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12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华,女,1968年12月29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桥,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南京钢铁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大焕,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丽。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华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购置了位于本区XXX村XX幢XX1室面积为52.49㎡房屋一套。2011年1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原告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现被告准备另行组织新的家庭,为妥善解决离婚后遗留的财产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桥辩称
1、XXX村XX幢XX1室房屋不是婚后双方共同购置,而是被告婚前父母赠与给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2、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无住房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华与被告陈某桥于2005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子女抚养及住房处理,男方给付女方25,000元。
另查明,2001年7月30日,陈某桥之母将其位于浦口区泰山镇XX村XX组XX9号土地使用权赠与陈某桥及其兄陈德勇使用。2005年12月26日,陈某桥因上述房屋拆迁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259,839.50元。2006年2月23日,陈某桥(乙方)与案外人栾MOU (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本区XXX村XX幢XX1室房屋以1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月23日给付定金1,000元, 2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购房尾款10,000元在房屋交付时付清。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桥从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中支取了140,000元。2006年3月8日,陈某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人栏仅列陈某桥一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南京市大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及离婚时对房屋的处理意见。
2、南京市泰山法律服务所证明书一份,证实2001年7月30日,陈某桥之母将其位于浦口区泰山镇XX村XX组XX9号土地使用权赠与陈某桥及其兄陈德勇使用。
3、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证实2005年12月26日,陈某桥因受赠房屋拆迁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259,839.50元,并于2006年2月23日,从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中支取了140,000元。
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陈某桥购买诉争房屋及付款事实。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婚后,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从其个人婚前财产,即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支取的14万元,不论从取款的时间,还是从取款的数额上看,均与诉争房屋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相吻合,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诉争房屋即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存在形态的转变。此外,被告所购房屋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性质,房屋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也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郭某华负担。
(六)解说
我国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立法状况。
1、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的缺失。婚姻法几经修改,基本上确立了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但同时引入约定财产制,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法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没有明确规定。
2、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指导文件的局限。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尽管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却大量涌现。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规定首次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作出了规定,司法适用上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且许多收益获得方式未纳入这个范围。为了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在上述司法解释的指引下,一些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文件,对这个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于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的限制,这些审判性指导文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不完全一致,这也给各地的司法审判实务带来了困扰。
3、物权法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冲突。随着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该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与之前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产生冲突,给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有观点认为,依物权法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同时物权法第八条也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排除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适用与其不同的规定,如果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上有不同的规定,该规定同样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如何协调婚姻法与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的适用也成为一个问题。
4、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该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是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的问题。
(1)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符合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婚后共同所得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2)本条除了规定上述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孳息和自然增值。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自然增值。因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一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亦符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共识。
(王丽)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