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1)克民初字第7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被告:黄某。
被告:克山县邮政局
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德军;审判员:刘亚星;代理审判员:刘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范某、李某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女儿范某2系告马某的雇员,在被告马某经营的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做营业员工作。2010年12月22日下午4点多,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的儿子祝某2来到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绕过营业柜台进入卫生间,持刀将正在卫生间投拖布准备擦地的范某2捅伤数刀后离去。范某2受伤后,被告马某及其营业厅里的员工没有对范某2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导致范某2在营业厅滞留十余分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脾破裂失血死亡"。该案经克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祝某2大涉嫌故意杀人对祝某2予以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经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和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祝某2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克山县公安局撤销该案,将祝某2释放,并送往北安市精神病院强制治疗。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系克山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非法人机构,但实际的经营者系被告马某。综上,祝某2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系祝某2的父母,依法是祝某2的法定监护人,对祝某2杀害范某2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系范某2的雇主,范某2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人身遭受损害,被告马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在范某2遇害前后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积极施救的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系法定登记的经营者,依法与实际的经营者-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范某2系二原告的独生子女,是二原告的精神支柱和家庭希望,其遇害时年仅23周岁大学刚刚毕业,在二原告养育之恩即将得到回报、家庭即将看到未来希望时,由于四被告的侵权导致一切破灭,现二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精神恍惚,长期不能工作且老无所养。故为切实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95,39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祝某辩称
给原告方造成的家庭损害我说声对不起,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3、被告祝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4、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5、被告克山县邮政局、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辩称
我们只管业务,人员我们不管,我们不同意赔偿,我们没有责任,有委托马某的合同,雇人和我们没关系,是马某雇的。我们营业厅是以委托形式交给马某的,我们每月收费多少钱产生的利润马某上缴给我们,一年大概40,000.00元,我们不同意赔偿。
6、被告马某辩称
一、范某2的死亡不是马某造成的,也不是马某与祝某2共同侵权造成的,所以被告马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二、在范某2受伤后马某家的亲属以及营业厅其他工作人员对范某2积极的施救,积极报案,并没有过失和过错,范某2的死因是肝脾破裂导致失血过多死亡;三、虽范某2是马某的雇员,但范某2的死因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并不是正常的从事雇佣合同所产生的,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只能给范某2提供劳动中的安全保障,没有能力也不具有法律上的责任为其提供突发性犯罪行为的保护。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中第十一条就损害而言都是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不是第三人侵权,而是第三人祝某2犯罪行为导致了范某2死亡,不是因工作至范某2死亡的,祝某2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明确表示了要至范某2的暴力行为,而且卫生间的门是锁着,范某2自愿给打开的。祝某2是精神病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范某2的死亡来源于刑事犯罪,在祝某2和笔录中有体现,且可以证实两个人是恋爱关系。综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范某2(1988年3月25日生)父母。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系克山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非法人机构)系被告克山县邮政局下属单位,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位于克山县宾馆一楼,以下简称中心营业厅)业务委托给被告马启龙经营。被告马某在经营中心营业厅时雇用范某2做营业员工作。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系祝某2(1981年7月3日生)父母。2010年12月22日下午4点许,祝某2到中心营业厅,绕过营业柜台进入卫生间,持刀将正在卫生间拿拖布准备擦地的范某2捅数刀致伤后离去,被告马某父亲马某2报案后,范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克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齐克鉴法字<2010>061号)鉴定:"范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脾破裂失血死亡"。该案经克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祝某2涉嫌故意杀人,对祝某2予以刑事拘留,经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黑公安康鉴字<2011>第004号)鉴定书和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祝某2均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克山县公安局撤销该刑事案件,将祝某2释放,并送往北安市精神病院强制治疗。范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856.50元×20年=277130元,丧葬费13267.50元,参加葬礼人员的交通票据413.50元。现范某2的父母即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祝某2的二监护人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被告克山县邮政局、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被告马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5,39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二原告及范某2的户口本,用以证实范某2于1988年3月25日出生及事故发生时范某2的实际年龄;二原告与范某2之间为父女和母女关系;范某2的家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证据2、祝某2的3份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祝某2实施杀害范某2的全部过程;祝某2和被告祝某及被告黄某的身份关系;根据该笔录能够证实祝某2进入营业厅绕过柜台到卫生间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阻拦。
证据3、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和祝某2的身份关系。
证据4、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经法医鉴定范某2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至肝脾破裂出血死亡。
证据5、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祝某2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祝某3于2010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祝某2在进入卫生间的过程当中没有受到任何语言及肢体的阻拦。
证据7、景某2010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在范某2受伤后只有景某一人跑往医院去找大夫,且整个过程中马某没有对范某2采取施救,即使120是马某亲属所打,与直接抬往对面医院的速度相比120来的时间要慢一些,也就是说当时最佳施救的方法应将范某2直接抬往就近的医院,没有体现马某2打110。
证据8、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济性质为国有,且有独立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该营业执照能够证实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
证据9、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实营业厅和实际经营人马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也无国家利润上缴的任何记录,而且没有审计的记录,违反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第2次修订。
证据10、参加葬礼人员的交通票据413.50元,票据的时间和案发当时以及葬礼的时间相符,当时参加葬礼的人员的交通住宿票据大量丢失,只找到了这几张票据,请合议庭考虑。
证据11、克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祝某、黄某家无房产登记。
证据12、电信业务专厅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委托给马某。
证据13、2010年12月22日公安局长王某2签发的刑事拘留报告书,用以证实马某2报案,而且报案及时。
证据14、2010年12月22日马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在祝某2进入到营业厅柜台里受到了阻拦,祝某2进入柜台到出来只有不到一分钟的时间,时间很短。
证据15、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克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祝某2故意杀人案的侦查卷一册,庭审中出示有关材料:(1)2010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询问祝某3笔录;(2)祝某2的3份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的女儿范某2的死亡系祝某2的行为所造成的,祝某2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虽然范某2是被告马某雇用的,但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有委托合同将中心营业厅委托给被告马某经营,并同意被告马某自行雇佣人员工作,委托人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非法人机构,所以被告克山县邮政局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启龙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过高,应予合理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祝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给原告范某、李某因范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7,130.00元(13,856.50元×20年),丧葬费13,267.50元,参加葬礼人员的交通票据4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0,811.00元,被告克山县邮政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54.00元,被告祝某、黄某负担6,412.17元,由被告克山县邮政局负连带责任,原告范某、李某自负5,341.83元。
(六)解析
生命权,是本案最为关键的核心词,本案血淋淋的事实,尤为引发笔者对于生命权保护的思考。本案存在"直接责任人",可偏偏这个"直接责任人"又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基于法学原理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负担。故此原告的起诉无可厚非,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将被告克山县邮政局、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和被告马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稍有不妥。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死者范某2是被告马某雇用的,但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依据委托合同将中心营业厅委托给被告马某经营,并同意被告马某自行雇佣人员工作,委托人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应由克山县邮政局承担,所以被告克山县邮政局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以及该营业厅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马启龙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
(陈德军、庞贺、肖玉姝)
【裁判要旨】因中心营业厅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所以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中心营业厅以及该营业厅的实际经营人,即第一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