2、杨某均没有分到过征地补偿费,杨某与母亲杨天美同户,只有杨天美分得过;4、照片四张,欲证明:(1)2011年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的人员名单中没有三原告的名字,没有分配到土地补偿费;(2)已分配到土地补偿费的人员中户口是农转非的人员也分配到土地补偿费;(3)已经参加工作,户口还在该村民小组的人分配到补偿费;(4)在郭某1之后出生的人以及在郭某2之后转来户口的人和像杨某一样在外做生易的人都分配到土地补偿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社员签字名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3日通过开会,社员不同意分配给三原告土地补偿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份名单是没有经过开会得出来的,是社长拿着名单到每家去签的字。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被告2009年、2011年分配征地补偿费名单,欲证明三原告在2009年、2011年两次分配均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没有未到庭作证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原告郭某1、郭某2、杨某户籍登记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且居住生活在洞觉村,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原告作为被告的成员,依法应与本集体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土地补偿费系被告集体财产,应属集体全体成员共有。被告行使自治权时,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村民合法权利,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依法作出决定。本案土地补偿费属被告集体所有,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以三原告没有参加本村民小组集体公益活动以及承担任何义务,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分配给三原告土地补偿费,侵犯了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4、一审定案结论
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郭某1、杨某有参与被告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2007年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原告郭某1、杨某、郭某2有参与被告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2009年、2011年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郭某1、郭某2、杨某户籍现均登记在被上诉人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且居住生活在洞觉村,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上诉人作为被告的成员,依法应与本集体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土地补偿费系被上诉人集体财产,应属集体全体成员共有。被上诉人行使自治权时,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村民合法权利,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依法作出决定。本案土地补偿费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在确定分配方案时,以三上诉人没有参加本村民小组集体公益活动以及承担任何义务,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分配给三上诉人土地补偿费,侵犯了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分别给予三上诉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六)解说
一、原告郭某1、郭某2、杨某户籍登记在被告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且居住生活在本村,该户在本村民小组均不同程度的参与集体公益活动,承担过相应相的权利义务,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土地补偿费系被告集体财产,应属集体全体成员共有。被告行使自治权时,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村民合法权利,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依法作出决定,合理将土地补偿费数额分配给三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郭某1、郭某2、杨某享有参与被告腾冲县腾越镇油灯村委会洞觉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的权利。
二、此案中,原告郭某1、郭某2、杨某要求被告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具体金额,不应由法院进行裁判,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分配和分多分少,均需要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以及按照成员参与本村集体公益事务的多少来权衡。如果法院裁判确定给付具体金额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不分配土地补偿款,或新增加成员导致分配金额标准的变化,这种合法自治权将与法院裁判相互冲突;再之如果判令给付义务和具体金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造成较大的困难。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在得到土地补偿费后即用于成员之间的分配,法院裁判后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所述,此案的处理,充分保护了原告享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同时又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对成员分配金额上的合法自治权。
(李红玲)
【裁判要旨】土地补偿费系集体财产,应属集体全体成员共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参与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的权利。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具体金额,是否分配和分多分少,均需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程序以及按照成员参与本村集体公益事务的多少来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